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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成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委任)       王晨瀚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立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立成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原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號1樓之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履昌公 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董事長,負責 履昌公司之營運、財務及稅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履 昌公司前於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1日,與伯鑫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增修約定契約書,約定由履昌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共4筆及建號為臺中市○○ 區○○段○○○○○○○○○○○○○○○○號之建物4棟(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本案神岡不動產), 以新臺幣(以下所提及之金額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 幣)2億9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伯鑫公司。伯鑫公司於下 列時間,給付簽約款2955萬元、用印款5910萬元、完稅款12 00萬元、尾款1億9485萬元與履昌公司:(一)於105年7月 21日簽發並交付面額為2955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商銀)后里分行、票號DD000000 0號之支票1 紙,作為簽約款,該紙支票並於同年月25日兌現而轉存295 5萬元至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下稱彰銀)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二)於105 年8月11日簽發並交付面額為4710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商銀 后里分行、票號D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用印款,該張 支票並於同日兌現而轉存4710萬元至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兆豐 商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 餘用印款1200萬元,則於同日匯至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受託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稱信託專戶);( 三)於105年9月2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萬元之完稅 款至信託專戶;(四)於105年10月5日、同年月14日,分別 匯款831萬3035元、1億8653萬6965元之尾款至信託專戶。履 昌公司則於105年10月3日將本案神岡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伯鑫 公司名下。 二、曹立成於伯鑫公司已將上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與尾 款,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而部分款項再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至甲、乙帳 戶及履昌公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下稱臺中 二信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後,其知悉履昌公司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 格及財產,履昌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履昌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 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帳 戶及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其內之款項2000萬元係106年1月10日自丙帳戶 所匯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曹立成所開立之兆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彰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大眾銀行(107年1 月1日遭元大銀行合併,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或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映綾所開立之彰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而挪做其私 人支出花費、投資、購買保單等用途(詳見附表二之備註欄 );曹立成亦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自如附表三所示 之甲、乙、丙、丁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4133萬 4934元之現金後,除將其中1968萬7589元用於履昌公司105 年度至107年度營業費用支出外,餘均挪做私用。曹立成共 計將履昌公司出售本案神岡不動產所得款項中之1億3624萬 7345元予以侵占入己(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三、嗣曹立成於侵占上開款項後,陸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 以自己或不知情之陳映綾名義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至 如附表五所示之乙、丙、丁帳戶及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壬帳戶),而返還共 計1億261萬1914元與履昌公司(詳見附表五)。後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曹立成如附 表六所示之帳戶存款、基金、其與陳映綾名下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其上建號2039 、2040、204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95號2樓及95號3樓,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不動產( 下稱扣案房地),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曹立成、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2至493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366、485頁),核與證人即履昌 公司股東曹昌裕、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映綾於調查官詢問中 、證人即履昌公司之股東曹美珠、曹麗雪、曹昌裕、證人陳 映綾、李文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影 卷(下稱交查字第673號卷)第29至30、135至136頁反面、 159至161頁反面、同署108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字 第2439號卷)第95至98頁、同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70號卷( 下稱交查字第370號卷)卷一第369至384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0860587360號卷(下稱調查處 偵查卷)第73至85、133至143頁、交查字第370號卷二第435 至437頁】,並有履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 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薄謄本、建號 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4棟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影本、履昌公 司之公司章程、履昌公司之基本資料、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雅地一字第1070000180 號函所檢附本案神岡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07年1月22日中二信107 年文字第1號函覆履昌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2471 號函檢送履昌公司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履昌公司之乙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47 8號函檢送甲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資料、履昌公司所開立之彰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壬帳戶之外 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5月 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5316號函檢送履昌公司10 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本案神岡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票號DD0000000、DD0000000號支票影本、買賣契約增修約 定契約書、本案神岡不動產之買賣付款明細、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06139號函提供履 昌公司之往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 107年6月15日兆銀信字第1070000308號函檢附履昌公司105 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2日止於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交易報告書、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070040795號函檢附乙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 107年9月28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31筆交易傳票影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70041909號函檢附被告、陳映綾、曹昌裕開戶基本資 料及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07年11月15日中二信 107年文字第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07年11月22日中二信107年 文字第16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法拍代 墊款撥款專用表、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不動產 調查表、切結書暨授權書、委託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4 月19日巴黎(108)壽字第04076號函暨所附基金交易明細、 所得總額明細、要保書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977號函檢附被告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及(購買房屋)及借款契約書(個人或 家庭理財週轉)、本金暨利息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080155902號函檢送履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80035677號函檢附被告於105年10月間申請個人購 屋貸款及106年9月間申請短期擔保貸款相關之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擔保品資料、估價報告、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履昌公司105至107年之分 類帳及日記帳、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履昌公司之甲、乙、 丙、丁、壬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行108年9月9日彰豐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送甲帳戶之相 關交易傳票、履昌公司105年之分類帳及日記帳、己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8月22日中法機一字第108605 58500號函檢附執行扣押被告名下帳戶結果一覽表暨其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9月18日中法機一字第10 860564760號函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 10月30日中法機一字第10860577830號函暨其附件、伯鑫公 司給付尾款之新臺幣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受託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庚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映綾所 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7號影卷(下稱偵字第00 000號影卷)第8至40頁、見交查字第673號影卷第6至7、46 至119頁、交查字第310號卷一第9至16頁反面、20至31、50 至53、108至112、121至138、207、208、221至227頁、交查 字第310號卷二第3至26、59至75頁、交查字第370號卷一第 15至33、53至121、125至141、171至189、193至255、283至 325、331至355頁、交查字第370號卷二第3至15、71至171、 273至423、439至493頁、交查字第370號卷三第9至15、19至 31、39、45至59、127至173、187至233、245至248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字第2439 號卷)第113至122、157至196、207至241、263至273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27號卷(下稱警聲扣 字第27號卷)第173至182頁、調查處偵查卷第419至443頁】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與履昌公司原 本就是一個個體,公司與伊之款項就是從左口袋到右口袋而 已,伊從公司提領之款項只是在做資金運用,差別是用公司 名義或伊之名義運作用,資金來來去去,其中105年10月17 日之款項是伊向公司借用,後來都有還給公司,而履昌公司 跟伊家族很多之支出均係從公司領出來,伊等有錢也是存進 去公司云云(見交查字第370號卷一第376至383頁、交查字 第370號卷二第177至181頁、交查字第370號卷三第181至186 頁、本院卷第49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 張105年至108年間之未列帳憑證、108年度營業費用及均係 被告為履昌公司代墊之費用或給付,應予以扣除,且被告以 自身名義及不知情之陳映綾名義代履昌公司繳納扣案房地之 拍得價款共4250萬7326元,復代履昌公司償還扣案房地之貸 款債務各2000萬元,故被告已無尚未返還與履昌公司之款項 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281、336至352、359至369、384至 404頁),惟: 1.公司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 令及商業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 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 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 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遭掌握公司之人非 法變相私用,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 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公司負責人得 私自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 外,即已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負責人 私自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 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 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 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 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當無從 諉為不知。 2.查,履昌公司乃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11日 起,該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曹昌裕、曹美珠,監 察人則為曹麗雪,且上開董監事均持有履昌公司之股份等情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履昌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交查字第673號卷第68至119頁), 可見履昌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 ,且股東非僅被告1人。又被告身為履昌公司之董事長,其 經營履昌公司自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履昌公司名 下之甲、乙、丙、丁帳戶款項為公司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 用為股東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被告 明知及此,竟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履昌公司款項匯入自己 或不知情之配偶陳映綾名下帳戶,進而支應私人支出花費、 購買保單、投資等,該等款項交付目的顯非出於履昌公司業 務上之支出,且被告所匯款對象即陳映綾亦難認與履昌公司 有何除僱傭關係外之業務往來,則其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業 務之私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之物而 隨意取用,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按董事 為自己與公司有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為之,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且履昌公司於本案案發 時設有監察人曹麗雪(嗣於106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曹富嘉 ),此有履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憑 (見交查字第673號卷第68至119頁、警聲扣字第27號卷第21 至23頁),被告為履昌公司董事長,倘有向公司週轉資金之 需,自應依法由監察人代理公司予以核准後方得放款,以避 免自己代理而有循私之舉。因之,被告固辯稱履昌公司為家 族企業,其資金亦供家族成員花用等語,縱認非虛,其亦應 依公司法規定徵得其他對履昌公司享有權利之家族成員同意 ,豈有徒憑己意即任意動用履昌公司資產,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履昌公 司甲、乙、丙、丁帳戶內之現金,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關於此部分之現金流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履昌公司正常支出約每月30萬元左右,含薪資等一切基本 開銷,伊都用現金支付,伊自甲帳戶提領之現金,用於繳納 勞保及部分薪水,基本上係一個月一個月領取,自丙帳戶提 領之現金用途伊無法解釋,伊自甲、乙帳戶領取出售本案神 岡不動產所得款項之現金,是付掉民間借貸,只要是領取現 金或匯款到伊私人帳戶的錢,基本上都是伊先私用,事後有 錢再還給公司等語(見交查字第370號卷一第376至383頁、 交查字第370號卷二第177至181頁),基此,堪認被告於如 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之現金款項,除了支應履昌公司當月之 營業必要費用外,其餘均經被告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至被 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提出105年至108年期間之未列帳支出憑 證、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而認此部分亦係被告為履 昌公司代墊或給付之費用並應予扣除乙節,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之前都委託會計事務所,國稅局有承認才會 作帳、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則上開未列入公司 營業費用之會計憑證,既於各該報稅年度經專業人員核對、 剔除,實難認係履昌公司營運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被告 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現金行為,其期間為105年至107年 間,復參以被告提領之現金係用於支應當月公司營運支出, 其餘均供己私用,業經認定如前,衡情以觀,履昌公司既有 公司帳戶存款可隨時提領,被告應無於105年至107年間預先 提領大量現金備供支應來年即108年履昌公司營運支出之必 要,因此,實無從認定被告於105年至107年期間侵占其所提 領之現金範圍應扣除履昌公司108年間之營業費用,故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4.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 第675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將如附 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履昌公司之乙、丙、丁、壬帳戶, 其金額合計為1億261萬1914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存卷可查。惟即便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確為被告歸還與履 昌公司之款項,但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以提領現金、 匯款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除作為105年至107年履昌公司營 業費用支出外,其就其餘款項則挪為私用,已然對非屬於自 己所有之財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自無從以事後還款解免其業務侵占之罪責。至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自身及其配偶陳映綾之名義,為履昌 公司代為繳納扣案房地拍得之價款各2125萬3663元,復以自 身及陳映綾名義代履昌公司負擔貸款債務共4000萬元,經逕 行扣抵後,被告已無未返還與履昌公司之犯罪所得云云。然 : ⑴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基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及陳映綾係為履昌公司給付扣 案房地之拍定價款云云,惟查,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暨其上建號2039、2040、204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號、95號2樓及95號3樓)係於105年8 月24日由履昌公司、被告、陳映綾得標買受(均各持分3分 之1),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而由本院於105年9月2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陳映綾、履昌公司,後經地政 機關於105年9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履昌公 司、被告及陳映綾(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此有本院10 5年9月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戌字第679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扣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警聲扣字 第27號卷第57至70頁)。而被告雖稱其與陳映綾僅係貸款名 義人,當初亦有簽立切結書,約定5年後需將扣案之不動產 過戶移轉與履昌公司乙節(見調查處偵查卷第15至17頁), 然扣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態,仍應以登記為據,則被告、陳映 綾以自己名義繳納扣案房地之拍定價金,進而登記被告、陳 映綾為扣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非將 該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登記與履昌公司,縱認被告、陳映 綾依照借名登記契約而有返還扣案房地與履昌公司之義務, 然上開拍定價金究仍屬被告、陳映綾為自己清償得標買受人 之給付價款債務,自難謂其等確係為履昌公司代為給付扣案 房地拍得之價款各2125萬3663元。 ⑵此外,履昌公司、被告、陳映綾於得標買受上開不動產時, 有以其等個人名義各向臺中二信申貸2000萬元之法拍代墊款 ,渠等繳足拍定價金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復提供該不動 產為擔保,將以履昌公司、被告、陳映綾名義借得之法拍代 墊款轉為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該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自履昌 公司之帳戶扣款繳納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 分社107年11月15日中二信107年文字第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同社107年11月22日中二信107年文 字第16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法拍代墊 款撥款專用表、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 查表、切結書暨授權書、委託書、同社109年5月25日中二信 109年文字第5號函、同社110年4月20日中二信110年文字第5 號函暨所附還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370號卷 一第171頁至255頁、本院卷第430至459頁),此情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87頁),足認扣案房 地之抵押貸款,實質上均係由履昌公司繳納,益徵被告除已 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外,其並未因扣案房地而返還其他 款項與履昌公司,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有誤會。至前揭履 昌公司所清償之抵押貸款部分,因被告、陳映綾及履昌公司 之間確非無可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存 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尚非被告侵占履昌公司之款項範 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多次基於相同之支應私人資金之 情由,侵占履昌公司款項,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履昌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綜理履昌公司之營運,竟恣憑己意,不法挪用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履昌公司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混 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履昌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應予非難;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表達欲與履昌公司之股東曹 麗雪、曹美珠和解之意,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等節(見本院卷第314、332至336、368、485至486頁) ;參以被告自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皮革公司、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業務侵占期間非短、侵占 金額甚鉅及已返還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91頁),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提領現金、匯款之方式,侵占履昌之公司款項 共1億3624萬7345元,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固有轉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 映綾名下帳戶內、兌換外幣後購買保單、購買基金、轉存定 期存款等情(見附表二之備註欄),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均係個人急需用款,遂領取公司款項作為資金運轉使用, 待有資金時就還給公司,伊銀行帳戶內原本就有錢等語(見 交查字第370號卷三第182至184頁),已無法排除被告之自 有資金與其所侵占款項有混同使用之可能,再參諸乙、丙、 丁、壬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侵占履昌公司款項期間 ,確自105年10月17日起以自己或陳映綾之名義陸續償還不 等款項與履昌公司,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所為之投資、儲 蓄,以及其因該投資、儲蓄所取得之配息或利息,實無從區 分何部分係被告侵占履昌公司款項變得之物或其孳息,是就 此部分,應無從併認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或及其 孳息。 ㈢、復查,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計1億261萬1914元之 款項與履昌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是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與 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3363萬5431元為被告尚未實際返還與 履昌公司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 及扣案房地,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本院108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 第522號裁定予以扣押,惟因金錢本身具混同性質,依卷存 證據,尚無從逕認扣案房地及附表六所示財產即為被告上開 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亦經說明如前,本院審酌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得對被告上開應予沒收之犯罪 所得追徵其價額,執行檢察官依法亦得對上開經合法扣押之 財產為追徵,應無對上開扣押之財產逕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準此,就上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數額,併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