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卿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蔡淑卿、葉明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09 年
度訴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
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蔡淑卿、葉明謀明
知第三人即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未實際
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等
3 家營業人(下稱晉鴻貿易商行等3 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仍向晉鴻貿易商行等3 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充當第三人即東原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詐術逃漏第三人即東原公司營業稅額乙
節,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蔡淑卿、葉明
謀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即東原公司
獲有免除繳納上開營業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為保障上開第
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東
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東原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2 號被告蔡淑卿、葉明謀違反稅捐稽
法案件業定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
六法庭進行
準備程序,參與人東原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
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
準用被
告
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
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