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益(原名: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嵩益(原名:林進益)前曾因未經許可堆置泥、土、磚瓦
、混凝土塊及夾雜木材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因而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4
年確定在案。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
執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上堆
置廢棄物、亦不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
接續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反覆犯意
,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以不詳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不知情),自其承攬之
得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挖補工程之工地或其他不詳拆除工地,
運載包含水泥塊、瀝青塊、磚頭並夾雜廢木材、廢塑膠管
而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建築廢棄物,至
其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榮麟承租之坐落臺中市○○○○段○○○○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
嗣於107 年
10月9 日15時35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派員前去
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建築廢棄物約100 立方公尺
(依環境稽查記錄表
所載),現場並有不知情之盧律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該址欲運載砂石,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嵩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林大節、許明鏗、盧律廷、楊進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
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3939號函
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共11幀、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5227號
函廢棄物處理廠委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現場照片4 幀、被告與證人楊進國106 年9 月1 日合
夥契約書、107 年6 月13日終止合夥契約書、得億營造有限
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緝字卷第69頁至
第72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當中建築廢棄物
,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因其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係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且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
具有污染性,故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訂頒「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
,因此類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
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而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
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
,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
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合剩
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又按上開營建廢棄物屬「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
,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
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
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
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
易言之,因營建工程
剩餘之土石方,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
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
、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
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
方以解免其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所示,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包含水泥塊
、瀝青塊、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並夾雜廢木材、廢塑膠管等
一般廢棄物在內,且被告亦未取得棄土場設置許可或相關機
具設備可用以暫屯、堆置、分類上開物品,
參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所傾倒者係屬建築廢棄物,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適用之營建廢棄物,而被告未將上述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
廢棄物依規定送往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
所處理,逕載往系爭土地任意堆置,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 年12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3939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共11幀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指訴在卷,是被
告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自屬建築廢棄物
無訛。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其
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林榮麟承租上開土地後,未經許
可將系爭土地用以堆置上開建築廢棄物,參以前開說明,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自無疑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是「
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
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
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自得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挖補工程工地或
其他不詳拆除工地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該當於「清除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不予
處理之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於營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
㈢、再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職此,被告自10
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委託不知情之貨車
司機,自工地運載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清除、處理之行為
,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
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
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
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
,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
文義解釋而言,
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
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
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
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
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
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
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
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
,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7 年2 月間起至107 年
10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林榮麟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
建築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堆置、處理
許可等文件,逕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林榮麟承租系爭土地使用
,由被告自行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貨車司機將自得億營
造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工地處,載運夾雜水泥塊、瀝青塊、
磚頭及夾雜廢木材、廢塑膠管等物品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
系爭土地後傾倒、堆置在該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符合前
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業因未經許可堆置建築
廢棄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本案雖未構
成
累犯,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有所悔悟。被告明知無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堆置、清除、處理上開營建廢棄
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之危險性、毒性相較有
害事業廢棄物為低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目前打工為生,月收入2 、3 萬元,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109 年2 月
21日審判
期日筆錄)及公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林榮麟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因而節省委由具
有許可執照得以堆置、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人之處理費
用,其處理費用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證人林大節因清
除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委由吉瑞環保工程行協助
清除,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吉瑞環保工程行
108 年12月9 日吉字第G00000000-000 號函暨請款單、帳款
流向說明、霧峰區農會吉瑞環保工程行存摺影本等件存卷
可
參(見偵緝字卷第99頁至第109 頁),應認證人林大節此部
分之支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
償證人林大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