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梁
乃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啟揚
機電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誼是林祐丞的母親,其因缺錢花用,為求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機車後再予變賣以換取金錢,實則並無繳納車款的真意
,在未得到林祐丞的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
日前某日,向賴誌彥即達誠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佯稱欲購買山葉廠牌、
NXC125R 型號、西元2016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並透過達誠機車行
的上線即偉達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1 樓,下稱偉達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仲信公司)佯稱
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7 萬4,400 元,共分24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3,100 元
云云,再冒用林祐丞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仲
信公司所印製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林祐丞同意以上述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本案車輛的意思;復冒用林祐丞之名義,於上述「分期付
款申請表」下方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偽造「林祐丞」之簽名1 枚,以表示「林祐丞」為
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後,於106 年6 月
22日,持林祐丞之國民身分證連同上述「分期付款申請表」
及本案本票交付予賴誌彥,再轉由偉達公司向仲信公司申請
而行使之,造成仲信公司審核後
陷於錯誤,誤信購車人為林
祐丞而核准其申請,而賴誌彥亦因此陷於錯誤,將本案機車
交付給陳誼。過程中,陳誼並透過不知情的賴誌彥持林祐丞
的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盜蓋林
祐丞之印文1 枚,而偽造林祐丞表示同意該項機車車輛異動
登記之私文書,再透過不知情的賴誌彥於同年月24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
)提出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監理站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係由林祐丞請領牌照
而為本案車輛之車主等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
公文書上,又核發載有不
實內容的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林祐丞之權益。陳誼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隨
即將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以1 萬5,000 元
之價格變賣,並委由車行業者(無
證據證明知悉上情),在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林
祐丞之印文1 枚,而偽造林祐丞表示同意該項機車車輛異動
登記之私文書,再透過車行業者於同年3 月24日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提出而
行使之,致使蘆洲監理站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由林祐丞過戶給傅達元(亦無
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之不實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祐丞之權益
。
二、
嗣因陳誼僅於106 年4 月14日繳付第1 期款項3,100 元後,
即未繼續支付分期款項,仲信公司發覺受騙,遂於108 年5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林
祐丞提起詐欺取財之
告訴,陳誼唯恐林祐丞未到庭而遭檢察
機關
通緝,遂於108 年7 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陳宏毅
律師具
狀向該署檢察官請假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未得到啟揚機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之1 ,下稱啟揚公司)及陳誼
之友人「盧東裕」、「李秋峰」的同意下,先透過不知情的
刻印業者偽造「啟揚機電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未扣案)
後,於108 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課程訓練證明書」,並在單
位資料欄偽造「啟揚機電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另在承
辦人及單位主管欄盜蓋「李秋峰」及「盧東裕」之印文各1
枚,以示林祐丞自108 年6 月17日8 時起至7 月23日17時止
在啟揚公司接受工安講習、電梯設備、訓練內容、實習電梯
工作內容等課程訓練等內容之意後,於同年7 月16日19時10
分許傳真給陳宏毅律師,再由陳宏毅律師於同年7 月17日以
刑事呈報狀檢附上述「課程訓練證明書」傳真影本給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之方式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啟揚公司、「李
秋峰」及「盧東裕」。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陳誼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98
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
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坦
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丞、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賴宜
屏、證人賴誌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
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表、車輛過戶查詢
資料影本、審查意見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
料、臺中市監理站108 年5 月24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121978
號函
暨所附本案車輛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異動登記
書、108 年7 月17日刑事呈報狀暨課程訓練證明書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7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80041508號函暨所附
拘票及報告書、啟揚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修平學校財團
法人修平科技大學108 年8 月
5 日修平教字第1080006855號函暨108 學年度學生校外實習
合約書、啟揚公司108 年8 月2 日啟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他卷第7 至9 、11、13、15、17、23、31至38、137 至
141 、143 至153 、161 至167 、173 至177 、183 頁)、
啟揚公司108 年10月7 日啟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
22956 卷第17頁)、修平學校財團法人修平科技大學108 年
10月8 日修平教字第1080008876號函暨修平科技大學電機工
程系學生校外暨企業職場實習意願調查表(表5 )影本、電
子郵件、蘆洲監理站108 年11月14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3157
05號函附本案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
車主身分證明書、台灣之星資料查詢【0000000000、申請人
:陳誼】(見偵22956 卷第22至25、43至45、73頁)、臺中
市監理站109 年5 月6 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107308號函暨所
附本案車輛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
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
查刑法第201 條及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
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201 條及第214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所謂「
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
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
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
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
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再者,刑法第339 條
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
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
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
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
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
、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
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
「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
」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
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
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
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
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
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
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
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
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
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
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
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
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
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
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
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看法同此)。被告冒用其子林祐
丞之名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顯見其並無以自身名義承
擔債務、遵期還款之意,而被告冒用林祐丞之名義偽造前述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進而行使,已足使仲信公司對於申請
貸款者之身分、信用及償債能力與意願產生誤認,進而願意
貸予金錢,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
無訛,且
其
自承當時因經濟狀況困窘,而欲以此方式取得本案車輛後
再予變現,其後又僅繳納第1 期之款項3,100 元,其後即未
再繳納,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又被告以上述方式使仲信公司核撥金錢為其支付購車
價款,進而自賴誌彥處取得本案車輛,其詐欺之客體乃屬財
物之一種,而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進而行使,既在於作為擔保之
用,根據上述說明,自應另外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見解同此)。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
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屬準公文書。又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所有人依前
開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同條第16條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看法相同)。機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乃表彰機車車主請求監理機關核發車輛牌照之意思
表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
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
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
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
私文書。至於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
審核,然對於申請人是否果有申請之真意,及買賣雙方有無
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
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書後交付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
然上述資料僅在作為證明林祐丞未有逃匿之事實,以避免遭
司法機關通緝,並非用以證明林祐丞是否成立刑事犯罪,而
與刑法第165 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之要件不符,附帶說明
之。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啟揚機電有限公司」之印
章1 顆,復利用不知情之賴誌彥、車行業者分別向臺中市監
理站、蘆洲監理站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另
利用不知情之賴誌彥、陳宏毅律師分別向仲信公司及臺中地
檢署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間接
正犯。
六、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祐丞」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啟揚機電有
限公司」印章,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各該署押或印文的行為,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私文書盜蓋「林祐丞」之印文2 枚
、「李秋峰」及「盧東裕」之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係為取得本案車輛後加以
變賣換錢,始會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因而
觸犯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各該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且各行
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社會通念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
等部分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
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1、97、106 頁),供被告充
分行使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帶說明之。
八、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係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
偽造本案本票,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 張,票面金
額為7 萬4,400 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者
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3,000 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
堪認為
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十、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
相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自稱因經濟負擔沉重而為本案犯行,然不僅已損害於林祐
丞、賴誌彥及仲信公司,更損害臺中市監理站、蘆洲監理
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二)於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但僅與被害人即其子林祐丞達成
和
解,並未能與其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林祐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告訴人仲信公司
則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49、83、108 頁)。
(三)先前曾有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
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33頁,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四)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本票,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林祐丞署名1 枚,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見解相同
)。
二、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啟揚機電有限公司」印章1 個,雖未扣案,仍屬
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 、4 所示之「林祐丞」之簽名及「啟揚機電有限公
司」之印文,係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林祐丞、
「李秋峰」及「盧東裕」之印章,被告陳稱係真正之印章,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偽造之印章,是被告在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盜蓋林祐丞、「李秋峰」及「盧東裕
」所有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根據上開說明,均非偽造印文
,而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
偽造之「李秋峰」及「盧東裕」印章各1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文書上之「李秋峰」及「盧東裕」印文各1 枚,容有
誤會。另被告雖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之申請人欄填具「林祐丞」,惟該申請表之申請人欄,僅
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由林祐丞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同此看法),此部分即無被告偽
造林祐丞署押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已分別交付給仲信公司、臺中
市監理站、蘆洲監理站及臺中地檢署相關人員,均已不屬於
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騙得仲信公司同意為其支付7 萬4,400 元貸款,進而向賴
誌彥詐得本案車輛,復自承將本案車輛以1 萬5,000 元變賣
(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本院認定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1 萬5,000 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詐得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
,乃屬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
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又被告雖曾支付首期分期款3,100
元,但此乃是被告用以取信仲信公司之用,而屬其犯罪支出
之成本,尚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位置 │備註 │
│號│名稱 │盜蓋印文之數│ │ │
│ │ │量 │ │ │
├─┼─────┼──────┼────┼────────┤
│1│分期付款申│偽造「林祐丞│「申請人│1.影本見他卷第9 │
│ │請表 │」之署名1 枚│」欄 │ 頁 │
│ │ │ │ │2.申請日期:106 │
│ │ │ │ │ 年2 月22日 │
├─┼─────┼──────┼────┼────────┤
│2│機車新領牌│盜蓋「林祐丞│「簽章」│1.影本見本院卷第│
│ │照登記書 │」之印文1 枚│欄 │ 71頁 │
│ │ │ │ │2.經辦日期:106 │
│ │ │ │ │ 年2 月24日 │
├─┼─────┼──────┼────┼────────┤
│3│汽(機)車│盜蓋「林祐丞│「原車主│1.影本見偵22956 │
│ │過戶登記書│」之印文1 枚│名稱」欄│ 卷第45頁 │
│ │ │ │ │2.代辦人:陳淑華│
│ │ │ │ │3.經辦日期:106 │
│ │ │ │ │ 年3 月24日 │
├─┼─────┼──────┼────┼────────┤
│4│課程訓練證│偽造「啟揚機│「單位資│1.影本見他卷第14│
│ │明書 │電有限公司」│料」欄 │ 1 頁 │
│ │ │之印文1 枚 │ │2.上載日期:108 │
│ │ ├──────┼────┤ 年7 月15日 │
│ │ │盜蓋「李秋峰│「承辦人│ │
│ │ │」之印文1 枚│(簽章)│ │
│ │ │ │」欄 │ │
│ │ ├──────┼────┤ │
│ │ │盜蓋「盧東裕│「單位主│ │
│ │ │」之印文1 枚│管(簽章│ │
│ │ │ │)」欄 │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受款人│發票人│
│號│ │ │(新臺幣)│ │ │
├─┼───────┼───────┼─────┼───┼───┤
│1│106 年2 月22日│106 年5 月5 日│7萬4,400元│無 │林祐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