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至12月5日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初,張育銘所經營之清誠海產有限公司(下
稱清誠公司)遭人積欠貨款,張育銘經由友人劉嘉爵介紹,
委託林文忠幫忙追討貨款而結識林文忠,林文忠並因結識張
育銘而開始從事水產業買賣;
復於103年7月16、17日起,少
年廖○賢(綽號「小胖」,00年0月生,經本院107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無罪,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少年法庭108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駁回上訴確定)經人介紹前
往幫忙林文忠之水產事業送貨,並由林文忠提供食宿,而成
為林文忠之小弟。
詎林文忠見張育銘頗有
資力,為向張育銘
詐取款項,其與友人王隆鈞(綽號「龍坤」,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
並無從事票貼生意之真意,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6日前數日,在林文
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傳播公司內,
共同向張育銘佯稱:由林文忠、王隆鈞、張育銘三人各自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夥從事地下非法重利放款(俗
稱「票貼」)生意,保證一定賺錢云云,一再鼓吹張育銘加
入票貼生意,致張育銘信以為真,遂應允出資200萬元合夥
票貼生意。張育銘隨即於103年8月26日後之當月底某日,在
上開傳播公司內,將其向其弟張豪駿(原名張凱閔、
嗣改名
張韡瓅,下稱張豪駿)借用之臺中市○○區○○○號AC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大里區農會支票)當
場交付予王隆鈞,王隆鈞並當場拿出100萬元現金,致張育
銘誤認該100萬元現金確為
渠等票貼投資款之一部,而誤信
林文忠、王隆鈞亦會各出資200萬元合夥票貼生意。另餘款
100萬元部分,張育銘則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予林文忠。因林
文忠、王隆鈞本即無將張育銘所交付100萬元支票、100萬元
現金作為票貼生意使用之意,嗣王隆鈞於取得前開大里區農
會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宏,用以
清償其先前積欠陳志宏之欠款,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
在陳志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
二、案經張育銘委由洪明立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林文忠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8、153至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0、171頁)
,
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人張豪
駿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21628號偵卷一第24至25、3
3至35、169至170、257至260頁、21628號偵卷二第86至87、
114至115頁、3915號他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至2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且
告訴人所交付之臺中市○○區○○○號AC0000000號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嗣經由
共同被告王隆鈞(下逕稱其名
)交付予證人陳志宏,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陳志宏之欠款,
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在陳志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兌現
等情,亦經王隆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志宏於偵
訊時證述屬實(見21628號偵卷一第152、164至165頁、2162
8號偵卷二第75至76、93至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
中市○○區○○○號AC0000000支票存根(見3915號他卷第6
至9頁)、臺中市○○區○○○號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大里區農會104年10月19日里農信字第1040005063號函
(本會支票票號AC0000000號103年9月29日於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帳號兌現)、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2245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
***開戶資料、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件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大里區農會105年12月1日里農信字第
1050006376號函檢送支票票號AC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
見21628號偵卷一第36、128、138至140、175至178、247至
248頁及卷附證物袋)等附卷
可稽。
二、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隆鈞,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王隆鈞共同對告訴人謊稱欲合夥從事票貼生意,並
以高額報酬率相誘,而告訴人因相信被告及具有警察身分之
王隆鈞亦有參與該票貼投資生意,致告訴人誤信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被告與王隆鈞共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200萬元
,詐得之金額非低等節,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分別為7歲、9歲、20歲,之前從事窗簾生意,
經濟狀況不好,有母親要照顧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查王隆鈞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
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告訴人所交付其中100萬元
之大里區農會支票確係由王隆鈞所取得,嗣將該支票交付予
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宏,用以清償其先前向陳志宏所借之
100萬元款項,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在陳志宏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是兌現該支票之100萬元部分,自屬
王隆鈞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始終辯稱向告訴人詐得之200萬
元款項為其一人所花用完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171頁),然被告就王隆鈞是否共同涉犯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供述,有前後證述不一、偏頗王隆鈞
之虞,業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69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
雖稱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為其一人全數花用殆盡云云,難
認屬實,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萬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向告訴人詐得更多款項,於103年8
、9月間某日,由被告找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阿寬」之成年男子,被告與少年廖○賢、「阿明」、「阿
寬」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邀
約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稻香村泡沫紅
茶店,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伊有一台賭博的機器,要對「
阿明」、「阿寬」詐賭很容易等語,再由被告指派少年廖○
賢擔任莊家,由廖○賢與「阿明」、「阿寬」以「妞妞」之
撲克牌遊戲分別對賭,最後由被告佯裝總共贏了「阿寬」
400萬元,然「阿寬」並未當場給付現金,而係
嗣後陸續開
立總面額390萬元之支票5張給被告。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稱
:票貼生意要增加資金,需要拿「阿寬」之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云云,而委託廖○賢持「阿寬」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取現金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
交付現金總計390萬元給廖○賢後,由廖○賢將現金轉交給
被告,或由廖○賢依被告指示陸續將現金交付給林文忠之姊
林秀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再由林秀玲存入被告所
經營「順利水產商」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告訴人則換得「阿
寬」之5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4年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伊有交待廖○賢拿「阿寬」之支票去
向「阿寬」換回現金云云,要求告訴人將總面額390萬元之5
張支票交付給廖○賢,致告訴人信以為廖○賢換回現金後即
會返還390萬元,然告訴人因認為屆時現金數額過大,遂邀
約友人潘坤地共同前往,而於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多許,
由潘坤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抵達與廖○賢約定之臺中市○○
路與中清路口,廖○賢上車後,向告訴人表示:因為不希望
「阿寬」的地點被太多人知道,故由其持票向「阿寬」拿錢
即可云云,因告訴人不放心,故仍由潘坤地駕車與廖○賢一
同前往,然於抵達臺中市○○路之某棟大樓外,廖○賢持該
5張支票下車佯裝進入大樓內向「阿寬」換取現金,隨即從
大樓地下室搭乘被告之車輛逃逸,廖○賢復依被告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2點半左右,發話給告訴人告知前揭票貼的錢及
向「阿寬」換得之現金均為其一人拿走,告訴人則於接獲廖
○賢以通訊軟體來電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廖○賢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秀玲、潘坤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順利水產商之臺中二信活儲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
交易明細、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通財字第
1060317001號函附之「順利水產商行103年及104年交易付款
明細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月19日之雙向
通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廖○賢、「阿寬」、「阿明」共同以
佯為詐賭方式取得「阿寬」支票,再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而詐得390萬元之犯行。而告訴人固指述被告先佯以賭局
詐賭取得「阿寬」所開立之支票約4、5張,並分次持票向告
訴人換取現金合計390萬元,嗣再由廖○賢向告訴人騙取前
開票據云云。惟查:
一、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
(一)於104年5月25日警詢證述略以:103年9月初,被告要從事地
下非法重利放款(俗稱票貼),因資金不足向我借錢並慫恿
邀我入股合夥,前後陸續從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底,以
票貼名義共11次向我借款總金額875萬元。最後被告自始至
終都沒有從事票貼生意,以一個幌子向我詐騙錢財。①第一
次向我借了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現金,100萬元為支票
);之後又分別於②103年9月23日向我借款現金70萬元;③
103年9月24日向我借款現金70萬元;④103年9月29日向我借
款現金85萬元;⑤103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現金85萬元;⑥
103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現金40萬元;⑦103年11月17日向我
借款現金25萬元;⑧103年12月1日向我借款現金20萬元;⑨
103年12月5日向我借款現金80萬元;⑩103年12月8日向我借
款現金70萬元;⑪103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現金150萬元。陸
續以增資名義向我借了11次共875萬元。最後在104年2月初
(約農曆過年前)因我向被告要求過年急需用錢要求返還些
資金或分紅,結果被告開始避不見面,始驚覺被告以一個幌
子向我詐騙錢財。另於104年4月初,因為被告的小弟廖○賢
親口告知我,被告要從事票貼生意都是一場騙局,目的就是
由被告主謀策劃並合夥他人向我詐騙錢財,因為自始至終都
沒有從事票貼生意,
期間陸續以增資名義向我借了11次共
875萬元向我詐騙錢財。遭詐騙金錢875萬元,11次現金部分
都是由被告的小弟廖○賢收付後再轉交給被告,支票部分是
因為我現金不足由我開支票給被告的朋友綽號「龍軍」的男
子(註即王隆鈞)先行收付,「龍軍」事後是否有再轉交被
告我不清楚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24至25頁)。
(二)於104年6月16日警詢證述略以:被告詐騙我總金額為875萬
元,在103年9月初,被告慫恿邀我入股合夥從事票貼,因資
金不夠,第一次向我借了200萬元(其中100萬為現金,100
萬為支票),後來被告設賭局陸續持5張支票以佯稱合夥的
票貼要增資總計390萬元,其剩餘金額285萬元是被告以票貼
增資名義、口頭向我借取現金,現金借款部分沒有任何開立
收據或支票。第1次警詢筆錄的金額有點錯誤,要更正如下
:①第1次為103年9月初,被告慫恿邀我入股合夥從事票貼
,因資金不夠第一次向我借了200萬元(其中100萬為現金,
100萬為支票);②第2次是在103年9月23日被告設賭局佯稱
合夥的票貼要增資,他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③
第3次是在103年9月24日一樣是他設賭局佯稱合夥的票貼要
增資,他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④第4次是在103
年9月29日,一樣是他設賭局佯稱合夥的票貼要增資,他拿
一張85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再來是一樣是他設賭局佯稱
合夥的票貼要增資,他拿一張85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我
分成⑤103年11月10日拿40萬(第5次)、⑥12日拿25萬(第
6次)、⑦17日20萬(第7次)將現金分3次交付給他;⑧第8
次是103年12月1日是他向我口頭借現金65萬沒有開立收據或
支票;⑨第9次是在103年12月5日被告設賭局佯稱合夥的票
貼要增資,他拿一張80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⑩第10次是
103年12月8日是他向我口頭借現金70萬沒有開立收據或支票
;⑪第11次是103年12月23日是他向我口頭借現金150萬沒有
開立收據或支票,總金額為875萬元。其中第2、3、4、5、6
、7、9次是他開立5張支票總金額390萬元跟我換取現金。被
告陸續開立5張支票換取現金,等到我收集這5張支票後,被
告便教唆廖○賢向我拿取這5張支票說是要幫我換回現金,
之後廖○賢拿走這5張支票後就避不見面,現據廖○賢供稱
這5張支票已經交付給被告,5張支票我沒有影印留存。除了
被告、廖○賢外,尚有由被告找來綽號「阿寬」、「阿明」
之人共同向我詐財,地點在之前林文忠於忠明南路開的檳榔
攤內及健行路上茶坊飲料店以「妞妞」之樸克牌遊戲方式賭
博。被告邀請我入股合夥做莊家,約定好輸贏各負一半,再
由被告指使廖○賢發牌並主導賭局輸贏與「阿寬」、「阿明
」對賭,自始至終賭桌上沒有任何現金輸臝,例如「阿寬」
輸了五百萬,「阿寬」開立500萬支票給被告抵押,再由被
告藉口向我換取同額現金,他們不斷以此方式向我騙取錢財
。至廖○賢供稱係於103年10月中旬,被告告訴廖○賢計畫
要演一齣戲設局詐騙錢財,與我先前
所稱103年9月份就遭被
告詐騙錢財不相符,係因103年10月份被告才邀請廖○賢加
入該賭局詐騙錢財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33至35頁)。
(三)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因被告說他有1、2個朋友
蠻有錢的,他說他要跟他們賭,輸贏算我一半。去年7、8月
在健行路與雙十路的好像是稻香村茶坊賭,去那本來要聊天
,後來被告臨時興起說要賭,當時有被告、廖○賢及另外被
告找的朋友「阿明」、「阿寬」,我們賭「妞妞」,由廖○
賢作莊,因那時被告跟廖○賢買一台詐賭的機器,類似手機
或發報機,被告說要對「阿明」、「阿寬」詐賭,因這台機
器只有廖○賢會操作,所以我坐旁邊,由廖○賢跟「阿明」
、「阿寬」分別對賭,後來廖○賢有贏了「阿寬」390萬。
過了2、3星期,被告開始叫「阿寬」陸續開5張支票出來,
他開支票的日期就是我提領現金的日期的隔1天或2天,這都
是被告叫「阿寬」開的,我沒有接觸到「阿寬」,被告陸續
拿「阿寬」開的支票給我,支票有時是被告拿給我,有時是
廖○賢拿給我。第一張拿給我的支票面額是70萬,我在9月
23日提了70萬交給廖○賢,交付地點都不一定,就是路上碰
面就交了,被告要拿票跟我換的理由是說票貼要增加資金,
資金不足;我在9月24日提領了70萬,也是交給我面額的70
萬支票,我也是交了70萬給廖○賢,這5張支票如我警詢所
述情形。我拿到「阿寬」開的支票時,票載發票人不是「阿
寬」,因「阿寬」姓林,我看發票人的姓是林,但被告說是
「阿寬」的叔叔,但我看不懂發票人印文的名字,我只記得
背書人的名字叫「林明寬」。我有跟臺北的銀行查詢票信,
但哪一家忘了,我有照會過,銀行說沒有跳票,但出入金額
不大。被告當時是說他票貼現金不足,先拿票跟我換現金,
等到農曆過年前會再拿現金跟我換回支票。104年1月19日或
20日,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交待了廖○賢拿支票去向「
阿寬」換回現金,所以我跟廖○賢到了臺中文心路上,廖
○賢說「阿寬」的公司在上面,我就將支票拿給廖○賢,廖
○賢上去樓上,就沒有再下來了,後來當天廖○賢在下午2
點半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390萬元及全部投資票貼公司的錢
他全部要拿走,之後廖○賢就消失了。我後來打給被告,被
告說錢都被廖○賢拿走了。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在演戲,要
裝成錢都是廖○賢拿走的,但事後廖○賢跟我連絡,說根本
沒有票貼及賭博這些事,全部都是演戲,目的是要詐取我的
金錢等語(見3915號他卷第61至63頁)。
(四)於105年1月6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確有跟「阿寬」玩牌,第1
次贏了400萬元,第2次輸了800萬元之事。第1次被告口頭跟
我講贏了400萬元,他拿了共390萬元的5張票給我,說要作
票貼,叫我換現金給他,我都已經將現金給廖○賢了;第2
次是隔了大約1、2個月,這次就是在健行路的茶坊,就是有
廖○賢、「阿寬」及我共3人,當時被告不在場,但是這次
是被告找我過來,跟我說一人輸贏一半,他說穩贏的,因他
有試驗過那台機器,一樣是要用該機器去騙,那台機器只有
廖○賢會操作,因被告推託他當天要去臺北作票貼,所以不
在場。這次由廖○賢跟「阿寬」2人對賭「妞妞」,這次廖
○賢輸了800萬元,被告跟我講一人一半,因當時我投入票
貼已200萬元了,所以應可以分到400萬元,我說我只要拿回
第1次390萬元用5張票換現金的金額,後面票貼的400萬元跟
這次賭輸的400萬元抵銷,就不要了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
第169至170頁)。
(五)於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大概是104年左
右,被告還有王隆鈞他們說要大家投資做票貼。被告是說過
年前一定會分到連本金一起拿回來的金額,可是到過年前,
我不但沒有拿到,而且他給我的支票還被他騙回去。廖○賢
事後告訴我說完全沒有票貼這個事情,他們一起合起來騙我
,應該是在104年5月25日作第一次調查筆錄之前。被告找我
跟「阿明」、「阿寬」一起賭博,因為他當時有拿一台機子
,說這個是穩贏的,我就答應跟他們下去弄這個。在稻香紅
茶店時,廖○賢有參與賭博。後面就是因為被告說有贏「阿
寬」錢,拿那5張票給我,說要先用來增資票貼,叫我先去
把這5張票換成現金390萬元,來投資票貼增資。我不知道這
個是算投資,還是調現。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共提了400多萬元現金,大部分是拿給廖○
賢、也有拿給被告。當時我有拿到「阿寬」開的支票,有拿
到4張、4張至5張「阿寬」的票,不太能確定是4張還是5張
。是因為後面被告說一人出200萬元,現金已經不夠用了,
需要額外再增資,他私底下跟我說不要讓王隆鈞知道,就是
我們二個自己賺。之後被告跟我說可以兌現的時候,我就將
那些票全部交給廖○賢,然後去「阿寬」他公司樓下,廖○
賢上去拿錢,說會拿下來給我,結果一上去,就沒有再下來
了。那時候相信被告,所以相關的支票都沒有登記、匯整。
有向銀行做支票信用的查詢,但忘記是向哪一家銀行,銀行
電話回覆是沒有問題的。發票人是一個姓林的,但名字沒有
記載、忘記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44頁)等語。
(六)是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係指述被告自103年9
月起至103年12月底,以票貼名義共11次向其借款總金額875
萬元等語,然告訴人前開警詢時指述第1筆以票貼名義借款
200萬元部分,實為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王隆鈞共同向告訴
人謊稱合夥投資票貼生意,由告訴人出資之合夥投資款(票
據100萬元、現金100萬元),並非告訴人前開警詢時所稱係
以票貼名義「借款」,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
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就其餘675萬元
,指稱係被告以票貼增資名義向其借款等語,卻全然未提及
被告有先設局詐賭、持「阿寬」票據向其借款之事,然依告
訴人同次警詢筆錄時之證述,告訴人稱其於104年4月初即經
廖○賢親口告知:被告以從事票貼生意對其詐財。則告訴人
既稱於104年4月初即經廖○賢告知從事票貼生意是騙局等情
,何以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警詢時對於被告曾設局詐賭、
被告再持賭局所得「阿寬」票據向其借款、嗣由廖○賢將告
訴人
持有之「阿寬」票據騙走等重要事項,未置一詞,顯啟
人疑竇。告訴人嗣於104年6月16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
改口稱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廖○賢持5張支票分別
向其換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則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告訴人所
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因票貼增資而投入現金抑或係單純
借款性質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符,甚且,被告於104年6月
16日警詢時係證稱:「是他開立5張支票總金額390萬元跟我
換取現金」等語,似係指稱由被告
而非「阿寬」開立支票,
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已有指述不一之情形。告訴人嗣於104
年6月16日第2次警詢時及後續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
稱,被告先設賭局佯向「阿寬」等人詐賭,再陸續持5張「
阿寬」支票佯稱合夥的票貼要增資,向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換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之後被告又謊稱要將「阿寬」票
據換回現金為由,教唆廖○賢向告訴人騙取票據等語。惟依
證人廖○賢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在103年10月
中旬,被告告訴我計畫要演一齣戲,被告找一名男子佯裝成
有錢的賭客,並要我和告訴人在賭局內聯手不斷贏錢,但實
際在賭桌上都沒有人拿到現金,全都只是一場假賭博真換票
的騙局,後來要佯裝賭客的暗樁以空頭支票方式向告訴人換
取現金,再謊稱該賭客之後會以現金拿回支票,並以投資地
下票貼名義及借款與賭客暗樁支票換現金等方式詐騙告訴人
現金,因被告說我向告訴人拿到的現金會將總金額的一成分
給我當酬庸,我陸陸續續幫被告拿取現金,總酬勞約得20萬
元等語(見3915號他卷第21至22頁);於104年11月17日偵
訊時證述略以:告訴人稱被告有設局騙他的錢,這是103年
約10、11月左右之事,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告訴人為何稱
是去年7、8月在健行路跟雙十路之稻香村茶坊之事,這我不
知道,我去年7月中旬才回台中,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們之前
的事,還是告訴人記錯。我7月16、17日才與被告他們在一
起,當時我回臺中無工作,被告跟告訴人經營水產行,我去
那邊幫忙送貨等語(見21628號偵卷第142頁)。是廖○賢明
確證述其係在「103年10月中旬」、「10、11月左右」經被
告要求以賭局方式佯裝贏得賭客之票據以圖向告訴人詐取現
金,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3年10月份被告才邀請
廖○賢加入該賭局詐騙錢財等語相符(見21628號偵卷一第
33至35頁),則依廖○賢、告訴人前開證述,廖○賢既在
103年10月中旬始依被告指示以詐賭方式與「阿寬」等人對
賭,則告訴人又如何能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即103
年9月23日、24日、29日,即取得被告詐賭而來之「阿寬」
支票並交付同額現金?甚者,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凌晨0時5
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因
另案為經
拘提而遭限制
人身自由
,廖○賢則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亦因另案為警拘提(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94至96、129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103年9月23日、24日,分別交付現金70
萬元、70萬元予被告或廖○賢並換取「阿寬」支票等節,亦
非無疑。再者,廖○賢於警詢時雖曾證述:我知道以賭局支
票換現金大概有400萬元至500萬元左右,每次都是拿賭局暗
樁提供的空頭支票去跟告訴人換現金,其次數及每次金額與
日期我都忘記了,但是每次都有成功得手云云;然其於同次
警詢時則證述,被告會將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總金額1成當
成其報酬、其總酬勞約20萬元云云(見3915號他字卷第22頁
),則廖○賢既稱其為被告以賭局支票換取現金之金額約
400萬元至500萬元,何以其1成金額計算之報酬僅有20萬元
,而非40萬或50萬元?又倘被告確曾指示廖○賢與「阿寬」
等人對賭,並於詐賭當日贏得賭債390萬餘元,何以「阿寬
」所開立積欠之賭債票據並非1次開立?而需分別開立5張支
票交付?亦難認與常情相符。又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邀約其共同向「阿寬」等人詐賭,輸贏各自分擔一半,業
如上述;證人廖○賢亦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玩牌贏了
400萬元、第2次輸了800萬元,跟第2次玩牌約隔了半個月等
語(見21628偵卷一第142至143頁);證人劉嘉爵於警詢、
偵訊時亦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曾一起參與賭博,並
贏了400多萬元,每人各分200多萬,但事後2人又一起參與
賭博,共輸了800多萬元。之前有遇到告訴人說他跟被告去
賭博、有輸錢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56至58、147至148頁
)。則告訴人及前開證人均證稱被告與「阿寬」之賭局係先
贏款約400萬元後,嗣後則輸款約800萬元,如此一來,被告
與告訴人除應返還「阿寬」前所交付之390萬餘元之票據外
,被告與告訴人尚積欠「阿寬」400萬元,而該時告訴人並
不知道賭局為被告與他人共謀詐財,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中
200萬元之賭債,則何以告訴人卻仍可在交付同額現金予被
告後,持有「阿寬」所開立之39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而
無
庸負擔其原先與被告談妥之均分賭債200萬元部分?再參以
告訴人就與被告、王隆鈞以合夥從事票貼生意為由,投資
200萬元部分,就其中10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尚能提出該支
票存根影本,然告訴人就指稱被告所交付「阿寬」票據合計
金額高達390萬元部分,卻完全無法提出關於該等支票之任
何資料,遑論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付之闕
如,則本案是否確有「阿寬」所開立之支票5紙存在,尚非
無疑。再衡以支票付款人為金融業者之性質,告訴人完全未
提及「阿寬」支票到
期日為即期或遠期,何以其交付現金予
被告換取「阿寬」票據後,未曾提示該等票據逕自兌現?又
倘被告所交付者為「阿寬」為發票人之票據,則「阿寬」欲
給付票面金額之現金,告訴人大可直接提示票據兌現即可,
何以依被告指示大費周章再將「阿寬」票據持向其換回現金
?均與常理有違。遑論本案自始至終均未見有告訴人所指訴
之「阿寬」4、5張支票在卷供查,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
實,尚乏
積極證據佐證。均此種種,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
有諸多不合理之瑕疵可指,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103年8、
9月間要求廖○賢與「阿寬」等人詐賭,嗣並持「阿寬」票
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換取現金等情,難認可
採。
二、證人廖○賢雖曾證述被告有先佯以賭局詐賭取得「阿寬」所
開立之支票約4、5張,並分次持票向告訴人換取現金合計39
0萬元,嗣再由廖○賢向告訴人騙取款項等節,惟廖○賢之
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指述不合之情形:
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設局詐賭之賭客部分究為1人或2人,證
人廖○賢前於警詢供稱:被告找1名男子佯裝成有錢的賭客
(見3915號他卷第2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時被告隨便
找另外2個朋友「阿明」、「阿寬」(見21628號偵卷一第
118頁)、被告找1個叫「阿寬」的朋友及告訴人一起玩牌等
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142至143頁),前後證述均不相同
;且廖○賢於偵訊時證稱:記不清楚那5張390萬的支票的發
票人是誰,記得「陳明寬」的名字,是背書人云云(見2162
8號偵卷一第119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背書人是「林明
寬」等語不合。而廖○賢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告訴
人有與「阿寬」一起玩牌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142至143
頁),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稱係由廖○賢負責與「阿寬」對
賭等情,甚或證人即稻香村老闆古周文於警詢時證稱,其都
沒有見過廖○賢在牌局中擔任發牌或是參與賭博的情形等情
(見21628偵卷一第44至45頁),均不相合。另就告訴人指
述104年1月19日廖○賢取走「阿寬」票據後有進入某棟大樓
,廖○賢於104年7月3日偵訊證稱:該楝大樓實際上並不是
「阿寬」的公司,被告當時是在這棟大樓裡面有租屋云云(
見3915號他卷第65至66頁);然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
證稱:我知道「阿寬」住文心路上、在哪棟大樓,正確地址
不知道,後來到了後,我拿票下車,上去該大樓2樓找「阿
寬」,但「阿寬」不在,後來林文忠來載我,我把票拿給林
文忠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143頁),則其證述104年1月19
日持票下車後進入之大樓,究竟是否為「阿寬」住處所在之
大樓,前後證述亦不相同。廖○賢嗣於偵訊時供稱:票拿走
後我就跟告訴人沒有聯絡了云云(見21628偵卷一第143頁)
,亦與廖○賢前與警詢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交代廖○
賢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票係由其拿走等情不合。是自難以廖○
賢前後不一致,且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之證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而依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19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僅顯示其該日下午1、2時許曾與證人潘坤地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聯繫,然並未有如同其在106年3月2
1日偵訊時證述所稱,在104年1月19日該日其有一直打電話
給被告、當時有撥打電話予廖○賢(見21628偵卷二第86至
87頁)之通聯紀錄,而無法佐證告訴人、廖○賢前開證述所
稱廖○賢依被告指示將「阿寬」支票取走後,廖○賢有再以
電話告知告訴人係其一人捲走款項之情不符。另依證人潘坤
地於106年3月28日偵訊時、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固均證
稱:當天有載告訴人到文心路上,有一年輕人上車,我有看
到告訴人拿票給那年輕人,當時是看到4或5張,我有聽到他
們講金額問題,好像是300多或400出等語,並於偵訊時、本
院審理程序時指認當天上車之人應該就是廖○賢等情。然告
訴人指述被告有與廖○賢先共同設局詐賭、有取得「阿寬」
支票5紙等節,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則縱使證人潘
坤地有在104年1月19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廖○賢,並有見到
告訴人有拿票給廖○賢,嗣廖○賢拿票後即未再出現等情,
然票據開立之原因多端,衡以告訴人該時曾與被告共同經營
傳播、票貼等事業,並曾共同賭博,且有資金上借貸往來,
則證人潘坤地當日所見到之票據究竟為何,實有未明,自難
逕與認定告訴人該日所持之票據即為告訴人所指,係因向「
阿寬」詐賭而來。又證人潘坤地於106年3月28日偵訊時雖曾
指認廖○賢之戶役政照片,稱其約有7成把握當日車上之人
為廖○賢(見21628號偵卷二第115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
月10日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可以確定在庭之廖○賢與當天
在車上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記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然證
人潘坤地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日即104年1月19日已相隔2年有
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距離案發日則相隔約3年,則證人是
否能清楚記憶,並正確指認廖○賢無誤,亦非無疑。是尚無
法以證人潘坤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開車陪同
告訴人去處理關於票據之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提出其配偶李佳雯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僅能作為該帳戶曾有現金領出之證明,
無法進一步作為該帳戶現金提領後確係交予被告收受之證據
,甚者,縱使該等款項有透過廖○賢交予被告者,尚難僅憑
告訴人提領日期、金額,即逕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係被
告以「阿寬」所開立同面額票據向其所詐取,蓋告訴人前於
警詢時即
自承與被告間有多次借貸款項之情事。另檢察官所
引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固可認定被告曾有
以詐賭之方式,向其他被害人為詐賭之前科犯行,然
刑事案
件具體個案之認定,本應依個案所存證據分別詳為認定,尚
難以行為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即遽為斷定其確會另犯同罪質之
罪,是上開判決無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至被告就其前於104年7月14日警詢雖供稱:自103年10月份
後迄今都沒有將現金交付予其胞姐林秀玲保管云云(見2162
8偵卷一第14至17頁);嗣於偵訊時則供稱:其所經營順利
水產商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10月20日存入現金4萬5000元、103年
12月02日存入現金10萬元、103年12月15日存入現金20萬元
、103年12月17日存入現金20萬元、103年12月26日存入現金
80萬元、104年01月09日存入現金25萬元、104年02月11日存
入現金7萬5000元,前開共7筆現金存款之來源,被告於警詢
時答以: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14至
17頁);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我當時有和通豪大
飯店作生意,我送貨去通豪時,通豪會開票給我,因我水產
只有跟通豪作生意,如果有賺錢的話我會從二信帳戶去領出
來用,錢領出來,我會借錢給別人,例如告訴人也有跟我借
錢,他要過票時都會跟我借20、30萬,這些錢是之前作生意
及資本額慢慢出來放在身邊,如沒用那麼多,會再存回去。
我沒有請廖○賢把現金交給林秀玲,再請林秀玲把這些現金
存入二信帳戶,錢都是我請林秀玲去領的,現金是我親自拿
給林秀玲,請林秀玲存入的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195至
196頁)。就其是否在103年10月間至104年初有交付現金予
證人林秀玲存入其所經營商行之前開帳戶內,前後所陳不一
,且就該帳戶現金存入之來源,
顯有可疑,並未能清楚交代
,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被
告有本案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真實性,自難以
被告就其實際經營商號之帳戶內有不明金錢,遽指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於103年9月23日至12月5日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侯詠琪、徐雪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金額 │
│號│ │ │
├─┼───────┼─────────────┤
│1 │103年9月23日 │70萬元 │
├─┼───────┼─────────────┤
│2 │103年9月24日 │70萬元 │
├─┼───────┼─────────────┤
│3 │103年9月29日 │85萬元 │
├─┼───────┼─────────────┤
│4 │103年11月10日 │85萬元(告訴人分3次交付): │
│ │ │①103年11月10日交付40萬元 │
│ │ │②103年11月12日交付25萬元 │
│ │ │③103年11月17日交付20萬元 │
├─┼───────┼─────────────┤
│5 │103年12月5日 │80萬元 │
├─┴───────┼─────────────┤
│總計 │39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