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73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竟未申請
許可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
情之謝進展、謝嘉銘承包清理位於彰化縣○○市○○○路○○
號房屋裝潢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材、磚塊等,前往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且取得上開報酬3,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訴卷第122
頁、本院訴緝卷第26頁、第36頁),核與
證人謝進展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證人謝嘉銘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4
7頁至第153頁)、證人陳旻霈於警詢(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
頁)、證人林俊傑於警詢(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
至第78頁)、證人張倚靜於警詢(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證人賴明義於警詢(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3日中市環稽字
第1070084558號函
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1
日及107年5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與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7年11月23日保七三大二
中刑字第10700063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10
月15日蒐證照片、證人林俊傑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證人賴明義提出之估價單及大振環保有限公司過磅單
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
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林信
安等3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稽查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8頁、第67頁至
第68頁、第119頁、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駕車將上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棄置,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
,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貪圖報酬而承
包清理裝潢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所清理之廢棄
物數量較少,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與大型、長期營運
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
態樣、惡性,尚屬輕
重有別,
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且本案被告另以5萬元委託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有廢棄物
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
單、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
證明、簽收單、過磅單、現場清除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3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27446號函暨所附
108年3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9頁
至第210頁),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以5萬元委託大盛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態度良好,及
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尚非有毒物質或將嚴重造
成環境不可逆之損害者、被告所獲之報酬,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有時做油漆工程,有時去幫其他人工作,離婚,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證人謝進展處獲得3,500元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1頁),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