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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9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宏裕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8255號、第288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劉欣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宏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宏裕係集盛化學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集盛公司);陳龍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裕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裕恩貿易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裕恩公司,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薛榮輝(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係浩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張厝138之1號 ,下稱浩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沛琪,浩揚公司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緣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公告名稱為「鐵粉3000 0公斤」、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 案,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2500元】。郭宏裕得知前述 標案訊息後,為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 ,且為達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之規定,以電話聯絡陳龍芳、薛榮輝,告知有意除集 盛公司外,另欲以裕恩公司、浩揚公司之名義,形式上參與 本採購案投標,而裕恩公司、浩揚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集盛 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裕恩公司、浩揚公司只需要配合用 印並提供廠商資格文件即可,此一要約獲得陳龍芳、薛榮輝 同意,陳龍芳遂指示其配偶即不知情之張正芳配合辦理。郭 宏裕即與陳龍芳、薛榮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郭宏裕先指示集盛公司不詳行政人員於 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先以集盛公司所申辦之電子 領標帳號,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 1份招標文件,再指示集盛公司員工蔡子揚(不知情)申辦電 子領標帳號,由蔡子揚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在集盛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辦公室,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領標方式 ,分別領取2份招標文件,郭宏裕決定前述3家參標廠商之投 標金額,並以前述3家參標廠商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 由陳龍芳指示張正芳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AA0000000)作為押標金後,連同裕恩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送至集盛公司辦公室;郭宏 裕另指示不知情之集盛公司財務長卓慧玲於108年7月18日匯 款17萬2500元至張沛琪配偶曾靖誠(不知情)之金融帳戶,再 由薛榮輝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 FF0000000),並配合集盛公司在招標文件上蓋用浩揚公司大 小章,及提供浩揚公司相關文件。郭宏裕備妥該3家廠商之 投標文件及應附之證明文件(含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及投標基本資料 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押標金票據、領款人 入戶申請書、開標結果及押標金、標單封退領回通知單)後 ,分別裝入外標封,寄送至臺中發電廠。而郭宏裕、陳龍芳 、薛榮輝雖隱瞞該3家廠商之實際關聯性,然該機關承辦人 員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機關運轉大樓地下 室,於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時,即發現裕恩公司、 浩揚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所載投遞時間、投遞郵局相同,且 信函號碼連號,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不予 開標,而未遂。經臺中發電廠以108年11月8日中廠字第10 8123099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調查,清查本案採購案 之電子領標紀錄,發現裕恩公司、浩揚公司領標之電子帳號 申設人為集盛公司員工蔡子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劉欣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