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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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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6808 號、第2730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 度偵字第2383號、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鴻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健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 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委託友人鄒維澤 向不知情之王博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3樓2室之房屋,以此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據點,再 於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連結 至國外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國外不 詳地區之不詳人士,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淨重約207.55公克,驗餘淨重207.40公克,下稱本案大 麻),並委託該不詳人士以航空包裹方式郵寄入境,劉健鴻 為免遭查緝,明知並無劉裕仁之人,仍提供「Liu yuren」 即「劉裕仁」為收件人,由該不詳人士於同年月31日,自美 國地區辦理航空郵件,以劉健鴻提供之收件人「Liu yuren 」、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Xitunqu wenhualu 150xiang Taiching TXQ 00000 TAIWAN」即上揭 租屋處中庭廣場管理室櫃臺,且在寄送包裝外留有中文地址 「台中市○○區○○路○○○巷○○號B13棟302房」、「收件人 :劉裕仁」、「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字樣,寄件予劉 健鴻冒名之「劉裕仁」,由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航空公 司人員運輸入境,足生損害於劉裕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於同年8月31日,以懷疑郵寄物品係違禁物拆封查驗,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確認採驗檢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等機關派司法警察喬裝為快遞人員,於同年 9月2日上午11時許,劉健鴻接獲通知並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上 偽造「劉裕仁」簽名後領取本案大麻毒品包裹,旋在上開管 理室櫃臺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3支、分享器1組、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淨重207.55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健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認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租屋處管理室管理人員戴羽佑(見偵 26808卷第39至43、145至146頁、偵2383卷第51至55頁)、 證人即出租人王博遠(見偵26808第153至154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9月2 日航處緝字第10952532530號函暨109年9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3至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8月31日中 普業一字第1091012136號函暨附件扣案貨物明細及照片、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見他卷第9至21頁)、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掛 號郵件登記簿(見偵26808卷第29、31、31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9月2日劉健鴻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 錄、採證同意書(見偵26808卷第35、37頁)、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9月2日於臺中市○○區○○ 路○○○號2樓扣押資料(見偵26808卷第47至55頁)、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件(見偵26808 卷第95至101頁)、109年9月2日司法警察官職務報告書(見 偵26808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9月21日 航處緝字第10952535200號函暨附件扣押資料、房屋租賃合 約書(見偵26808卷第143至16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6808卷第191 頁)、扣押物A-1(疑似大麻毒品1包)照片1張、獲案毒品 表(四聯單)1紙(見偵26808卷第195、197頁)、109年10 月8日司法警察官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8卷第323至324頁) 附卷為憑,另有煙草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煙草經送檢 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26808卷第311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 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 搬運輸送之行為;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購買大麻施用,而向國外不詳地區之不詳 人士購買本案大麻,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地區起運,且實 際上已運抵臺灣境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應為既遂犯。 (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 被冒名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業已死亡不影響本罪之成 立,只要被誤認是文書名義人即可。查被告雖自陳其在外 都使用「劉裕仁」之姓名,然被告既知悉包裹為違禁物, 自不敢使用自己本名,以避免自己的真實身分曝光,而虛 捏「劉裕仁」之姓名,並於上開掛號郵件登記簿之領件人 簽收欄偽簽「劉裕仁」姓名,以表彰「劉裕仁」領取包裹 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 書,而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劉裕仁」之簽名後,再 交還管理人員戴羽佑加以行使,當足生損害於管理公司對 於住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不論事實上有無「劉裕仁 」之人,然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 定。 (三)經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 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援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及罪名,惟因該部分 事實起訴書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劉裕仁」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航空公司人員遂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上網購買本案大麻,假冒「劉裕仁」提供上開收件資 料,復偽造「劉裕仁」署名交付代收包裹之管理員而行使 之,其上開行為目的係在順利領得運輸來臺之本案大麻, 所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因 左眼失明,本案大麻係要供自己施用(見偵2384卷第28頁 、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證人王博遠於警詢指認被告之 情形相同(見偵2384卷第45頁),而施用大麻確實可減輕 疼痛,堪認被告所述其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應 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大量 運輸毒品進口以營利販賣或意圖營利販賣之毒梟尚屬有別 ,進口數量亦非龐大,所述供己施用以減輕身體疼痛之情 節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八)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大麻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 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運 輸犯行,且所運輸之毒品倘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而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 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3、238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竟漠視法律禁止,自國外運輸 本案大麻,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 屬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本案大麻數量非微,所幸包裹即時遭查獲,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煙草,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該不詳賣家聯繫 購買本案大麻使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留給國際快捷人員運輸本案大麻所用之人頭門號 手機,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乃包裝本案大麻之郵包 ,均係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署名: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掛 號郵件登記簿之領件人簽收欄(見偵26808卷第31、319頁 )上偽造之「劉裕仁」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掛號 郵件登記簿,乃屬管理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大麻煙草(驗餘淨重207.55公克)1包 │ ├──┼──────────────────────────┤ │二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三 │iPhone黃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1支 │ ├──┼──────────────────────────┤ │四 │國際郵包外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US)1箱 │ ├──┼──────────────────────────┤ │五 │樂高模型玩具紙盒1盒 │ ├──┼──────────────────────────┤ │六 │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之領件人簽│ │ │收欄上偽造之「劉裕仁」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