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禹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禹承公司,舊名為仁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銘全之姪子
,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至107 年9 月間離職前係受僱於禹
承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向廠商載運廢鋁料回禹承公司加工轉
售之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107 年9 月間離職。其與
李佳原原為朋友關係,竟單獨或與李佳原(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許哲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禹承公司
期間內之105 年間某日,向禹承公司領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貨款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 ○0 號1 樓元通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
司)載貨,經元通公司同意先交付40萬元之貨物予許哲豪載
回禹承公司,再行向禹承公司請款,其即利用保管禹承公司
上開貨款40萬元之機會,將該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㈡許哲豪、李佳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許哲豪離職
前之期間內,接續由許哲豪利用其外出載貨而
持有公司鋁廢
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禹承公司其他司機之貨車並與李佳
原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車上部分之鋁廢料至李
佳原駕駛之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再由李佳原載往他處變現朋
分,每次從中載走500 公斤(500 公斤價值1 萬5 千元),
共計20次(總重量1 萬公斤,價值30萬元),李佳原復將變
賣價款如數匯給許哲豪,李佳原再分得每趟500 元之報酬。
嗣禹承公司查知上情,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
㈢許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任
職禹承公司期間內之107 年8 月間某日,知悉禹承公司已預
付貨款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忠
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合成公司),竟利用外出
送貨之際,至忠合成公司佯稱:老闆要用錢,請其前來取回
預付之貨款云云,使忠合成公司
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許
哲豪而詐騙得手。嗣禹承公司指派另名司機王億薪前往忠合
成公司載貨時,忠合成公司表示禹承公司已無預付款而要求
當場付現,始發覺上情。
㈣許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任
職禹承公司之107 年8 月1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號1 樓之客戶全鈦有
限公司(下稱:全鈦公司),向全鈦公司佯稱:禹承公司缺
料,欲向全鈦公司載鋁廢料云云,致全鈦公司陷於錯誤,交
付1715公斤鋁廢料(價值4 萬9735元)予許哲豪,許哲豪詐
騙得手後,將鋁廢料轉賣變現4 萬9736元後花用一空,事後
全鈦公司向禹承公司請款時,驚悉受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
㈤許哲豪於自禹承公司離職後之107 年10月3 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鋿清有限公司(下稱:鋿清公司)佯稱:
禹承公司缺料,派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借用
他人貨車前來,1 、2 天內會請公司匯款云云,致鋿清公司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60公斤(價值13萬2240元)之鋁廢料
予許哲豪及「阿海」載走。其於107 年10月4 日,又承前犯
意改與李佳原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鋿清公司,由許哲豪以
同上藉口要求先行載貨再匯款云云,致鋿清公司陷於錯誤,
接續交付880 公斤(價值2 萬5520元)之鋁廢料予許哲豪、
李佳原載離而得手,由李佳原載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
社即張偉勝處變現,再將變現款項匯給許哲豪,李佳原嗣未
取得任何報酬。事後鋿清公司遲未收到貨款,向禹承公司查
詢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
㈥許哲豪、李佳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哲豪出面於107 年10月9 日某時許至蔡
萬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 巷○○號之「萬翔行
」與蔡萬圭、蔡麒嶸接洽,佯稱:禹承公司派其等前來載貨
,因公司貨車故障或前往他處載貨,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
載貨後會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貨款云云,致蔡萬圭、蔡麒
嶸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10時許先交付袋裝之廢鋁料5935公
斤,接續於同日12時許交付散裝廢鋁料2903公斤予許哲豪、
李佳原,價值共計27萬6946元而得手,許哲豪、李佳原則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UR-0257號自用小貨車,先後
載離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許哲豪
因而取得變價款項25萬4330元,李佳原另取得500 元之報酬
。事後蔡萬圭、蔡騏嶸未收到貨款而向禹承公司查詢,始悉
受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禹承公司、全鈦公司、鋿清公司、蔡萬圭、蔡騏嶸共同
委由朱逸群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豪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就如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所示部
分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及經
證人即
告訴人蔡騏嶸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全鈦公司登記
負責人鄭春枝、實際負責人王新智、證人即禹承公司實際負
責人許銘全、證人即鋿清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楷甯、司機兼實
際負責人楊秉璋、證人即鍾瀠企業社負責人張偉勝、證人即
(前往忠合成公司)載貨之禹承公司職員王億新、程富毅分
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8 年1 月6 日臺中市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職務報告、蔡騏嶸107 年10月18日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禹承
公司刑事
告訴狀及其提供之出貨單及地磅單影本各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 份、簽單
影本2 份、許哲豪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 份、名片影本1 份及
出貨單照片2 份、禹承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其提供之許銘全與
李佳原會面之照片6 張、許銘全與李佳原之對話譯文、勞保
加保申報表及退保報表影本各1 份、張偉勝提供之估價單、
程富毅、王億新提供之匯款翻拍畫面各1 張、李佳原之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禹承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通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忠合
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
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全鈦公司、銄清公司、萬翔行)、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鍾瀅金屬企業社)、銄清
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佳原之刑事呈報狀及其提供之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又
按3 人以上犯第339 條
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佳原於偵查中時所供稱其係依許哲豪指示於107 年10
月4 日前往載運鋁廢料,再將變賣款項轉匯給許哲豪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卷宗【下稱
32232 偵卷】卷第127-129 、175 頁),其係證述僅於107
年10月4 日與被告一同至位於土城之鋿清公司載運,並未於
前一日即107 年10月3 日與許哲豪、「阿海」共同前往載貨
,並有其提出107 年10月4 日匯款紀錄之存摺交易明細(見
32232 偵卷第187 頁)在卷
可憑,勾稽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
證述
略以:李佳原是許哲豪請的人,我只認識許哲豪,他們
公司(指禹承公司)以前對外跟客戶接洽的都是許哲豪,我
們之前有聯絡他(指許哲豪)要來載廢料,他說10月3 日會
來載,當天他載走4560公斤之鋁廢料,單價29元,貨款13萬
2240元,他載不完,隔天又來載,載880 公斤,1 公斤29元
,貨款是2 萬5520元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4-125 頁),
證人楊秉璋亦未提及關於「阿海」之事;復觀之卷內證據資
料,除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與「阿海」有一同於107 年10月
3 日前往鋿清公司載貨外(見32232 偵卷第36頁)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人確
係知悉上情而與被告、李佳原間形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被告雖
有於107 年10月3 日先與「阿海」,
復於翌日(即4 日)改
與李佳原前往鋿清公司載貨之客觀行為,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關於李佳
原知情且共犯之情節(見32232 偵卷第37-38 頁),僅得認
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豪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行為,係在受僱於告訴人禹承公司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期間,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單獨挪用貨款
及與同案被告李佳原共同以夾取前述鋁廢料侵占入己而變賣
等方式謀利,核其如附表編號1 、2 (即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3 至6 (即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示行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原就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行為部分,雖有數次侵占
、詐欺取財之舉動,然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利用載運
而持有告訴人禹承公司鋁廢料之機會,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部分,亦係分別基於向告訴人鋿清公司、蔡萬圭與蔡麒嶸
行使
詐術之同一手段,均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主觀上
應係各基於一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
,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蔡萬
圭、蔡麒嶸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
貨款及載運告訴人禹承公司鋁廢料之機會,將上開等款項與
貨物予以侵占,且佯裝告訴人禹承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忠合
成公司、告訴人全鈦公司、鋿清公司、蔡萬圭、蔡麒嶸詐取
上開等貨款與鋁廢料,破壞告訴人等之信賴,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上分別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鋿清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楊秉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附卷
可參,然尚未能與其餘
告訴人全鈦公司、禹承公司、蔡萬圭、蔡麒嶸等達成
和解,
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
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分別屬業
務侵占(2 罪)、詐欺取財(4 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
段、模式各有相似之處,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
犯案時年齡、犯罪期間整體之次數、頻率與模式,並斟酌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及附
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附
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
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另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
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
已足。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我
侵占40萬元,有每月扣錢還,但至今沒有還清;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最多1 次是1 萬多,最少的話是1 天2 、3 千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我已有向他人借款還忠合成公
司30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我有載走價值4 萬9735
元之鋁廢料,我以買價加上1 元變賣給回收廠,賣得款項繳
我生活費;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我將鋁廢料變賣款項拿
去繳我私人生活費;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我也載去同一
間回收場變賣等語(見32232 偵卷第35-37 頁),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對於以上本案鋁廢料之價值均不爭執
;我認為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次數,應以李佳原所提出之
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認定,對其提出之匯款內容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 頁;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參
酌同案被告李佳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被告夾給我鋁廢料後,我載往他處變現朋分,
每次載走約500 公斤,價值約1 萬5 千元,共計20幾次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證人王億新於偵查中證稱略
以:我們到忠合成公司載貨,但因被告在忠合成公司拿錢禹
承公司放的30萬元,忠合成公司說要還被告拿走的30萬元後
才能載貨,被告說他要馬上補錢回去,叫程富毅把錢匯到我
跟綽號雪花的男子帳戶內,我們領出錢來交給忠合成公司會
計後,才讓我們載貨等語、證人程富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
之前買貨的錢被被告拿走了,忠合成公司不給載貨,被告就
求我借給他錢,我叫我朋友龍志偉匯給被告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71-174 頁)、證人張偉勝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7
年10月9 日(指附表編號6 部分)向李佳原收購3 筆,第1
筆是2350、2420合計為4770公斤,第2 次是4000公斤,第1
次是快中午到,第2 次是下午,收購價為1 公斤29元等語(
見32232 偵卷第123 頁)及證人許銘全表示:尚未因扣抵被
告薪資還清侵占款項等語,另對照卷附李佳原所提供之轉帳
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195 頁)、變賣明細(見3223
2 偵卷第16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綜合斟酌上情及
變賣價格、轉帳匯款金額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估算,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
告所侵占之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侵占次數為20次,每次從中載走500 公斤,共計匯款給被告
3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以鋁
廢料價值加計1 元為4 萬973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6 所示部分,變賣價格以1 公斤29元計算共計變賣8770
公斤,即25萬433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且皆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編號3 所示部分,因被告前已返還詐得款項30萬元給忠合
成公司,業如前述,此部分等同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忠合成公
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再行沒收或追
徵;再者,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鋁廢料經變賣之款
項,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鋿
清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楊秉璋已調解成立,如前所述,本院
認上開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鋿清公司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
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
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
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哲豪、同案被告李佳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被告任
職告訴人禹承公司期間,接續由被告利用其外出載貨而持有
公司鋁廢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告訴人禹承公司其他司機
後,與李佳原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被告夾取車上部分之鋁
廢料至李佳原之貨車上,再由被告載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
從中載走約3 、400 公斤至1 噸不等,計7 、80次(即除被
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0次以外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原、證人許銘全、張
偉勝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偉勝經營之鍾瀠金屬企業社
名片1 張及估價單翻拍照片2 張、估價單
原本2 張、禹承公
司實際負責人許銘全與李佳原間之對話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
1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保退保申報表等件為其
論據。
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0次以外部分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此部分次數應以李佳原提出匯
款之存摺資料來認定等語。經查:觀諸李佳原所提供之轉帳
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195 頁),可見李佳原確有轉
帳款項給被告,次數為20次,共計39萬元,是同案被告李佳
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略以:被告夾給我鋁廢料後,我載
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載走約500 公斤,價值約1 萬5 千元
,共計20幾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應可採信
,足見被告夾取鋁廢料給李佳原,經李佳原載運後變賣之次
數為20次無誤,且卷內查無其他匯款或地磅單等書面證據可
供其他夾取次數之比對勾稽,是以,除此20次夾取鋁廢料經
變賣轉帳匯款外,無從認定尚有其他夾取告訴人禹承公司廢
料侵占入己之情形。
㈤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此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上述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
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
│ │ │玖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許哲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 │ │徒刑柒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許哲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無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許哲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許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無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許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