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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緝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 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14、25567、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6108 、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10212 、10214、10575、10650、1089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 第8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唐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四關於「陳鎮鋒」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鎮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三)、四、七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以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唐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其他證據資料: 1.證人即共犯陳素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共犯陳純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黃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4.證人即共犯蔡福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5.證人即共犯邱月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6.證人即共犯曾煥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7.證人即共犯蕭啟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8.證人梁國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9.證人黃聖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10.證人即共犯劉國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 11.證人即共犯黃茂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 12.證人即共犯孫啟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 13.證人即共犯劉守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14.證人即共犯陳江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15.證人即共犯張鎮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16.證人即共犯鍾紹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17.證人即共犯劉德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證述。 18.證人即共犯陳思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19.證人即共犯曾紹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20.證人即共犯李勝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21.證人即共犯曾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22.證人即共犯黃銘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23.證人即共犯張榮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24.證人即共犯魏茂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25.證人即共犯戴盛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26.證人即共犯曾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27.證人即共犯林承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28.證人即共犯林炳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29.證人即共犯陳登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30.證人即共犯陳賢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1.證人即共犯陳賢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2.證人張珮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3.證人姜義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4.證人鄭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35.證人彭萬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6.證人彭日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7.證人彭陳桂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8.證人潘水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9.證人邱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0.證人邱肇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41.證人彭大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42.證人彭懷慶於偵訊時之證述。 43.證人呂素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44.證人廖金寶於偵訊時之證述。 45.證人吳銘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46.證人吳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 47.商品買賣契約書。 48.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協議書、進場證明書。 49.新竹縣政府民國101年5月9日府商字第1010307007號函及其 附件。 50.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 51.買賣合約書。 52.環境保護署北區隊稽查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 現場照片。 53.手寫資料。 54.桃園縣政府開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5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8日環署督字第1020013516號函 及檢附相關資料。 56.新竹縣政府102年2月25日府環業字第1020102390號函及函文 附件。 57.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58.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營運 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 59.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7日環業字第1020004026號 函及達鑫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60.傾倒廢棄物照片。 61.員警職務報告書。 62.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6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64.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17日環業字第1020013971號 函及檢附「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試運轉時之稽查工作紀錄。 65.外放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4月8日之達鑫公司非法棄置 污泥案查處報告及扣案之低密度劣質混泥土建材回填料再利 用合約書、三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切結書 、合約書。 66.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6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 68.新竹縣○○鄉○○段92、101、102、114、271、272、278至 285、290至29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69.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 70.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 71.扣案之達鑫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72.101年度達鑫公司之其他支出明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出料表/進料表、101年度總分類帳、試算表、收支出 明細表、車次統計表、應付費用明細表。 7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74.扣案之達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75.扣押物編號L2-2三菱磅單發票影本。 76.達鑫公司於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銷售水泥製品申報表。 77.達鑫公司開立發票影本4張。 78.合作協議書(101年)。 79.扣押物編號B-1-20【達鑫公司內帳報表】。 80.扣押物編號B-1-9【達鑫公司資產負債表】。 81.達鑫公司3月至11月之其他支出明細表。 82.達鑫公司預估損益表(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83.達鑫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84.出料表/進料表。 85.101年5月勞健保收費明細、代墊員工勞健保明細表。 86.達鑫公司101年度總分類帳。 87.達鑫公司10月份薪資表。 88.車次統計表。 89.達鑫公司2月份至11月份應付費用明細表。 90.扣押物編號L2-2《統一發票7張》。 91.102年度保管字第2124號、102年度院保字第764號扣押物品 清單(達鑫公司100、101年之分類帳及傳票、發票、100年 10月至102年度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92.達鑫公司廢棄○○○區○○○○路線圖。 93.證人即共犯曾紹勛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影本及及業餘無線電話電台執照影本。 94.證人彭萬寶於102年3月13日提出之陳述說明及檢附之新竹縣 北埔鄉公所100年5月3日北鄉農字第1000002966號函、新竹 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48號存證信函、土地同意使用清冊 、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7日府農保字第1000146415號函、工 程特定條款(證人彭萬寶與共犯孫啟順)、本票影本2紙。 95.證人呂素芬於102年3月13日提出之陳情書、新竹縣政府101 年10月5日府農保字第1010144127號函、新竹縣○○鄉○○ 段○○○○○○○○號地籍圖騰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96○○○鄉○○段281至285、290至29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年20月5日東所地測字第1020001 367號函及檢附坐落新竹縣○○鄉○○段280至283、92、101 、102、272、278至285、290、291、114、271、292等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 97.富鉅土木包工業/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根聯2張。 98.租用約定書(月租)影本1份。 99.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 (三)扣案物部分:「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印章 各1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 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 ,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法律適用說明: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又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行為人對於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新竹縣○○鄉○○段92、101、102、114、271、272、278至 285、290至292等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固然並非 被告所有土地,然被告與共犯孫啟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土地經營之非法 土尾場,調度各該曳引車隊與司機,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 、傾倒至該處,對於上開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 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 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素真、陳純宜 、劉國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達鑫 公司之污泥以出貨予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 公司)之名義,並與共犯孫啟順、劉守斌、張鎮鋒、陳江開 、鍾紹豊、曾紹勛、林炳坤、林承澤、戴盛財、魏茂乾、曾 議賢、陳登科、陳賢康、陳賢威等北埔土尾場之經營者及所 調度車隊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 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至北埔土尾場非法堆置、回填,而非法 處置達鑫公司之污泥,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3.另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素真 、陳純宜、劉國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明知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之事實,仍由陳素真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發票,製 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由陳素真、陳純宜分次 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內,將上開不實發票交付予被告,由劉 國隆先墊付現金,指示被告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 達鑫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製造有水泥 製品交易之假象,顯見被告係與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素真共同 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雖非 達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係與共犯陳素真等人共同為前 揭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 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達鑫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珮珊,開立不實之 銷貨發票,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吳明憲」及「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 之印章,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 、曾煥騰、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劉國隆、黃茂富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三)部分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與孫啟順、劉守斌、張鎮鋒、陳江開、鍾紹豊、曾紹勛 、林炳坤、林承澤、戴盛財、魏茂乾、曾議賢、陳登科、陳 賢康、陳賢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與劉國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七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分別論以接續犯。 (六)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以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 至北埔土尾場非法堆置、回填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達鑫 公司之污泥,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依前揭說明,分別論以集合犯。 (七)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三)、四所犯之 各罪,其主觀意思活動均係受共犯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 之託,以出貨至三菱公司之名義,清除、處理達鑫公司污泥 ,其客觀行為則係聯繫、調度共犯鍾紹豊、曾紹勛、林炳坤 、林承澤、戴盛財、魏茂乾、曾議賢、陳登科、陳賢康、陳 賢威等司機,將達鑫公司污泥載運至共犯孫啟順、劉守斌、 張鎮鋒、陳江開等人共同非法經營之北埔土尾場堆置、回填 土地,並由達鑫公司出具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則依指示佯 裝匯款予達鑫公司完成交易,以達成非法清理達鑫公司污泥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達鑫公司(負責人 陳素真)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為圖賺取不法之利益,受共犯 劉國隆所邀,無視其行為對於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並且刻意以虛偽不實之交易假象規避稽查,協助達鑫公司覓 得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出具不實流向證明,而實際上 則調度車隊司機,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至孫啟順等人非法 經營之北埔土尾場堆置、回填,顯見被告在本案分工為達鑫 公司與三菱公司、北埔土尾場間穿針引線之重要角色,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且 表示願意協助處理後續北埔土尾場之廢棄物(被害人已先行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就本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所涉之犯行,僅有以三菱公司之名義,將達鑫 公司污泥載運至北埔土尾場部分,是其所涉犯行較主要共犯 陳素真、劉國隆等人部分輕微,另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犯行,亦係受劉國隆所指使,並審酌其犯罪期間約為 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而其調度車隊非法清理達鑫公司 污泥數量與獲利數額非少(詳下述沒收部分及附件二),對 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內容、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學歷之 教育程度、從事環保塑膠業,家裡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其家庭經濟主要支持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處 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 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調度司機將達鑫公司污泥以三菱公司名義載運至北埔土尾場 堆置、回填,每噸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20至320元(包含 處理費200至300元與證明費2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68-169頁),以每噸最低額220 元計算,並按被告所調度如起訴書附表甲編號27、30、35、 38至44所列之司機、車輛、載運日期與噸數計算其犯罪所得 (僅計算以三菱公司名義載運部分,並以四捨五入計算每車 次之報酬,計算方式與證據出處詳如附件二所載),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計21萬4,759元,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部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 │ ├─┼──────┼────────┼──────────┤ │一│如起訴書犯罪│唐申共同犯廢棄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事實欄一、三│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 │ │(三)、四及│第四款之非法清理│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移送併辦意旨│廢棄物罪,處有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書所載 │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如起訴書犯罪│唐申共同犯行使偽│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 │ │事實欄七所載│造私文書罪,處有│、印文均沒收。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 ┌─┬────────────┬─┬────────────┐ │編│偽造之印章或印文 │數│卷證出處與頁碼 │ │號│ │量│ │ ├─┼────────────┼─┼────────────┤ │一│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各│已扣案,扣押物品明細清單│ │ │公司」、「吳明憲」印章 │1 │參見芳苑分局0000000000卷│ │ │ │枚│第114頁,編號L1-5,印文 │ │ │ │ │內容部分參見102偵2401卷 │ │ │ │ │二第132頁。 │ ├─┼────────────┼─┼────────────┤ │二│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1 │未扣案 │ │ │公司收發章」 │枚│ │ ├─┼────────────┼─┼────────────┤ │三│在「進場證明書」上偽造之│3 │參見芳苑分局0000000000卷│ │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枚│第353頁。 │ │ │印文 │ │ │ ├─┼────────────┼─┼────────────┤ │四│在「進場證明書」上偽造之│2 │同上 │ │ │「吳明憲」印文 │枚│ │ ├─┼────────────┼─┼────────────┤ │五│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8 │參見102偵2401卷七第64頁 │ │ │「出貨單」上偽造之「南岡│枚│反面至第68頁。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 │ │ │ │印文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