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100、315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被告於
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
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9至10行關於「以修圖軟體偽造楊家茗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偽造楊家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
000-00-00、1656、定存、$3,000,000、結餘3,859,000;
000-00-00、1656、定存、$1,500,000、結餘5,359,000;
000-00-00、1656、金融卡提領、$20,000、結餘5,339,000
』,用以表彰該帳戶之財務狀況」。
(二)犯罪事實一、㈢第1至2行關於「分別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
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
聲明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明書」。
(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刷卡特約商店欄關於「愛貝金流
-ko6913」、「SKY電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SKY電訊
」、「愛貝金流-ko6913」;附表(三)編號13至15之刷卡特
約商店關於「小條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Uber」;附表
(四)編號3、6之刷卡特約商店關於「小條碼」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小條碼(史蓋電訊行)」;附表(五)關於「申辦日
期:107年6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辦日期:107年6
月5日」。
(五)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徐尉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
19日之
期間,向
告訴人李杰明佯稱可代繳保險費,致
告訴人
李杰明誤信而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分別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其犯罪手法相同,且時、地密接,並侵害相同之
法益,應認
係基於單一詐欺之
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銀行之信用卡部分(彙整如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
①申辦如起訴書附表(四)之信用卡(即以紙本申辦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取財罪。
②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五)之信用卡(即
以線上申辦上開4家銀行之信用卡,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銀行信用卡
申辦文件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銀行之信用卡,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
處斷。
⑵持上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部分:
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
除用以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
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另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或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或服務及以信用卡
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應係
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
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
號3、6、附表(五)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就上開各信用卡簽單、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
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余昇
諭」之署名,分別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行使各該偽造
之私文書,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情形,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17至18、附表(
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8至10、
13至15、附表(四)編號7至9、11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準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行使各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其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
有局部行為同一情形,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7、11至12、16、附表(四)編
號1至2、4至5,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⑥
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至10、13至15、
附表(四)編號7至9、11至13、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即被告刷卡消費取得搭乘高鐵、Uber之服務以及免除支付
保險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
起訴書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冒名刷卡消費部分,認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8至10、13至15、17至18、附表(四)7至
13、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係以網路線上刷卡消費
,涉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分別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3、8至9、13至15、附表(
四)編號7至9、11至13所示部分,分別係在同日、以使用
同一張信用卡、向同一之特約商店(分別為107年6月23日
在SKY電訊消費及107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
24日以信用卡線上支付Uber費用)消費取得商品或服務,
分別係於密接之時空內,以同一張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
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包含起訴書各附表及
除前述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1罪以外之附表上各編號)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
依被告就各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分別論以接續犯,惟就被告
係於不同日期、向不同特約商店施用
詐術、取得不同商品或
服務
等情,容有評價不足而有未洽,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從事保險
業務員之機會,萌生歹念,並濫用客戶之信任,分別從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載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分別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同時擾亂金融秩序
,影響各該特約商家、保險與金融機構之交易正確性,所為
殊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
所冒名申辦之5家銀行信用卡積欠款項已有部分清償【其中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部分已清償完畢而無欠款,其餘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欠款部分詳如後述沒收部分】,
並已與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該公司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9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復與告訴人李杰明、被害人余昇諭另行
和解
,亦有和解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
賣水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家中尚有父母
、兄、妹,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
盜刷所積欠卡費均無力清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
暨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期間、方式、違反義務之
嚴重程度、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一)被告以修圖軟體Photoshop所偽造被害人楊家茗之合作金庫
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交易
明細資料,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並在「遠東快
樂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余昇諭」之
署名1枚,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該信用卡申請書本身,因已交付發卡銀行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
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3、6、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
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簽「余昇諭」之署名【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應依前揭規定,
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
代墊保險費授權書本身,因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李杰明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金額,合計2萬2,732元,而告訴人李杰明於偵訊證稱:被告
已退還其3,000元等語(見偵27100卷第269頁),則被告就
其餘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杰明之犯罪所得為1萬9,732元【計
算方式:2萬2,732元-3,000元=1萬9,732元】,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李杰明已就其受被告詐欺而
交付之保費1萬5,522元之保費返還
請求權移轉予告訴人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
嗣並經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與被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已先當場給付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此有告訴人李杰明
之聲明同意書、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
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至84頁),嗣被告另又與
告訴人李杰明以3萬元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先給付告訴人
李杰明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等情,亦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
杰明所取得之犯為所得為1萬9,732元,已分別以前述金額與
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告訴人李杰明成立調解或和解,
超逾其實際犯罪所得,且於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已分別先行
給付5,000元,如就前揭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冒名申辦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銀行之
信用卡(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核屬被告各該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
刷卡消費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
,其歷次刷卡消費所詐得財物或服務之財產上之利益、部分
清償及尚欠款之情形,詳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
所示(含備註欄),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其尚未
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各
該被害銀行(僅玉山商業銀行部分已無欠款,見偵27100卷
第3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被告已實際清償部分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㈠所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㈡所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欄所示偽造之「余昇諭」署名壹枚│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四)之信用卡】 │ │之信用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2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之信用卡】 │ │ │
├──┼──────────┼──────────────┼────────────────┤
│ 5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之信用卡】 │ │ │
├──┼──────────┼──────────────┼────────────────┤
│ 6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4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之信用卡】 │ │ │
├──┼──────────┼──────────────┼────────────────┤
│ 7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之信用卡】 │ │ │
├──┼──────────┼──────────────┼────────────────┤
│ 8 │附表三之(一)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9 │附表三之(一)編號2【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零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0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三之(一)編號4【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三之(一)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5「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三之(一)編號6【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6「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
│ │ │ │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15 │附表三之(二)編號2【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附表三之(二)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附表三之(二)編號4【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三之(二)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㈢、附表(二)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三之(三)編號1【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三)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 │附表三之(三)編號2、3│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㈢、附表(三)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
│ 21 │附表三之(三)編號4【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㈢、附表(三)編號4】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附表三之(三)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附表三之(三)編號6【 │徐尉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6】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附表三之(三)編號7【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7】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附表三之(三)編號8至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一、㈢、附表(三)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至9】 │ │ │
├──┼──────────┼──────────────┼────────────────┤
│ 26 │附表三之(三)編號10【│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㈢、附表(三)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附表三之(三)編號11【│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㈢、附表(三)編號11】│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附表三之(三)編號12【│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㈢、附表(三)編號12】│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附表三之(三)編號13至│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 │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一、㈢、附表(三)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至15】 │ │ │
├──┼──────────┼──────────────┼────────────────┤
│ 30 │附表三之(三)編號16【│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16】│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附表三之(三)編號17【│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㈢、附表(三)編號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附表三之(三)編號18【│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㈢、附表(三)編號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附表三之(四)編號1【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四)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4 │附表三之(四)編號2【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㈢、附表(四)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附表三之(四)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四)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四)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附表三之(四)編號4【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㈢、附表(四)編號4】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附表三之(四)編號5【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㈢、附表(四)編號5】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附表三之(四)編號6【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四)編號6「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四)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附表三之(四)編號7至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 │9、11至13【即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編號7至9、11至13│ │ │
│ │】 │ │ │
├──┼──────────┼──────────────┼────────────────┤
│ 40 │附表三之(四)編號10【│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㈢、附表(四)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 │附表三之(五)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五)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貳枚│
│ │㈢、附表(五)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42 │附表三之(五)編號2【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3 │附表三之(五)編號3【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3】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4 │附表三之(五)編號4【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5 │附表三之(五)編號5【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6 │附表三之(五)編號6【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 │附表三之(五)編號7【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五)編號7「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五)編號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48 │附表三之(五)編號8【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㈢、附表(五)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9 │附表三之(五)編號9【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㈢、附表(五)編號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徐尉挺冒名申辦信用卡一覽表(依時序排列):
┌─┬──────┬──────────┬───────┬──────────┐
│編│冒名申辦時間│ 發卡銀行 │偽造文書名稱及│證據出處 │
│號│ ├──────────┤數量 ├──────────┤
│ │ │ 信用卡卡號 │ │備 註 │
├─┼──────┼──────────┼───────┼──────────┤
│1 │107年6月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快樂信用卡│偵27100卷P.149-155 │
│ │ ├──────────┤申請書正卡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上偽造│紙本申請 │
│ │ │ │「余昇諭」署名│ │
│ │ │ │1枚 │ │
├─┼──────┼──────────┼───────┼──────────┤
│2 │107年6月5日 │玉山商業銀行 │無 │偵27100卷P.157-179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3 │107年6月7日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無 │偵27100卷P.125-136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4 │107年6月11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無 │偵27100卷P.75-93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5 │107年8月14日│聯邦商業銀行 │無 │偵27100卷P.95-101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附表三之(一):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花旗(台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7月5日 │史堤克重量級牛排-臺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 │中大里店 │之「余昇諭」署名│ │
│ ├────────┼──────────┤1枚 │ │
│ │67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2 │107年7月5日 │小條碼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120,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3 │107年8月15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3,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4 │107年8月29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14,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5 │107年9月26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10,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6 │107年11月14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8,4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5萬6,070元,已清償1萬9,887元,尚欠款13萬6,183元,就已清償│
│金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金額670元及編號2之部分金額1萬9,217元,就編號2部分,尚欠款│
│10萬0,783元。 │
└──────────────────────────────────────┘
附表三之(二):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聯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8月27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3 │
│ │95,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2 │107年8月29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5 │
│ │5,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3 │107年10月13日 │小條碼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7 │
│ │12,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4 │107年11月4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9 │
│ │6,6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5 │107年12月28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4,090元 │網路交易,調無簽單 │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2萬2,690元,已清償4萬3,220元,尚欠款7萬9,470元,就已清償 │
│金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之部分金額,就編號1部分,尚欠款5萬1,780元。 │
└──────────────────────────────────────┘
附表三之(三):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6月22日 │綠界科技-尚凡國際創 │無 │偵27100卷P.21 │
│ │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389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2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00,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3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40,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4 │107年6月27日 │南屯交流道加油站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115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5 │107年7月3日 │蝦皮購物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6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6 │107年7月26日 │高鐵臺中站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4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7 │107年8月4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9,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8 │107年9月8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9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9 │107年9月8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95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0│107年9月10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57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1│107年9月10日 │小條碼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4,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2│107年9月10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無 │偵27100卷P.21 │
│ │ │路加油站 │ │ │
│ ├────────┼──────────┤ │ │
│ │1,169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3│107年9月13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89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4│107年9月13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83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5│107年9月13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204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6│107年10月3日 │小條碼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1,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7│107年11月13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7,06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8│107年12月7日 │愛貝金流-ko6914 │無 │偵27100卷P.21 │
│ ├────────┼──────────┤ │、219 │
│ │9,29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9萬8,941元,已清償3萬4,444元,尚欠款16萬4,497元,已清償金│
│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金額2,389元及編號2之部分金額3萬2,055元,就編號2部分,尚欠款│
│6萬7,945元;又編號2、3為同一日接續實行,此部分共欠款10萬7,945元 │
└──────────────────────────────────────┘
附表三之(四):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遠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6月21日 │路德威餐廳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3,19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2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95,00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3 │107年9月17日 │小條碼(史蓋電訊行)│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305 │
│ │6,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單 │1枚 │ │
├─┼────────┼──────────┼────────┼───────┤
│4 │107年9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6,00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5 │107年9月26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00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6 │107年10月3日 │小條碼(史蓋電訊行)│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307 │
│ │5,7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單 │1枚 │ │
├─┼────────┼──────────┼────────┼───────┤
│7 │107年11月24日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元 │Uber BV │ │ │
├─┼────────┼──────────┼────────┼───────┤
│8 │107年11月24日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4元 │Uber BV │ │ │
├─┼────────┼──────────┼────────┼───────┤
│9 │107年11月24日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元 │Uber BV │ │ │
├─┼────────┼──────────┼────────┼───────┤
│10│107年11月24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560元 │網路交易,僅調得訂單│ │ │
├─┼────────┼──────────┼────────┼───────┤
│11│107年11月24日 │Uber BV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144元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
├─┼────────┼──────────┼────────┼───────┤
│12│107年11月24日 │Uber BV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144元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
├─┼────────┼──────────┼────────┼───────┤
│13│107年11月24日 │Uber BV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50元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2萬0,996元,已清償3萬1,923元,尚欠款8萬9,073元,已清償金 │
│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金額3,190元及編號2部分金額2萬8,733元,就編號2部分,尚欠款 │
│6萬6,267元。 │
└──────────────────────────────────────┘
附表三之(五):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6月20日 │三商美邦 │信用卡
持有人簽名│偵27100卷P.25 │
│ ├────────┼──────────┤欄及要保人/法定│、287 │
│ │157,440元 │過卡交易、有信用卡代│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 │
│ │ │墊保險費授權書簽名 │「余昇諭」之署名│ │
│ │ │ │各1枚(共2枚) │ │
├─┼────────┼──────────┼────────┼───────┤
│2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5 │
│ ├────────┼──────────┤ │、185 │
│ │15,000元 │調無簽單 │ │ │
├─┼────────┼──────────┼────────┼───────┤
│3 │107年6月3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 │偵27100卷P.25 │
│ ├────────┼──────────┤ │、185 │
│ │5,934元 │調無簽單 │ │ │
├─┼────────┼──────────┼────────┼───────┤
│4 │107年7月2日 │中油-公益路站 │無 │偵27100卷P.25 │
│ ├────────┼──────────┤ │、185 │
│ │1,217元 │調無簽單 │ │ │
├─┼────────┼──────────┼────────┼───────┤
│5 │107年8月15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5 │
│ ├────────┼──────────┤ │、189 │
│ │14,000元 │調無簽單 │ │ │
├─┼────────┼──────────┼────────┼───────┤
│6 │107年9月17日 │小條碼 │無 │偵27100卷P.25 │
│ ├────────┼──────────┤ │、191 │
│ │10,000元 │調無簽單 │ │ │
├─┼────────┼──────────┼────────┼───────┤
│7 │107年10月3日 │小條碼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25 │
│ ├────────┼──────────┤「余昇諭」之署名│、191、288 │
│ │12,5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單 │1枚 │ │
├─┼────────┼──────────┼────────┼───────┤
│8 │107年11月13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25 │
│ ├────────┼──────────┤ │、195 │
│ │10,090元 │調無簽單 │ │ │
├─┼────────┼──────────┼────────┼───────┤
│9 │107年11月24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25 │
│ ├────────┼──────────┤ │、195 │
│ │9,690元 │調無簽單 │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23萬5,871元,已全數清償而無欠款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00號
108年度偵字第3155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被 告 徐尉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挺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任職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緣徐尉挺負責之保戶楊家茗於106年2月間起,
迄同年12月間
止,連續透過徐尉挺投保人壽保險保單共計16張,然因其中
投保之12張保單累計保費險種設計偏高,且有連續加保重複
險種保單之情事,故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保單位於106年3月
15日以核保照會單照會徐尉挺,請其提供保戶相關所得證
明、財務狀況告知書、診斷證明書、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
明書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以利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進行核保,
詎徐尉挺為使保戶楊家茗保單得以通過財物核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修圖軟體偽造楊家茗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並於106年3月20日檢附該存摺影本及
其他資料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保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楊家茗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管理客戶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㈡徐尉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負責之保戶李杰明,
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業於106年10月14日停效,竟
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李杰明將續期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761元匯入
徐尉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李明杰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1日
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徐尉挺詐得上開款項後,未
將款項繳交給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將款項供己花用。嗣又
接續於107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杰明將續期之
保險費7761元繳納至徐尉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明杰因此
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8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徐尉挺詐得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繳交給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而將款項供己花用。末接續於108年12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李杰明將替李杰明轉保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要求李杰明將保險費7210元匯入徐尉
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李明杰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20日將款項匯入徐尉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徐尉挺詐得
上開款項後,未替李杰明向遠雄人壽投保,而將款項供己花
用。
㈢徐尉挺未得保戶余昇諭之同意,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時
間,冒用余昇諭本人之名義,利用線上申辦抑或紙本申辦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各銀行申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致附表所
示之共5家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發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余昇諭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所示共5張「余昇諭」
名義之信用卡,損害徐尉挺本人,以及附表所示銀行核發信
用卡之正確性。徐尉挺詐得附表所示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銀行核發之附表所示信用
卡,冒用余昇諭之身分接續行使信用卡消費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並至少在附表所示之有調得之簽單上偽簽「余昇諭」
之姓名。徐尉挺即以上開方式,使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誤信
係余昇諭本人消費,而提供各該編號所示內容及金額之商品
或服務予徐尉挺。嗣因余昇諭收到玉山銀行存證信函,並發
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資料為徐尉挺
之資料,質問徐尉挺後,徐尉挺坦承冒用余昇諭名義申請信
用卡及消費,余昇諭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告發及李杰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尉挺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呂穎昌│犯罪事實㈠以及犯罪事實㈡│
│ │於偵查中之指證 │未收到李杰明保費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明於警│犯罪事實㈡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 4 │證人余昇諭於警詢、偵查│犯罪事實㈢ │
│ │中之指證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犯罪事實㈢ │
│ │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誠│ │
│ │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孟 │ │
│ │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
│ │王宇偉、遠東國際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 │
│ │人高雅琪、玉山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
│ │簡宏聖於警詢之指述 │ │
│ │ │ │
├──┼───────────┼────────────┤
│ 6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供之│犯罪事實㈠㈡ │
│ │承攬契約書影本、業務主│ │
│ │管聘僱契約書影本、業務│ │
│ │人員面談表影本、核保照│ │
│ │會單、核保照會單影本、│ │
│ │徐尉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徐│ │
│ │尉挺之自白書、楊家茗之│ │
│ │存摺影本、徐尉挺與李杰│ │
│ │明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年7│ │
│ │月19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 │
│ │002356號函暨開戶資料與│ │
│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
│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 │
│ │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 │ │
│ │字第1080102071號函暨開│ │
│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8 │ │
│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
│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2│ │
│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113631號函暨存戶往來資│ │
│ │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8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 │
│ │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李杰明提供之匯款單│ │
│ │據截圖、保險費逾期應繳│ │
│ │
通知書、聲明同意書、臺│ │
│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
│ │108年12月26日108五股字│ │
│ │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 │
│ │細與開戶資料、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 │
│ │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 │ │
│ │告書、逾期繳費通知單以│ │
│ │及對話截圖 │ │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犯罪事實㈢ │
│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 │ │
│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
│ │卡及刷卡資料、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信用│ │
│ │卡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 │
│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 │
│ │2月26日欲山卡(信)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 │ │
│ │料、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 │
│ │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 │
│ │21685號函暨函附資料、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 │
│ │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消費 │ │
│ │明細與簽單影本、聯邦商│ │
│ │業銀行109年1月13日聯銀│ │
│ │信卡字第1090000138號函│ │
│ │暨函附資料、遠東國際商│ │
│ │業銀行109年1月14日刑事│ │
│ │陳報狀暨簽單影本、玉山│ │
│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
│ │業處109年1月14日玉山卡│ │
│ │(信)字第1090000035號函│ │
│ │暨函附資料、花旗(台灣)│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8年12月31日(108)政查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0983│ │
│ │879208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
│ │查詢、匯豐(台灣)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
│ │10日(109)台匯銀(總)字 │ │
│ │第30567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取得本案信用卡部分)、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紙本申辦信用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線上申辦
信用卡部分)等罪嫌;被告利用紙本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而偽造「余昇諭」署押或者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
申請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被告向如附表所示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所犯4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以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
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本件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消費,已足使特約
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名義人本人,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貨品或服務,被告冒名刷卡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
構成要件。是被告冒名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無需簽名或無證據證
明有在簽帳單簽名部份)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需簽名或者有在簽帳單簽名部份);被告在簽
單及刷卡授權書上偽造「余昇諭」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該銀行發
行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
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名刷
卡消費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除發卡銀行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4間發卡銀行計算)以及1次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
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單、刷卡授權書上偽造之署押,請均
依刑法第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辦日期:107年6月11日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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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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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5日 │670 │史堤克重量級牛排│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臺中大里店 │(惟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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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5日 │120,0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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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15日 │3,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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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8月29日 │14,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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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月26日 │10,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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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1月14日 │8,4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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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
日期:107年8月14日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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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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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27日 │95,000 │愛貝金流-ko6913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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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29日 │5,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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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0月3日 │12,0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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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4日 │6,6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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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2月28日 │4,090 │SKY電訊 │網路交易,調無簽│
│ │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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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辦日期107年6月7日線上申辦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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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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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2日 │2,389 │綠界科技-尚凡國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際創新科技股份有│簽帳單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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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23日 │100,000 │SKY電訊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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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23日 │40,000 │SKY電訊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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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27日 │1,115 │南屯交流道加油站│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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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3日 │1,600 │蝦皮購物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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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26日 │1,400 │高鐵臺中站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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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8月4日 │19,000 │SKY電訊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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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9月8日 │90 │UBER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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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9月8日 │195 │UBER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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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10日 │157 │UBER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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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9月10日 │4,000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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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9月10日 │1,169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河南路加油站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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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9月13日 │89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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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9月13日 │183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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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9月13日 │204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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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10月3日 │11,000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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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11月13日 │7,060 │愛貝金流-ko6913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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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12月7日 │9,290 │愛貝金流-ko6914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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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辦日期:107年6月間,以紙本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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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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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1日 │3,190 │路德威餐廳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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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23日 │95,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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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9月17日 │6,0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單,有│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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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23日 │6,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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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月26日 │2,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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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3日 │5,7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單,有│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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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1月24日 │2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國外網路交易手續費 │
│ │ │ │費-Uber BV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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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1月24日 │4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國外網路交易手續費 │
│ │ │ │費-Uber BV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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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1月24日 │2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國外網路交易手續費 │
│ │ │ │費-Uber BV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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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1月24日 │2,560 │愛貝金流-ko6913 │網路交易,僅調得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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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1月24日 │144 │Uber BV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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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1月24日 │144 │Uber BV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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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1月24日 │250 │Uber BV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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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
日期:107年6月6日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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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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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0日 │157,440 │三商美邦 │過卡交易,有信用│
│ │ │ │ │卡代墊保險費授權│
│ │ │ │ │書,有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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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23日 │15,000 │SKY電訊 │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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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30日 │5,93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調無簽單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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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2日 │1,217 │中油-公益路站 │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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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8月15日 │14,000 │SKY電訊 │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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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9月17日 │10,000 │小條碼 │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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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3日 │12,5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單│
│ │ │ │ │,有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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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1月13日 │10,090 │愛貝金流-ko6913 │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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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2月7日 │9,690 │愛貝金流-ko6913 │調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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