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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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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緝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瑋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406號、第3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承瑋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廢棄物之清除及處 理許可證,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要求洪俊材(無證 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自彰化縣○○鎮○○○路鄰近公園預定 地之一處拆除工地載運磚塊及混凝土前往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填補 出入口之高低落差使用,經洪俊材應允後,洪俊材即於107 年4月2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靠行登記車主: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前往 上開工地載運磚塊及混凝土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另於同年3 、4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 聯絡),將臺中市○○區市○○段○○○○號土地之多餘土方 及夾雜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磁磚碎塊、碎木板塊、石塊、 長形條狀物、鋼筋、木條、水泥袋、塑膠管、破塑膠袋、破 塑膠桶等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嗣於同年4月26日晚上1 0時5分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察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 人傾倒上開廢棄物,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上址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杰勳、馬錫盈、陳旻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8749 6號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107年4月27 日下午1時許至1時20分許、2.107年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 許至3時30分許、3.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下午12 時20分許、4.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至5時11分許)、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表、現場照片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