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盛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手環壹個(重參點零捌錢)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啟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 3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紋飴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臺中市○○區○
○○○路○○號張佳瑜所經營之「新韋企業有限公司」店面附
近(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走至
該店,趁店內櫃臺無人之際,竊取張佳瑜放在桌上,內有新
臺幣(下同)400 元及張佳瑜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 1張之
零錢包 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為躲避追查,隨即變裝脫
掉深色外套,前往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廖啟盛另基於
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天元銀樓」(負責人楊德鑫),持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末 4碼:0081號,餘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
),未經張佳瑜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 5,950元,購買金飾
戒指 1枚,並在店家出具之消費簽帳單偽簽「張佳瑜」之署
名 1枚(重約0.98分),表示是張佳瑜本人消費之意思,用
以行使再交給店家。廖啟盛隨即又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前往同路42號之「金宏總珠寶」店(負責人黃俊豪)
,未經張佳瑜同意或授權,持張佳瑜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 4碼:7702號,餘詳卷,下稱台新信用卡)刷卡消
費 1萬7,200元,購買金飾手環1個(重約3.08錢),並在店
家出具之消費簽帳單偽簽「張佳瑜」之署名 1枚,表示是張
佳瑜本人消費之意思,用以行使再交給店家。廖啟盛返回其
女友張紋飴住處後,將上開金戒指送給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紋
飴,手環
予以變賣,所得連同上開 400元花費一空。同日晚
間 9時許,張佳瑜接獲台新銀行電話通知,調閱店內監視器
後始知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戒指 1枚(已由
楊德鑫領回)。
二、案經張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啟盛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
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參偵緝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48、57頁),核與
證人張佳
瑜、張紋飴、楊德鑫、黃俊豪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偵卷第61至77頁),並有現場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
易資料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43至45、57至59、79至95、97
至143、167至173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
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
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玉山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分別於各特約商
店購買商品刷卡付帳,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佳瑜」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三)被告 2次盜刷信用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
盜與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等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5月、3月、2月、3月(共2罪)、2月(共3罪)、8 月、7
月、3月(共2罪)、3月(共3罪)、3月、2月(共2罪)、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8月27日至10
7年5月1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刑期起算日107年5月2日至108年2月1日)。上開甲、乙二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
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偽造文書案
件,與本案被告再犯各罪,罪質相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
佐,足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倘依法
加重其刑,對於其
人身
自由之限制,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手段竊得他人之錢包(內含有現金
與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據以盜刷,偽造他人簽名,致使店
家
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應值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告訴人張佳瑜稱遭被告盜刷
部分均已退刷並無損失,損失現金 400元部分不向被告求償
(參本院卷第58頁);3.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工,日薪約1,20
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台新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刷卡後,於簽
帳單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各 1枚,有簽帳單翻拍照片
可稽(參偵卷第141頁),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張佳瑜」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竊盜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得如
之物,其中金戒指 1枚已返還予證人楊德鑫,其餘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400元及金飾手環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及證人黃俊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玉山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衡酌上開
物品
乃屬告訴人之個人文件,由告訴人另行向發卡銀行申請
補辦即可。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種類與數量 │
├──┼─────────┼────┼─────────────┤
│ 1 │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之「張佳瑜」署名1枚。 │
│ │(金額:新臺幣 │ │ │
│ │5,950元) │ │ │
├──┼─────────┼────┼─────────────┤
│ 2 │台新銀行簽帳單(金│簽名欄位│偽造之「張佳瑜」署名1枚。 │
│ │額:新臺幣17,200元│ │ │
│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