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宏裕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8255號、第2886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劉欣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宏裕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宏裕係集盛化學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集盛公司);陳龍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
)係裕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裕恩貿易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裕恩公司,另為
緩起訴
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薛榮輝(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係浩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張厝138之1號
,下稱浩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沛琪,浩揚公司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緣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公告名稱為「鐵粉3000
0公斤」、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
案,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2500元】。郭宏裕得知前述
標案訊息後,為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
,且為達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之規定,
乃以電話聯絡陳龍芳、薛榮輝,告知有意除集
盛公司外,另欲以裕恩公司、浩揚公司之名義,形式上參與
本採購案投標,而裕恩公司、浩揚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集盛
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裕恩公司、浩揚公司只需要配合用
印並提供廠商資格文件即可,此一要約獲得陳龍芳、薛榮輝
同意,陳龍芳遂指示其配偶即不知情之張正芳配合辦理。郭
宏裕即與陳龍芳、薛榮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郭宏裕先指示集盛公司不詳行政人員於
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先以集盛公司所申辦之電子
領標帳號,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
1份招標文件,再指示集盛公司員工蔡子揚(不知情)申辦電
子領標帳號,由蔡子揚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在集盛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辦公室,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領標方式
,分別領取2份招標文件,郭宏裕決定前述3家參標廠商之投
標金額,並以前述3家參標廠商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
由陳龍芳指示張正芳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AA0000000)作為押標金後,連同裕恩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送至集盛公司辦公室;郭宏
裕另指示不知情之集盛公司財務長卓慧玲於108年7月18日匯
款17萬2500元至張沛琪配偶曾靖誠(不知情)之金融帳戶,再
由薛榮輝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
FF0000000),並配合集盛公司在招標文件上蓋用浩揚公司大
小章,及提供浩揚公司相關文件。郭宏裕備妥該3家廠商之
投標文件及應附之證明文件(含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及投標基本資料
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押標金票據、領款人
入戶申請書、開標結果及押標金、標單封退領回通知單)後
,分別裝入外標封,寄送至臺中發電廠。而郭宏裕、陳龍芳
、薛榮輝雖隱瞞該3家廠商之實際關聯性,然該機關承辦人
員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機關運轉大樓地下
室,於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時,即發現裕恩公司、
浩揚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
所載投遞時間、投遞郵局相同,且
信函號碼連號,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不予
開標,而未遂。
嗣經臺中發電廠以108年11月8日中廠字第10
8123099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發,經該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調查,清查本案採購案
之電子領標紀錄,發現裕恩公司、浩揚公司領標之電子帳號
申設人為集盛公司員工蔡子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劉欣怡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