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被 告 王瓊敏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林昕蓓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杜建賢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23號、109年度偵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陸拾小時,及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人民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瓊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陸拾小時,及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林昕蓓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杜建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鐘賢、王瓊敏為夫妻,並分別為宏樺國際商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樺公司)、鴻樺旅行社負責人;林昕蓓則為宏樺公司員工,其等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且大陸地區人民若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申請來臺須符合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又明知宏樺公司並無邀請附表一、四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之意且附表一、四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而來臺,王鐘賢竟利用自己擔任中國國民黨高雄市三民區黨部主委之身分,另成立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經常至大陸地區公司招徠生意,稱己在臺灣另有公司,可以擔任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商務來臺,亦有旅行社,可以為其辦理商務簽證,價格較便宜,也可以規避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需另外申請許可之限制,以收取如附表一、四收取費用欄所示之代價,以宏樺公司為邀請單位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許可;另因大陸地區於民國107年間,全面禁止混合廢五金進口及加工,致原先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業者
乃謀求來臺生產後回銷大陸地區。杜建賢為新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新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中國翔澳集團有混合廢五金交易之往來,因
上揭大陸地區禁令之緣故,中國翔澳集團即決定由旗下之翔海澳門公司(下稱翔海公司),向臺中港自由貿易專區之廠商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公司)承租廠房,由翔海公司派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進安公司廠房進行混合廢五金之加工,並委由杜建賢尋找代辦商務簽證業者:
㈠王鐘賢、王瓊敏及林昕蓓自103年起,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
犯意聯絡,以宏樺公司為邀請公司,由王鐘賢、王瓊敏指示林昕蓓以附表一之大陸地區人民將進行商務訪問,接續製作出內容不實之附表一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電磁紀錄,並以王鐘賢、王瓊敏為保
證人,而由鴻樺旅行社傳送包含上開文件等電磁紀錄予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方式,為附表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商業簽證即入出境許可,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署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有部分即進入臺灣地區而
既遂,有部分則因撤銷或未入境等理由而未遂(究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詳如附表一之入出境紀錄欄所示)。
㈡王鐘賢、王瓊敏及林昕蓓均意圖營利,與杜建賢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之犯意聯絡,復接續由杜建賢委託宏樺公司為邀請公司,由王鐘賢、王瓊敏指示林昕蓓以附表四之大陸地區人民將進行商務訪問(實則為將進入進安公司廠區為混合廢五金加工),製作出內容不實之附表四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電磁紀錄後,而由鴻樺旅行社傳送包含上開文件等電磁紀錄予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方式,為
渠等申請商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署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如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有部分即進入臺灣地區而既遂,有部分則因撤銷或未入境等理由而未遂(究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詳如附表四之入出境紀錄欄所示)。嗣李堅蘭、堯秋連、文星嬌、邱慶華、許灼興等人,透過宏樺公司邀請名義,申請以商務訪問名義來臺,經不知情移民署官員核發商務簽證,於附表四入出境紀錄欄所示之日入境來臺,並由杜建賢安排接機及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混合廢五金加工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8年2月26日在上址查得李堅蘭、堯秋連、文星嬌、邱慶華、許灼興等人。
二、宏樺公司因上揭非法使李堅蘭、堯秋連、文星嬌、邱慶華等人進入臺灣地區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而受停權6個月處分,不允許該公司繼續擔任邀請單位,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竟另行起意,向無
證據證明知情之安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機公司)負責人李文財借牌,王鐘賢、王瓊敏與林昕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安機公司為邀請公司,由王鐘賢、王瓊敏指示林昕蓓以附表二之大陸地區人民將進行商務訪問,接續製作出內容不實之附表二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電磁紀錄後,而由鴻樺旅行社傳送包含上開文件等電磁紀錄予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方式,為渠等申請商務簽證,並收取如附表二收取費用欄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署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有部分即進入臺灣地區而既遂,有部分則因撤銷或未入境等理由而未遂(究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詳如附表二之入出境紀錄欄所示)。嗣經警持
搜索票於108年9月30日搜索宏樺公司、鴻樺旅行社,於108年11月6日搜索杜建賢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王鐘賢、王瓊敏與林昕蓓自103年起,使附表一、二、四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四收取費用欄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杜建賢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本院卷三第18頁),且於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杜建賢之辯護人爭執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9年3月1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001267號、110年5月2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09801號書函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鐘賢(見偵字第27823號卷一第37至44、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391頁、本院卷四第339、463頁)、王瓊敏(見偵字第27823號卷一第53至57、143至148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391頁、本院卷四第339、463頁)、林昕蓓(見警卷二第422至427頁、偵字第27823號卷一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391頁、本院卷四第339、46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杜建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四第119至125、129至135、137至145頁、本院卷四第339、46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許灼興(見他卷一第101至110頁、他卷三第204至205、207至208頁)、邱慶華(見他卷一第123至133頁、他卷三第202至204、207至208頁)、李堅蘭(見他卷一第179至185頁、他卷三第200至202、207至208頁)、文星嬌(見他卷一第193至201頁、他卷三第196至197、207至208頁)、堯秋連(見他卷一第215至223頁、他卷三第206至208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新翔公司負責人劉守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四第81至82、85至88、89至97頁、本院卷三第56至68頁)、證人即新翔公司員工陳定郅於警詢時(見他卷四第63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8頁)、證人即鴻樺旅行社員工王淑惠(見警卷二第798至801頁)、證人即安機公司負責人李文財(見他卷三第285至292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偵查報告書2份(見他卷一第5至7頁、他卷三第267至269頁)、許灼興、邱慶華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5份(見他卷一第231至233、251至253、337至339、357至359、371至373頁)、許灼興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翔澳廢舊五金加工利用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在職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合作意向書、宏樺公司說明函及公司資料(見他卷二第3至36頁)、邱慶華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翔澳廢舊五金加工利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宏樺公司說明函及公司資料(見他卷二第37至66頁)、李堅蘭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翔澳廢舊五金加工利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營業執照副本、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宏樺公司公司資料(見他卷二第271至309頁)、文星嬌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翔澳廢舊五金加工利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營業執照副本、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宏樺公司公司資料(見他卷二第311至353頁)、堯秋連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翔澳廢舊五金加工利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營業執照副本、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宏樺公司公司資料(見他卷二第355至393頁)、臺中港第43號碼頭後線倉庫(43A、B倉)租賃
暨委託合作合約(見他卷四第246至266頁)、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214至2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
緩起訴處分書(見警卷三第970至97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48、1715號
搜索票(見警卷三第979至983、986至993頁)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三第1002至1006、1014至1019、1020至1028、1094至1099頁)、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3月3日高銀北高字第109000015號函暨檢附王淑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8號卷第59至83頁)、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區承攬業務合約書(見偵字第48號卷第93至98頁)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2、455至463頁)、宏樺公司報價單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5至301頁)、安機公司報價單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43頁)、被告林昕蓓與被告杜建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45頁)、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28867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7頁)、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00088372號函暨檢附查詢名冊4份(本院卷四第135至171頁)、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3日移署資字第1100128298號函暨檢附查詢名冊資料(本院卷四第239至268頁)各1份、
起訴書附表1、2、4所示大陸人士之申請商務簽證資料光碟1片暨列印資料(見偵字第48號卷第173頁、起訴書附表1、2、4所示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卷一至十、十八至二十)、查獲現場照片24張(見他卷一第41至47頁)、鴻樺旅行社搜索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偵字第27823號卷一第105至107頁)、被告林昕蓓與被告杜建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4張(見偵字第27823號卷一第109至139頁)、電腦內「1商務簽證」「宏樺」資料夾檔案名稱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27823號卷一第141頁)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杜建賢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4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就其等以宏樺公司、安機公司代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許可,以收取如附表一、二、四收取費用欄所示之代價
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對本件犯罪事實均知情並分工合作參與其中,顯見其等確有為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實之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案以獲取報酬,而同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方式以營利之意圖。
⒉被告杜建賢固坦承其委託宏樺公司代如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許可等情,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參以被告杜建賢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新宏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是廢五金與銅鋁水箱加工,翔海公司請我幫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商務來臺從事廢五金加工分類工作,處理好後再出口到大陸,翔海公司等於是把在大陸的處理廢五金工作移到臺灣來做。因為我與翔海公司有銅鋁水箱交易之商業往來,所以我才會幫忙,翔海公司請新翔公司管理來臺大陸地區人民之食宿和接送,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會自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餐費,我免費提供食宿跟交通,我協助他們生活起居,可以提高我的貨品價格,以此提高利潤等語(見他卷四第129至135、137至145頁);於偵查中陳稱:之所以引進翔海公司的員工,是因為只有他們會安裝機器,機器安裝好後,來臺的翔海公司員工就會撤回去,翔海公司是因為中國被禁止作混合廢五金處理,才來臺灣做,我沒有從中獲取利潤。我只是幫忙翔海公司,這樣我將廢五金賣給翔海公司的價錢會比較高。大陸地區人民的簽證費用是大陸出的,由我代收代付等語(見他卷四第119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好處,我純粹跟大陸做廢五金買賣,費用都是我先匯款至被告林昕蓓提供之帳號,我再向翔海公司收取,付多少就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頁),可知被告杜建賢雖受翔海公司請託,而委託宏樺公司代如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許可,惟被告杜建賢並未就此向大陸地區人民或翔海公司約定使其等非法來臺之對價,亦未與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報酬之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等人約定抽成或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杜建賢就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獲有對價報酬等情事,要難認被告杜建賢意圖營利而為本案
犯行。至檢察官雖認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加工廢五金即是為出口賺取利潤,故被告杜建賢有營利意圖等語。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加工廢五金產生之經濟上價值,已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行為所生之直接對價,故可否以此逕謂被告杜建賢存在營利意圖,已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調被告杜建賢擔任負責人之新宏貿易有限公司、新翔公司於本案期間在臺中關之進、出口資料,新宏貿易有限公司僅有12筆出口予進安公司之報單資料,新翔公司則無進、出口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1月27日中普保字第1101001433號函暨檢附新宏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出口報單電子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335至337頁、報關資料㈠卷第153至176頁)在卷可參,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所為廢五金加工後之出口,與被告杜建賢亦無干係,是以,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難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杜建賢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刑法第215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各罪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並無不同,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再者,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以製作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文件之電磁紀錄,進而傳送予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方式,使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人假藉商務訪問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自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是核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核被告杜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杜建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認被告杜建賢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貳、一、㈡⒉);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王鐘賢、王瓊敏就附表一、二、四、被告杜建賢就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撤銷或未入境部分,論以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杜建賢涉犯之罪名包含上開罪名,並予被告杜建賢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林昕蓓漏未論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林昕蓓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復向被告林昕蓓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15頁),已無礙於被告林昕蓓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至如原起訴書附表1「序」欄位2-1、5-1至10-1、12-1、13-1、15-1至20-1、26-1、26-2、28-1至32-1、35-1至36-3、38-1至48-1、51-1至56-1、58-1、69-1至73-1、90-1、93-1、94-1、106-1所示宏樺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名冊與原起訴書附表4之名冊重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表一上揭重疊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38頁),
附此敘明。
⒈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與被告杜建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向不知情之安機公司、李文財借牌,以安機公司為邀請公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商務簽證供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及杜建賢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就附表一、四之犯行、就附表二之犯行及杜建賢就附表四之犯行,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內,以商務訪問之不實申請名義,於業務上填載不實申請文件之電磁紀錄,接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其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舉止,顯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至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所為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杜建賢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中雖有既未遂之分,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一罪,則未遂部分之低度行為則為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集合犯,
容有未洽。
㈥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被告杜建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因其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犯行業遭查獲,故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改以安機公司為邀請公司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其等主觀上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應屬另起之犯意,則縱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模式大致與犯罪事實一相同,且時間密切,然其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並改以安機公司為邀請公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已非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之繼續。從而,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前述被告4人所為犯行未遂部分,雖為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然此揭刑法減輕規定亦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特別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
加重其刑罰,因其等藉此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牟取鉅額利益,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加以嚇阻,以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惟就僅有使大陸地區人士短期非法來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為圖代辦商務簽證之如附表一、二、四「收取費用」欄所示之費用,由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指示被告林昕蓓於業務上製作不實準文書,並以此方式申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其等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相異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欲重罰之蛇頭人士,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杜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雖坦承犯行,雖其基於翔海公司之合作關係,受翔海公司委託尋代辦公司申請附表四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為處罰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者,據其立法理由載述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件被告杜建賢為翔海公司於106至108年間申請附表四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期間非短、人數非少,亦非偶一為之之犯行,其僅因與翔海公司有商業往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被告杜建賢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本院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要素業已於
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是本案就被告杜建賢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處之「得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參照本條立法理由,所謂「不知法律」,其
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
錯誤」。被告杜建賢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杜建賢非從事旅行業務,對大陸地區人士商務來臺交流之規範不明瞭,其信任被告王鐘賢之專業與經驗,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從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惟被告杜建賢明知宏樺公司無實際邀請、接待如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至宏樺公司商務交流等事實,又依被告杜建賢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諉以不知,且其委託被告王鐘賢代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商務簽證,自應確保代辦業者辦理商務簽證應以合法之方式為之,而不能謂委託予第三人辦理商務簽證後,辦理方式如何或合法
與否均與其無涉,難謂被告杜建賢有何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或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杜建賢因受翔海公司之請託,竟尋代辦商務簽證之業者,被告4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未遂),顯然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又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杜建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動機均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掩護有心人士來臺進行顛覆、情蒐或破壞國家安全等行為之不法目的;兼衡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方式、本案情節、素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0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4人所為犯行未遂部分,合於未遂減刑之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教化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㈩緩刑之宣告:
被告4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業知悔悟,是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並讓其等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杜建賢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款項;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鐘賢、王瓊敏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4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等未履行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商務簽證,收取如附表一、二、四之「收取費用」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王鐘賢具狀說明,並提出如附表一、二、四之「收取費用出處(含報價單、匯款截圖)」欄之證據加以
佐證,堪可採信。是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收取如附表一、二、四之「收取費用」欄所示之款項為其等犯本案之所得,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四之收取費用)共為68萬6500元及人民幣14萬64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之收取費用)共為7萬6000元及人民幣6400元,總計共76萬2500元及人民幣15萬28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王鐘賢取得等情,業經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6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杜建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並未取得好處,費用都是我先匯款至被告林昕蓓提供之帳號,我再向翔海公司收取,付多少就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林昕蓓雖因任職於宏樺公司,而按被告王鐘賢、王瓊敏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惟其所得每月薪資,衡情僅能認屬其一般正當工作所得對價,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難逕將其視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鐘賢、王瓊敏使附表一、二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獲有296萬元及被告杜建賢使附表三、四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約獲利1億9712萬7095元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16、30為被告王鐘賢、王瓊敏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30頁),其中編號2、1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鐘賢所有(編號16之王鐘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本雖為被告王瓊敏
持有,惟應為被告王鐘賢所有)、編號30為被告王瓊敏所有,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7為被告杜建賢所有,供其犯本案與被告林昕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杜建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3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王淑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2本,雖為被告王鐘賢、王瓊敏、林昕蓓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應為王淑惠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建賢為新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新翔公司負責人,本即經營混合廢五金出售中國翔澳集團之事業,因上揭大陸地區禁令之緣故,杜建賢遂與中國翔澳集團商議,由翔澳集團旗下之翔海澳門公司,向臺中港自由貿易專區之廠商進安公司承租廠房,並在契約中要求進安公司為邀請單位,由中國翔澳集團派大陸地區人民(勞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進安公司廠房進行混合廢五金之加工,被告杜建賢則以進安公司為邀請公司,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委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情之永達旅行社,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則為將進入進安公司廠區為混合廢五金加工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簽證非法來臺。因認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
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建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建賢之供述、被告杜建賢之LINE、微信對話擷圖、進安公司與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新翔公司臺中港區承攬業務合約書、證人黃天佑、何武和、許灶妹、張耿文、劉桂秋、陳定郅、劉守貞、洪瑞霞、戴有立、魏嘉慧之證述、臺中港第43號碼頭後線倉庫租賃委託合作合約、扣案合約書1份、USB隨身碟內資料(翔海人員在職證明、來臺必要性說明書、商務活動計畫書、行程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相關人員入境列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LINE與微信對話擷圖、以進安公司為邀請公司,而持用商務簽證入境工作大陸地區人民列表、LINE、微信對話擷圖、新翔公司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9年3月1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001267號函、進安公司與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新翔公司臺中港區承攬業務合約書、新翔公司水單、凱基銀行交易明細、扣案USB隨身碟(內有翔海資料夾)1個、筆記本1本、2019年10月15日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交易通知1份、內地人員入台證所需資料1本、IPHONE手機1支、扣案合約書1份、USB隨身碟內資料(翔海人員在職證明、來臺必要性說明書、商務活動計畫書、行程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3申請資料光碟、偵查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被告黃天佑、何武和、許灶妹等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影本、被告等人之翔澳廢舊五金加工利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及扣案展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5個、支出證明單1張、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資料文件1疊、手機2支;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手機2支、IPAD1臺、相機1臺、帳本資料、支出明細表1本、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7張、杜建賢持用之印章12顆、存摺22本(含澳門翔海公司之存摺2本)、出口報單1袋、IPHONEX手機1支、108年9月支出明細1疊、108年10月支出明細1疊、翔海集團與新翔公司承攬業務合約書藍色資料夾、凱基銀行支票簿(杜建賢、新翔公司、新宏公司)共5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1本、陽信銀行支票簿2本、電腦主機1臺、澳門商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相關資料1包、108年11月支出明細、新宏交易明細(海運費)1包、進安公司與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新翔公司臺中港區承攬業務合約書1包、印鑑(存摺用)8個、印鑑(公司章)14個等為其論據。
㈣
訊據被告杜建賢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進安公司引進大陸人士來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部分,依據證人洪瑞霞、戴有立、魏嘉慧所述,是進安公司幫翔海公司為引進大陸人之業務,資料是由翔海公司給進安公司,再由進安公司把資料給永達旅行社,被告杜建賢並未參與,且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杜建賢參與犯行。被告杜建賢代為接送跟安排食宿,僅是基於與翔海公司有合作關係,故為道義上幫忙或生意合作,與申請大陸人民入境並無相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進安公司負責人洪瑞霞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進安公司有邀請遭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做技術指導,
聲請程序事項是員工戴有立處理,在職證明及行程表等申請資料是翔海公司提供,我們再提供給永達旅行社代辦,進安公司只負責代收申請費,我需要付多少錢,我就跟翔海公司申請多少錢,翔海公司再匯款到進安公司帳戶。翔海公司是直接與戴有立聯繫,翔海公司透過老闆劉偉英找我,並承租我的倉庫,由我負責幫他做報關業務。我先生跟劉偉英認識,之後劉偉英介紹新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杜建賢給我認識,我沒有透過被告杜建賢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也沒有替進安公司申請大陸技術人員來臺等語(見他卷三第303至310頁);於偵訊時證稱:翔海公司的老闆跟我先生是生意往來的朋友,翔海公司需要我們的場地進行銅鋁切割與分類等語(見他卷三第299至3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安公司委託永達旅行社代為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作業,費用、指派工作均是由翔海公司負責,被告杜建賢沒有替進安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大陸人士來臺的作業,基本上都是翔海公司把資料給我們人事經理,沒有透過被告杜建賢。進安公司的資料都是翔海公司提供,再提供給永達旅行社。被告杜建賢與翔海公司有合作關係,就我了解是翔海公司委託被告杜建賢的公司營運倉庫內的工作,翔海公司承租倉庫後,將歐美國家進口的鋁料分成大小塊後,出口到大陸,出口作業都是被告杜建賢公司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35頁)。
⒉證人即進安公司員工戴有立於警詢時證稱:遭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們公司協助申請來臺,我們依據移民署的規範將應備文件轉知給翔海公司,由翔海公司準備資料給我們,我們再提供給永達旅行社代辦,費用是根據永達旅行社報價,我們再告知翔海公司向其請款,我們並未向翔海公司收取利潤,翔海公司核對後,再依據合約上付款方式,匯款至進安公司帳戶。我與翔海公司點交廠房時,翔海公司海外主管介紹被告杜建賢給我認識,倉庫現場是由被告杜建賢負責,但海外主管並未提及被告杜建賢工作內容或他們合作關係。被告杜建賢並未協助進安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353至361頁);於偵訊時證稱:翔海公司與進安公司主要是在廠房租賃合約中,包含進出口報關業務及專業技術人員協助。進安公司協助文書申請作業,我們跟翔海公司確認相關時刻表,翔海公司提供商務行程。我沒辦法很確切說翔海公司在臺中港負責的是被告杜建賢,我實際上不知他的業務內容,我的對口是海外財會的窗口等語(見他卷三第347至3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安公司委託永達旅行社代為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作業,費用由業主翔海公司負擔,被告杜建賢是翔海公司的委外承攬商,我不清楚被告杜建賢有無協助進安公司代為申請大陸人士商務來臺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42頁)。
⒊證人即進安公司員工魏嘉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群組內取得翔海公司之微信暱稱「遊樂人生」之人上傳大陸技術人員來臺資料,我蒐集資料後彙整完再委託旅行社上傳至移民署申請網站,是戴有立指派我做這些工作。我們委託永達旅行社辦理,費用由他們先墊付,我們拿到收據後電匯給永達旅行社,再拿收據跟翔海公司請款,翔海公司再電匯費用給我們。我知道被告杜建賢,但沒有經常接洽,翔海公司有時提到一些簡稱,我會在微信群組問,被告杜建賢有看到會回答等語(見他卷三第385至392頁);於偵訊時證稱:進安公司就合約部份協助翔海公司,包含申請專業技術人員做機具或調整,我們申請的人是以商務名義進來,是微信群組內暱稱「遊樂人生」提供
個人資料,我再自群組內取得。翔海公司會提供來臺會協助處理何業務之資訊,由我的主管跟我講方向,我再安排行程等語(見他卷三第381至3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安公司協助翔海公司申請專業技術人員來臺,我的主管戴有立請我去辦理書面作業,我整理資料後將資料轉給永達旅行社。翔海公司聯繫窗口沒有包含被告杜建賢,我沒有向被告杜建賢拿過大陸地區人士之相關資料,有時戴有立會把資料交給我,再由我轉給永達旅行社,但我不知戴有立資料是自何處取得。被告杜建賢有確認過1、2次某些人有無申請過入境,但這與當時如何申請來臺情形無關。我印象中被告杜建賢沒有在群組發言過,進安公司也未透過被告杜建賢聯繫。我的資訊來源只有群組與戴有立,沒有被告杜建賢,我不知道戴有立取得資訊來源是否是被告杜建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29頁)。
⒋證人即永達旅行社員工劉䕒鎂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進安公司是永達旅行社客戶,由我承辦該公司之案件,進安公司主要都是由魏嘉慧以郵件傳送資料給我,再由我們公司透過移民署電子送件系統線上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7823卷一第73至75、211至222頁)。
⒌經比對證人之上開證述進安公司因與翔海公司間有簽立合約,依據合約而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係由證人魏嘉慧、戴有立自翔海公司處取得資料,由證人魏嘉慧將該些資料彙整後使永達旅行社申請商務簽證,並由永達旅行社代墊費用後向進安公司請款,進安公司取得永達旅行社收據後,付款予永達旅行社再向翔海公司請款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互核均屬相符,且有進安公司臺中港區承攬業務合約書(見偵字第48號卷第93至98頁)、洪瑞霞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三第315至342頁)、戴有立提供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三第363至370頁)在卷
可稽,洵堪採信。既是進安公司因與翔海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而依據契約內容,代為收受、傳送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資料,並將該些資料彙整後傳送予永達旅行社使代為申請商務簽證,核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由被告杜建賢以進安公司為邀請公司,委託永達旅行社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簽證非法來臺之情事。綜觀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杜建賢有何參與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簽證非法來臺之情,是卷內既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杜建賢有起訴書附表3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臺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諭知其無罪。
⒍至檢察官雖稱:依據證人洪瑞霞、魏嘉慧、戴有立證述內容,翔海公司委託被告杜建賢經營臺中倉庫,且被告杜建賢係由翔海公司老闆所介紹,魏嘉慧係自群組、戴有立處取得資料,而戴有立曾證稱翔海公司對口是被告杜建賢,亦有跟被告杜建賢點交臺中廠房,且被告杜建賢為新翔公司負責人,而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是由新翔公司之人指揮接待,依據被告杜建賢與戴有立對話內容,被告杜建賢也針對附表三之冉隆成、黎建輝部分表示其等有來臺過,故被告杜建賢應有參與引進附表三所列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非法工作等語。惟縱使被告杜建賢因故協助處理、管理翔海公司向進安公司承租倉庫處之作業,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杜建賢知悉且參與使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臺等行為,又證人魏嘉慧證述其資訊來源只有群組與戴有立,沒有被告杜建賢,而證人戴有立亦證述其資料來源為翔海公司,且其不清楚被告杜建賢有無協助代為申請大陸人士商務來臺的作業,顯見進安公司於代翔海公司申請大陸人士商務來臺時,被告杜建賢均未參與其中,此外,雖依據被告杜建賢與戴有立對話內容,可見戴有立向被告杜建賢傳送翔海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檔案等資料或向其詢問大陸地區人民有無實際入境,然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杜建賢有何參與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簽證非法來臺之情,亦即,被告杜建賢所為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行為與大陸地區人民如何來臺應屬二事,自無法以被告杜建賢為翔海公司管理來臺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遽論以被告杜建賢知悉且參與使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提出可認定被告杜建賢知悉且參與使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事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㈤
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建賢此部分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臺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5、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五: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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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樺國際商務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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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分類帳(92,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①②③、99年①②③、100年①②③、101年①②③、10 2年①②、103年①②、104年①②、105年、106年①②、107年①②③、108年①②)3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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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行業代收轉付明細表(2018/1至2019/8)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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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時6分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交易通知電子郵件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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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B隨身碟內資料(含翔海公司陸人在職證明、來臺必要性說明書、商務活動計畫書、行程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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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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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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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翔展業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摺2本、凱基銀行存摺4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 | | |
| 新宏貿易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摺2本、凱基銀行存摺2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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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建賢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 | | |
| 劉守眞臺灣銀行存摺1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凱基銀行存摺1本 | | |
| 澳門商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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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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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色資料夾(內含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與新翔展業有限公司承攬業務合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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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宏貿易有限公司凱基銀行支票簿1本、陽信銀行支票簿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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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商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相關資料1包 | | |
| 澳門商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檔案及文件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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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資料夾(內含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新翔展業有限公司臺中港區承攬業務合約書(草稿)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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