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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緝字第 15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3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9 時28 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黃聖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月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敏滄、余清爐(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間分別擔 任「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00 號,下稱邦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莊秀枝為邦泰公司之財 務處主管,管理下轄之財務部及會計部,並負責資金籌措、 調度及出納等業務,會計業務另由會計主管朱靜慧負責管理 。而徐月蘭係「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下稱群倚公司)之負責人;劉美貞(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則係「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永美公司)之負責人。紀敏 滄、余清爐、莊秀枝均知悉邦泰公司係上櫃公司,內部控管 制度嚴謹,竟與徐月蘭、劉美貞謀議由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 為假交易,並配合製作資金流向,使交易形式符實,以利相 關單位稽核,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邦泰公司於95年5 月25日並無 銷售稜鏡片(Prism sheet ,又稱聚光片、增量膜)殘材予 群倚公司之事實,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徐月蘭於95年5 月25日,以群倚公司名義向邦泰公司 虛偽訂購稜鏡片殘材,再由紀敏滄、余清爐、莊秀枝於95 年6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邦泰公司某成年職員,依不實之訂 單及出貨單3張(單號:ESA-660028、ESA-660029、ESA-6 60154),以邦泰公司所使用之ERP電腦銷售系統,接續填 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致使不知情 之邦泰公司財務部職員紀熒湄,根據前述統一發票及出貨 單,於95年6 月30日接續填製內容不實之邦泰公司轉帳傳 票3 份(單號: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 0000)後,依公司規定將該轉帳傳票送交會計課長、副理 、經理朱靜慧、總經理莊銘洲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再由 不詳人員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邦泰公司所開立而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群倚公司,群倚公司即於95年7月1 日至7 月15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 前2 期(即95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將附表一所示之統 一發票3 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 同)83萬9,01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渠等為創造群倚公司確有給付購買稜鏡片殘材之貨款 予邦泰公司之金流: (1)先由莊秀枝將其所保管之邦泰公司職員王畇蓁、何采頤( 原名何惠君)、羅菊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國泰帳戶 )內款項,轉入不知情之職員何采頤提供予邦泰公司作為 私帳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采頤彰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3),再以 撥付貨款予永美公司之方式,自邦泰公司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下稱邦泰公司台新帳戶),將款 項匯入永美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下稱永 美公司彰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其後由劉美貞提領 該筆邦泰公司給付之貨款後,以劉美貞之名義分為3 筆存 入何采頤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至7)。 (2)再由莊秀枝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職員利幼雲,從何采頤彰 銀帳戶提領款項後,分為3 筆以徐月蘭之名義存入群倚公 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下稱群倚公 司華南帳戶,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另由劉美貞分別將 現金交付予余清爐,再由余清爐指示利幼雲存入群倚公司 華南帳戶內,經利幼雲請示莊秀枝後獲得莊秀枝同意,遂 先後將2 筆現金存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2)。 (3)待邦泰公司將上開款項分層轉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後,再 由莊秀枝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利幼雲,將群倚公司華南帳戶 內款項分為3 筆匯入邦泰公司台新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5),供作形式上給付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銷 售總金額,致使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財務部職員紀熒湄,分 別於95年9 月28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6日接續填 載內容不實、記載已收取群倚公司貨款之邦泰公司轉帳傳 票3張(單號: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0 000 ),並依公司規定將該轉帳傳票送交出納、會計課長 、副理、經理朱靜慧、總經理莊銘洲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 ,而完成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黃聖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 │附表一:邦泰公司所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 │ ├──┬─────┬─────┬────┬───────┬─────┬─────┤ │編號│ 開立日期 │ 票 號 │ 買受人 │ 品 名 │ 金 額 │ 含稅金額 │ ├──┼─────┼─────┼────┼───────┼─────┼─────┤ │1 │95年6月3日│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 │5,726,875 │6,013,219 │ │ │ │ │ │稜鏡片BEF III0│ │ │ │ │ │ │ │10T │ │ │ ├──┼─────┼─────┼────┼───────┼─────┼─────┤ │2 │95年6月3日│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 │7,460,730 │7,833,767 │ │ │ │ │ │稜鏡片DBEF-D │ │ │ │ │ │ │ │4000 │ │ │ ├──┼─────┼─────┼────┼───────┼─────┼─────┤ │3 │95年6月3日│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 │3,592,680 │3,772,314 │ │ │ │ │ │BEF III90/507T│ │ │ ├──┴─────┴─────┴────┴───────┼─────┼─────┤ │ │加總: │加總: │ │ │16,780,285│17,619,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