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倖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2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倖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308-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308-1房屋
)之所有權人,其購買時,可由建商提供之新建工程圖,得
知建商所交付之上開房屋,緊鄰同上段307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307土地,所有權人梁瑛方)而無於與鄰地交界處退縮
建築;
復於鄰地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梁瑛方與同上段304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304土地)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詹淑玲等,共
同委託久鉅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1,負責人唐文華,以下簡稱久鉅公司),於同上段307地
號、304地號興建房屋(以下簡稱307房屋)後,向地政機關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前開機關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實測後,因測量直線距離以2點邊界為準,施以紅
外線儀以確認界線,惟308-1土地與同上段308-14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308-14土地)建築線過長,且被告所有308-1房
屋與鄰地即307土地均已建築起圍牆,而無法在308-1土地、
308-14土地及307土地等3地號交界處(以下簡稱三地交界處
)釘樁立界,遂以紅漆釘樁於被告所有之308-1房屋外圍牆
上噴漆、釘樁,並將複丈成果圖送交被告收執,被告自此應
知悉交界點既在其所有308-1房屋之圍牆上,只可能係其所
有圍牆越界佔用他人土地,而告訴人梁瑛方等所新興建之房
屋,不可能越界建築。且被告自建商取得建案圖說等興建圖
,可以發現308-1地號及308-14地號與307土地交界處之最北
與最南端,均落在與307土地交界點上,惟上述社區建築物
與307土地相鄰之建築線卻非直線,而係向東突出之建築。
經被告與久鉅公司現場人員、告訴人詹淑玲等討論或爭執時
,曾由告訴人詹淑玲、梁瑛方之母詹淑月及久鉅公司現場工
地主任周冠宏等,對被告告以308-1房屋之建商於興建房屋
之初,因越界建築而為鄰地即307土地所有權人梁瑛方之母
詹淑月與姨母即告訴人詹淑玲等抗議,經鑑界確定建商確實
越界建築後,該建商同意拆除重建,但當時307土地及304土
地仍為空地,詹淑月及告訴人詹淑玲等無法每天在現場確定
建商整片建築全拆除,建商遂趁此際僅拆除交界處之南、北
兩點處建築,再由當時實際建築物中段即308-1房屋與308
-14房屋東側交接點,分別向南及北修飾沿伸,以致於上述2
房屋與實際土地直線邊界,形成一越界深度為5.5公分之三
角形範圍建築等事實說明。並將10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提供被告對照。
詎被告仍不滿其所有308-1房屋之外牆
磁磚於久鉅公司興建時,產生剝落等破壞,及
渠等興建房屋
時造成之聲響,明知告訴人梁瑛方、告訴人詹淑玲及唐文華
等,就其所有308-1土地,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
意
圖,而有
故意越界建築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之故意,於107年9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日)、以刑事
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告唐文華及告訴人梁瑛方
、詹淑玲竊佔之告訴。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上
述竊佔案件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
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周冠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建房屋照片、界樁位置照片、施工照
片、307土地越界建築影像、地籍圖謄本、106年至107年之
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
因
上揭土地之越界問題,於107年8月22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土地,前開地政機關因土地無法釘樁,故以紅漆
於被告所有之308-1土地之圍牆上做記號,伊後於107年9月
7日向唐文華及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提出竊占告訴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及
唐文華,伊發現鄰地建屋過程中將水泥鋪在伊住宅之圍牆上
,伊認為告訴人2人及唐文華竊佔伊的土地,故打電話向臺
中市政府1999專線反映,並依指示申請鑑界,鑑界人員告知
伊的房子沒有越界,但無法提供越界證明書,故伊申請再鑑
界,然鑑界人員告知因建屋現況故已無法為
鑑定,伊只好撤
回再鑑界,因鄰地持續在蓋房子,故伊撥打前開專線,臺中
市政府都發局告知伊這是司法問題,要循司法途徑,所以伊
才會提告竊佔,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誣告罪之成立必須所提出事情是虛構的,如果是出於誤會
或懷疑則不能成立誣告罪,本件相鄰土地於106年之鑑界過
程、越界紛爭,被告均無參與亦未受告知,自不知悉當時情
形,且當時越界係告訴人2人及唐文華自行認定之結果,並
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是否越界亦有疑問,另告訴人2人
及唐文華新建房屋時並未退縮而將水泥蓋在被告土地之圍牆
上,有佔用之事實,又被告係先求助於臺中市政府之各行政
單位後,依照行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並
無誣告之犯意,被告本於上開情事,認為告訴人2人及唐文
華涉嫌竊佔或毀損而提起告訴,被告提出告訴應有所有本,
自不該當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107年間委請久鉅公司於渠等所有
之307、304土地上興建房屋乙情,經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第7223號卷第256至25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唐文華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223號卷第256至
257頁),並有新建工程告示牌、工程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參
(他字第7223號卷第9頁、第17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
堪認定;又307、304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08-1土地相鄰,
被告於107年9月7日提起竊佔告訴前,久鉅公司已將水泥覆
蓋於於307、304土地與308-1土地牆垣間之保麗龍板上方以
避免牆垣間積水,307、304土地與308-1土地牆垣間無縫隙
等情,
業據證人周冠宏證述詳實(本院卷第282頁),且有
地籍圖謄本1份、久鉅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函
暨照片2
張在卷可參(他字第7223號卷第15頁、第53至57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實。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107年9月
7日提起竊佔告訴前,307、304土地之建屋工程確實已使水
泥附著於308-1土地上牆垣,故若308-1土地上牆垣尚非緊貼
土地邊界,而是與鄰地之土地邊界留有間隙之情形,上揭覆
蓋之水泥確屬排除308-1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即土地邊界間
隙之占有使用狀態,是被告若非確知其所有之308-1土地上
牆垣係緊貼土地邊界而未留有間隙或308-1土地上牆垣本身
為越界地上物,故對方無越界可能而仍提出竊佔告訴,其所
提之竊佔告訴,應認
尚非無據。
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被告於107年8月8日申請鑑界,而
於107年8月22日測量308-1土地,測量結果為無法釘立界標
、以1、2紅漆作代表,並將紅漆點於308-1圍牆上,又因被
告於107年9月3日申請再鑑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月12日為擴大檢測,被告復於同日撤回申請等情,有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豐土測字18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界址樁位點(紅點噴漆處)照片2張、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豐土測字第203600號等2件土地複丈定期
通知書、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2097號
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頒臺中市辦理再鑑界複丈流程
管控表、撤案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他字第7223號卷第75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7至143頁),亦可認
定為真實,顯見被告係因有疑於鄰地越界,方向地政機關申
請測量土地,而鑑界結果係以噴漆取代無法釘立之界標,對
於前開鑑界結果,被告或仍有疑問、或無法認同,而向地政
機關申請再鑑界,惟上開等情均顯示被告尚未排除對於鄰地
越界之懷疑,是被告係出於懷疑鄰地有越界並占用其土地之
事實而為申告等情,應
堪認定,是尚難認本件合於誣告罪之
要件。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係被告所有之
308-1土地上牆垣越界,故鄰地建屋不可能係越界建築云云
,惟查:
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29日因詹麗月申請而測
量307土地,久鉅公司因認308-1土地上牆垣越界,故於牆面
上註記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豐土測字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成果圖各1份、圍牆照片2張在卷
可參(他字第5410號卷第17至19頁、他字第7223號卷第61頁
、本院卷第243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詹麗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土地測量後,建商發
現308-1土地越界,308-1土地之地主都避不見面,伊只能向
主委談,伊不曉得被告是否看過建商註記越界之標示,伊也
不知道主委有無轉達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9頁);
證人詹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被告牆垣
越界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周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要求被告出來溝通越界的事情,但被告都不出來,
伊將牆壁越界之情形告訴308土地建物所屬社區之主委馬慧
鵑,馬慧鵑說會轉達被告,伊不知道馬慧鵑是否有轉達等語
(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證人馬慧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伊跟被告很少碰面,伊有跟被告之丈夫說鄰地建商發現
308 -1有越界情形,但伊不知被告丈夫是否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明確。
⒊綜合上開證述,佐以上開106年之鑑界成果圖未見被告簽名
乙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鄰地所有人認
其所有之308-1土地上建物越界,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
被告確已明知上開情事;退一步而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6年豐土測字11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有關於越界
與
否之記載,證人周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牆壁上註記係
久鉅公司自行依地政機關所設界標拉線測量而得,伊並未請
地政機關再行確認被告土地是否有如註記所示之越界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故308-1土地上牆垣之越界與
否,係由鄰地建商自為之認定,是308-1土地上牆垣是否越
界,既無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或其他具公信力之文件為證
,自無法逕以認定308-1土地上牆垣越界之事實為真,是以
縱被告於106年間已輾轉得知鄰地所有人認其所有之308-1土
地上牆垣已越界,因鄰地所有人未能提出308-1土地上牆垣
越界之證據,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可確知係自己所有之牆垣
越界,故鄰地建物不可能越界等事實。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應認被告係基於懷疑告訴人2人及唐
文華竊佔其土地而提出竊佔告訴,尚不該當誣告罪之要件,
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誣告犯
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