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上開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15、
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確定,
嗣因
另犯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裁定
撤銷緩刑之
宣告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6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108 年5 、6 月間某日,利用與其女友翁品琪(原名翁晨
昕)交往並同住在翁品琪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詳細住址詳卷
所載)住處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翁品琪所申辦並放置在該住處內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
手後據為己用。
㈡邱德誠竊得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上開信
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
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未經持卡人翁品琪
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
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刷卡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交易商
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
所示之交易商店店員誤以為邱德誠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
本人刷卡消費,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12至15、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0、12、14、17
至22「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財物予邱德誠及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8 、11、13、15、16
「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抵付電信費用、住宿或休息費用
、電影票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邱德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刷卡時間,在臺北火車站內,利用
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
持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
內購票搭乘火車,使該自動售票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
邱德誠係有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因
而陷於錯誤,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值之車票予邱德誠
,邱德誠因此獲得無須付費搭乘火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因翁品琪陸續查覺遭邱德誠持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信用
卡後,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品琪、永豐銀行委由陳亮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
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1 至13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邱德誠固坦承有持
告訴人翁品琪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信用卡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時間,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取信用卡,是
告
訴人翁品琪授權伊使用的,是告訴人翁品琪親自交付伊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德誠持告訴人翁品琪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
彰化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交易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61至63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品琪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
第24395 號卷第9 至15頁、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93至
96頁、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並據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
簡安成、永豐銀行行員陳亮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
8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卷第19、20、33、34頁),復有彰化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爭議帳款聲明書
、消費明細表各1 份、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4 張、交易
紀錄表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翁品琪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
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
卷第25至31、39至45、61至71頁、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
第78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翁品琪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前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信用
卡係被告所竊取,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而遭被告盜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金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439
5 號卷第9 至15頁、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93至96頁、
本院卷第110 至121 頁),且告訴人翁品琪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
ZARA服飾店買衣服的時候發現被告盜刷永豐銀行的信用卡,
當天晚上就把永豐銀行信用卡拿回來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
字第3247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117 頁),衡情倘若告訴人
翁品琪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告訴人翁品琪何須於發現被告刷卡消費時將永豐銀行信用
卡收回,且被告在告訴人翁品琪將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收回
後,顯已知悉告訴人翁品琪已不同意被告再使用其所有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被告又何以能再持前開彰化銀行信用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再觀諸告訴人翁品琪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見109 年度偵字
第3247號卷第78至84頁),告訴人翁品琪提及竊盜、盜刷信
用卡
等情事時,被告並未否認,亦未提及係經告訴人翁品琪
授權等情,另參以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同一時間、地點消
費金額超過3,000 元以上均分2 筆刷卡,對此告訴人翁品琪
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信用卡3,000 元以上會有通知,被
告全部拆成2 筆刷,因為被告就是不想讓伊發現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被告果若確有取得告訴人翁品琪同意或授
權,有何將消費金額分2 筆刷卡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使用授權書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授權使用書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85頁),惟告訴人
翁品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什麼授權書
,伊完全沒有看過這2 份信用卡使用授權書,而且章也不是
伊蓋印的,那種方章很容易刻,這2 份是被告偽造的,被告
都可以拿伊的信用卡去盜刷,就算偷伊的印章去蓋也不會很
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且上開使用授權書
或授權使用書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簽章欄亦僅有告訴人翁
品琪及被告之印文,而被告與告訴人翁品琪
斯時同住在告訴
人翁品琪之住處,若未經同意而任意拿取告訴人翁品琪之印
章使用,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德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0、12、14、17至
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8 、11、13
、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人認附表二編
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對電腦設備詐欺
得利罪嫌,然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將不
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式存入其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
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進而將電腦系統中所記存而有關財產
上增減進出之電磁紀錄,加以變更或重新製作之行為,而本
案被告係於網路上冒用告訴人翁品琪之信用卡刷卡後,繳交
電信費用,獲取免繳納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將
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公訴人就
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
本院自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1 次竊盜、30次詐欺取財、7 次詐欺得利及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另犯罪
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相同之竊盜、
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信用卡
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而被
告竟竊取告訴人翁品琪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翁品琪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翁品琪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實屬不該
,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翁品琪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翁品琪所
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半導體業
、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收入要撫養父母親
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就上開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消費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竊盜所得永豐銀行信用
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其中永豐銀行信用卡已由告訴人翁品
琪取回,彰化銀行信用卡已掛失補發新卡等情,業據告訴人
翁品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136 頁)
,是被告竊盜所得永豐銀行信用卡業已返還告訴人翁品琪,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
盜所得彰化銀行信用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手段而使該
信用卡失其功用,是此部分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被告盜刷永豐銀行信用卡明細
┌──┬───────┬─────┬───────────┬──────────────────┐
│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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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1 日│1,925元 │酒篆有限公司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0 時12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 │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 年6 月2 日│2,090 元、│運鈍根湯有限公司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2 時22分許│2,090 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3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 年6 月7 日│1,650元 │AHA SALOON(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0時5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 年6 月9 日│630元 │SANNTOU CAFE(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5 時6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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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9 日│1,140 元、│超嵥有限公司(超嵥洋酒│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14分、│1,615 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5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 年 6 月 14│2,052元 │大潤發中崙店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4 時 17│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8 年6 月19日│1,340元 │Pocha韓式熱炒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4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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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6 月21日│2,486元 │鼎旺麻辣鍋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0時39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 │ │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8 年6 月23日│2,255元 │微風松高美食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50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8 年6 月24日│559元 │康是美藥妝新湖門市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4 時46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8 年6 月24日│728元 │遠傳電信臺北復興南門市│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5 時48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8 年6 月27日│2,000 元、│FORE Restaurant- 活力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9 時44分許│1,344 元 │兄弟(餐飲)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4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
│ │ │ │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108 年6 月29日│2,147元 │大潤發中崙店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4 時38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 │ │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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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6 月30日│1,470元 │老八風居酒屋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2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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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6 月30日│1,990 元、│ZARA(服飾)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9 時56分許│990 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7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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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盜刷彰化銀行信用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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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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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月5 日│1,720元 │Luigi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28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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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7 月6 日│1,500元 │欣園汽車旅館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1 時5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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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7 月6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15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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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7 月7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3 時54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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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7 月9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新農會│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3 時47分許│ │店(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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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7 月9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富樂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9 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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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7 月9 日│630元 │吉中星辰親子咖啡廳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0時11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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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7 月10日│1,080元 │I DO頂級會館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0 時46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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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7 月11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3 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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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7 月11日│210元 │爭鮮迴轉壽司新竹店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56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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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7 月12日│270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29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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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7 月12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捷店(悠│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2 時37分許│ │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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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7 月12日│1,780元 │愛客發開封館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3 時27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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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7 月12日│362元 │BELLAVITA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57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
│ │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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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7 月12日│599元 │台哥大電信費(網路交易│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34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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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7 月12日│688元 │遠傳電信信義威秀門市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37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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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7 月12日│895元 │ATT 4 FUN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5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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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7 月12日│300元 │BARCODE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1時4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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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7 月13日│1,360 元、│Larriere-cour (威士忌│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1 時13分許│615 元 │博物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4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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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7 月13日│188元 │HOYII-北車店(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午12時4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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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7 月13日│155元 │京站時尚廣場(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1 時23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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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 年7 月13日│1,080元 │ZARA(服飾)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5 時44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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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7 月13日│255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站 │邱德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
│ │晚間8 時10分許│ │(自動扣款) │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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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