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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詳附件)。 二、無罪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 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 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 案關係文書第482 頁至第483 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 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 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 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 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 ,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 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 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 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 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 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 文字修正」等內容,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 判決可供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郭姿伶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昭安 、證人彭奕愷之證述、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 日狄卡字第107081701 號函、華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告訴人印超科技有限公司、總和餐飲有限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全戶基本資料、續約同意書各1 份、IP使用者資 料3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附表所示網站上刊登附表所 示訊息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安(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3 頁 至第134 頁)、證人彭奕愷(見偵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 66頁)證述相符,並有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9 頁)、IP位置查詢結果2 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狄卡字第107081 701 號函、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華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台灣大哥大續約同 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8 年10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834527850 號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105 頁、第11 9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5 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有將含有告訴人賴昭安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身分資料 公布之事實,使該等網站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告訴 人賴昭安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昭 安,惟觀諸被告於該等網站內之前後發言內容所示,被告 發佈該等貼文內容均係涉及告訴人賴昭安私德,難認被告 有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且無從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之行 為如何得以因之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 ,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相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賴昭安間有 勞資糾紛(見偵卷第8 頁),且除被告自白外,觀諸上開貼 文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 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故無法以被告 曾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遽認定其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規定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第313 條之 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有本院10 9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7 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 用等罪嫌,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