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楊弘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宇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楊竣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與楊弘宇為父子,楊竣傑在址設臺中○○○區○○路
87之10號「瑞忠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忠美公司)
擔任廠長乙職,楊弘宇、周蔚霖則為瑞忠美公司之作業員。
緣楊竣傑不滿周蔚霖在背後向老闆舉發楊竣傑丟棄公司內部
不良工件之行為,致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上午
8 時許,在公司工廠內質問周蔚霖,2 人因而發生口角,楊
竣傑
乃徒手揮打周蔚霖之臉部2 拳(無
證據證明致周蔚霖成
傷,詳如後述),周蔚霖亦反手揮打楊竣傑之臉部(未據
告
訴),
斯時楊弘宇亦在公司工廠內作業,
適見上情,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隨手拿取放置在公司工廠內之鐵製原料(長約
39公分、寬約1.8 公分),持該鐵製原料自左下至右上插刺
入周蔚霖之腹部,致周蔚霖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
到腹腔內、腹膜炎、十二指腸撕裂傷、橫結腸穿刺傷、下腔
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周
蔚霖瞬間血流如注,
嗣經同在公司內任職之周蔚霖之兄周耀
雍呼叫救護車,緊急將周蔚霖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結果
之發生,因而未遂。
二、案經周蔚霖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楊弘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31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楊弘宇
矢口否認上開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看
到我父親楊竣傑與周蔚霖在扭打,我就要過去制止,卻被
我母親王絜伶攔下,我想說要拿東西嚇嚇周蔚霖,就拿長
度20公分,寬約小拇指的鐵條朝周蔚霖的腳丟,我不清楚
有無丟到周蔚霖,也不清楚周蔚霖腹部的傷勢如何造成云
云(見本院卷第4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弘宇辯護稱
:被告楊弘宇與
告訴人周蔚霖並無宿怨糾紛,並無殺人動
機,其是為了保護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故隨手拾起
地上鐵器往告訴人腳部丟擲,其僅是要嚇嚇告訴人,讓告
訴人放手,在此過程中,究竟有無丟到告訴人,還是鐵器
有往告訴人腹部丟偏,誰都無法預知;況依照現場監視器
勘驗結果,被告楊弘宇距離同案被告楊竣傑、告訴人約4
、5 公尺,被告楊弘宇不可能近身猛刺周蔚霖的腹部,本
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沒有
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楊
弘宇所為頂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41-442
頁)。
(二)經查:
1.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公司工廠內因工
作上事項而起口角,並發生扭打,斯時被告楊弘宇亦在工
廠內,並前往制止
等情,為被告楊弘宇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8 頁)。
2.本案係同案被告楊竣傑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後,被告楊竣傑
與告訴人即扭打在地,被告楊弘宇隨即加入扭打,被告楊
弘宇並多次持物品攻擊告訴人,經在場之
證人王絜伶、黃
森淼等人阻擋,其後證人周耀雍從工廠2 樓下樓,被告楊
弘宇仍持物品攻擊證人周耀雍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
蔚霖(見偵卷第37-38 、93-94 頁,本院卷第272-277 頁
)、證人周耀雍(見偵卷第41-43 、96頁,本院卷第292-
294 頁)證述在卷,且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
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
堪以認定。
3.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許,經救護車送往
清泉醫院,經診治後又轉送沙鹿光田醫院治療,經診治發
現腹部肚臍附近有2 公分穿刺傷,左右側下背部各有6 ×
6 公分、3 ×4 公分擦挫傷,當時有立即生命危險,故入
住加護病房並緊急手術治療,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穿刺方向為左下至右上,腹內傷害部位為十二指腸
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等情,有沙鹿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63、65頁)、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1-222 頁)、清泉醫院109 年7 月28日
清泉字第1090127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第361-409 頁)、沙鹿光田醫院109 年8 月11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565號函(見本院卷第415 頁),亦
堪
認定。
(三)被告楊弘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楊弘宇持鐵製原料刺其腹部所致:
⑴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許,係經救護車
送往清泉醫院,經診治後又轉送沙鹿光田醫院治療,經
診治發現腹部肚臍附近有2 公分穿刺傷,左右側下背部
各有6 ×6 公分、3 ×4 公分擦挫傷,當時有立即生命
危險,故入住加護病房並緊急手術治療等情,業如前述
。而證人即被告楊弘宇之母親王絜伶於審判中亦證稱:
後來是因為老闆來了,然後叫同案被告楊竣傑把告訴人
放開讓他站起來,告訴人站不起來,把衣服翻開才看到
有傷口痕跡,老闆說要叫救護車,證人周耀雍就說他已
經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證人即瑞忠美公司
工廠員工黃森淼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一開始沒有看
到告訴人腹部有受傷,是到告訴人要出去時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 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
在工廠內與被告扭打過程中所造成,至為灼然,堪以認
定。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訴或
具結證述本
案係被告楊弘宇拿長條形鐵製原料刺向其腹部所造成(
見偵卷第38、94頁,本院卷第273-276 頁)。而告訴人
經沙鹿光田醫院診治結果,發現其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
7 至8 公分,穿刺方向為左下至右上,腹內傷害部位為
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與告
訴人所述其腹部係長條型鐵製原料刺傷等語相符,足認
告訴人指訴確屬可採。參以告訴人所受穿刺方向為左下
至右上,且穿刺傷深度深達7 至8 公分,顯見告訴人之
傷勢係遭人持堅硬物品蓄意為之,並非模具壓傷或告訴
人自行導致,亦不可能是遭丟擲鐵條所致,足認被告楊
弘宇供稱其僅有持鐵條朝告訴人腳部丟擲云云,顯屬避
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傑雖證稱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
來云云。然依照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可知告訴人之傷
勢係遭人持堅硬物品蓄意為之,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竣傑為被告楊弘宇之父親,故其有維護被告楊
弘宇之可能;再參以本案案發原因亦係起因於其與告訴
人之口角,且其於告訴人受傷時均全程在場,卻稱不清
楚告訴人如何受傷,本院認其證述之
憑信性亦有可疑之
處,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楊弘宇之證據。
2.被告楊弘宇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⑴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3、4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楊弘宇案發時所持之長條形鐵製原料,長約60公分
,直徑約1.8 公分,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於偵訊及
審判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75 頁
)。而本案雖未扣得案發時被告楊弘宇所持之鐵製原料
,然該鐵製原料外型即如同警方案發後於瑞忠美公司工
廠內所取證之鐵條,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且有警方拍攝之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116 頁)。而依上開照片可知
,被告楊弘宇持以刺向告訴人之鐵製原料,乃屬直徑約
1.8 公分之圓柱體鐵條,兩端尚屬平整,並非尖銳狀。
然被告楊弘宇持此圓柱體之鐵條,尚造成告訴人腹部穿
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且造成其腹內十二指腸撕裂
、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若非被告楊弘宇故
意且用力為之,否則殊難想像如何以圓柱體之鐵條造成
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楊弘宇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楊
弘宇僅係過失傷害云云,要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另
告訴人所指訴之鐵製原料長度,雖與警方案發後至現場
查扣拍照測量之結果,略有出入,然考量被告所指訴內
容與警方測量結果並非差距甚大,且不能排除工廠內部
鐵製原料本身即長短不一,自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之指
訴有瑕疵,
附此敘明。
⑶上述長條形鐵製原料係在瑞忠美公司工廠地上隨手可得
之物,且原料本身骯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
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 、279 頁);又瑞
忠美公司工廠內部為一般水泥地面,且帶有大量砂石塵
土,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
114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證述上開鐵製原料
為骯髒等情,應屬可採。而依照被告楊弘宇供述其為高
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
8 頁),其應能知悉人體腹部具有許多重要器官,若遭
鐵條刺入將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其復就知悉此部分常
識乙節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8 頁)。然被告楊弘宇
僅因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竟持
上開骯髒之長條形鐵製原料朝告訴人腹部刺入,且客觀
上亦造成告訴人有生命危險,所幸經緊急手術治療而未
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楊弘宇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
⑷綜上,被告楊弘宇因見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
人扭打在地,足認被告楊弘宇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又
由其持圓柱體鐵製原料蓄意朝告訴人身體之腹部用力刺
入,且該鐵製原料係工廠內部隨地置放髒污之物,更造
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其腹內十二
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等節以觀,
益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3.至證人王絜伶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楊弘宇並未持鐵
製原料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 頁)。然證
人王絜伶為被告楊弘宇之母親,有維護被告楊弘宇之動機
,且其亦具結證稱:我並未全程親眼目睹衝突的完整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證人黃森淼亦於審判中具結
證稱:我沒有看到全部的過程,衝突前面的情形我沒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其等雖均證述並未看到
被告楊弘宇持鐵製原料刺傷告訴人等語,然均無從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弘宇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楊弘宇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楊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楊弘宇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楊弘宇所為殺人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 年
。是本案須認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如量處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楊
弘宇所為,造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
腹內傷害部位為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
撕裂傷,告訴人於當時有立即生命危險,係經入住加護病
房並緊急手術治療,始幸免於難,是其行為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楊弘宇僅因見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
人間發生扭打,竟持前述鐵製原料朝告訴人腹部刺入,造
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腹內傷害部位
為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告訴
人於當時有立即生命危險,所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並考量
被告楊弘宇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判程
序時,雖改口坦承有持鐵條攻擊告訴人,然供稱其僅有持
鐵條朝告訴人腳部丟擲云云,仍屬避重就輕,不能認係真
心悔悟;又被告楊弘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復當庭陳稱:我不接受被告楊弘宇的道歉,也不
願意再與其調解,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43 、444 頁),兼衡被告楊弘宇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0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弘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鐵製原料,係瑞忠美公
司工廠內之物,業如前述,足認上開鐵製原料並非被告楊弘
宇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傑不滿告訴人在背後向老闆舉發其
丟棄公司內部不良工件之行為,致心生不滿,於108 年2 月
21日上午8 時許,在公司內質問告訴人,2 人因而發生口角
,
詎被告楊竣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
人之臉部2 拳等語,因認被告楊竣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若
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
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
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竣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楊竣傑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竣傑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有打告
訴人的臉,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
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竣傑辯護稱:被告楊竣傑與告訴
人並無宿怨糾紛,僅因工作上的誤會而發生衝突,被告楊竣
傑雖有出手打告訴人的臉,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請
諭知
被告楊竣傑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 頁)。
五、經查,被告楊竣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供承:我脾氣一
來就徒手揮告訴人1 拳,打到他下巴,告訴人也有回打我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30、95頁,本院卷第437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蔚霖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94頁),且
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得知本案確係被告楊竣傑先對
告訴人出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 頁
)。然查,依照本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均未提及
告訴人臉部有何受傷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其傷勢主
要在腹部,其餘詳如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
卷內確無證據
可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楊竣傑之行為而受傷之
情形。雖本案可能係因告訴人腹部傷勢過於嚴重,故而未特
別注意告訴人臉部有無被毆打成傷之傷勢。然刑事訴訟應以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倘卷內並無證據,或證據顯
示之內容無法確信被告有罪,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臉部有
因被告楊竣傑之行為而受傷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楊竣傑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未提及告訴
人臉部有何受傷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其臉部有
何因被告楊竣傑毆打所造成之傷勢,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
之
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楊竣傑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
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楊竣傑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
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