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3 、7 、8、21及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劉益安、李亞欣與謝賀名可自 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3 %、3 %及4 %不 等之金額」關於被告劉益安部分獲利之「3 %」之記載更正 為「7 %」;「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 下午5 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人證】 1.證人歐陽勛 (1)證人於109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467-469) 2.證人李亞欣 (1)證人於109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 卷二P97-111,P113-119) (2)證人於109年4月8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二P373-381) (3)證人於109年4月8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二P383-397) (4)證人於109年4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二P283 -288,P289) 3.證人謝賀名 (1)證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三P189 -203,P187) 4.證人王誼臻(雲端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1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315-316) 5.證人戴孟晴(雲端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5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317-318) 6.證人陳真羽(撲克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19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403-405) 【書證】 (一)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1_P1-524(下稱偵卷一)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P5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P55-6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P63-67 ) 4.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P75-95) 5.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P117) 6.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P119) 7.109年3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一P141-149) 8.被告IPhone(玫瑰金)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51-153 ) 9.被告IPhone(灰、藍色手機殼)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 P155-161) 10.被告HTC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63-167) 11.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偵卷一P169-171) 12.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於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心照不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影像擷圖(偵卷一P171-179) 13.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星期 天」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偵卷一P181-187) 14.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星期 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189-243) 15.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 「萌萌」之李亞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45-255) 16.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 「巧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57- 259) 17.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 「Fanda」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61 -267) 18.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Fanda」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69-271) 19.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萌萌」之李亞欣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73-287) 20.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巧虎」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89-331) 21.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長草顏團子」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33) 22.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浩呆」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35) 23.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星期天」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一P353-463【P363-375、P381-38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歐陽勛報案資 料 2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P471-473 ) 24-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P481) 24-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P483) 24-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P485) 25.歐陽勛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P475-479 ) (二)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2_P1-600(下稱偵卷二) 1.109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5)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卷二P9) 3.雲端商旅、撲克商旅周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P15-17) 4.雲端商旅監視器109年3月13至14日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1 9-41) 5.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109年3月14日行經大 誠街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3-45) 6.雲端商旅監視器109年3月14至15日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 5-59) 7.李亞欣於109年3月15日穿越自由路與居仁街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二P59) 8.109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75-76) 9.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偵卷二P79-85) 10.雲端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偵卷二P87-91) 11.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至銀行提領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121-141) 12.雲端商旅109年3月10至15日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319-335) 1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二P337-339 ,P485) 14.109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401) 15.被告與李亞欣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二P407) 16.撲克商旅房單修改查詢資料(偵卷二P409) 17.撲克商旅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11-413) 18.109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419-421) 19.取簿手蕭銘哲於109年3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二P423-435,P445-447) 20.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向蕭銘哲取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435-443) 21.帳戶個資檢視【蔡伸佑之00000000000000號】(偵卷二P48 7) 22.自動櫃員機機檯存放地點資料(偵卷二P489-503) 23.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提領之銀行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511-541) (三)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3_P1-296(下稱偵卷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三P9)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三P10)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0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三P15-17)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三P19-35)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18日上票 字第1090012086號函檢附蔡伸佑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偵卷三P123-135) (四)臺中刑事_109金訴306卷1(下稱金訴卷) 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P35-36 )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陳報狀(金訴卷P37) 3.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卷P .61-62) 【物證】 1.被告 (1)合作金庫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 36)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 36) (3)臺灣銀行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 36) (4)台中銀行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 36) (5)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 36) (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 36)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 金訴卷P35) (8)新臺幣14,000元(偵卷一P63,偵卷三P9) (9)中華郵政存簿【戶名:孟維妍】1本(偵卷一P63,偵卷三 P17,金訴卷P36) (10)彰化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3,偵卷 三P17,金訴卷P36) (11)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5, 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2)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楊孟勳】2本(偵卷一P65, 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3)印章【李亞欣】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 5) (14)印章【楊羽彤】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 5) (15)印章【楊孟勳】2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 5) (16)讀卡機1台(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7)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 ,金訴卷P35) (18)筆記型電腦(含公事包)1台(偵卷一P65) (19)李亞欣訴訟相關資料1份(偵卷一P65,偵卷三P17,金訴 卷P36) (20)IPhone6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 卷三P15,金訴卷P35) (21)HTC手機(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卷三P15,金訴 卷P35) (22)IPhone6手機(灰,藍色手機殼,含SIM卡)1支(偵卷一 P67,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當事人書狀】 1.被告 (1)109年6月2日收件之陳訴狀(偵卷三P155-159) 【被告】 1.被告於109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21-25) 2.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一P27-43,P45-51) 3.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一P503-5 07,P509) 4.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二P465-475,P477-483) 5.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三P169-1 83,P185) 6.被告於109年7月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三P235-236) 7.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41-44) 8.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47-56)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飲料店,家中尚有父母 親、姊姊及姐姐的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又被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21及22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可憑(見偵8590卷第27至43頁),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3 、7 、21及2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領之贓款,係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82,000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既已交付予上手,則被告及無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供稱於本案可取得提領款項 7%的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2頁),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領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9 至2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 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提領次序│時間 │金額(另有5元手續費) │ ├────┼───────┼───────────┤ │1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2 分許│ │ ├────┼───────┼───────────┤ │2 │109 年3 月15日│1萬元 │ │ │下午4 時3 分許│ │ ├────┼───────┼───────────┤ │3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9 分許│ │ ├────┼───────┼───────────┤ │4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10分許│ │ ├────┼───────┼───────────┤ │5 │109 年3 月15日│1萬2000元 │ │ │下午4 時11分許│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2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2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台中銀行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5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2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6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8 │新臺幣 │14,000元(偵卷一P63 )│本件提領贓款 │ ├──┼────────────────┼───────────┼────────┤ │ 9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孟維妍】 │1本(偵卷一P63) │李亞欣所有 │ ├──┼────────────────┼───────────┼────────┤ │ 10 │彰化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 │1本(偵卷一P63) │李亞欣所有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楊孟勳】│2本(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3 │印章【李亞欣】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4 │印章【楊羽彤】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5 │印章【楊孟勳】 │2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6 │讀卡機 │1台(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7 │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8 │筆記型電腦(含公事包) │1台(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9 │李亞欣訴訟相關資料 │1份(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20 │IPhone6手機(玫瑰金,含SIM卡) │1支(偵卷一P67) │李亞欣所有 │ ├──┼────────────────┼───────────┼────────┤ │ 21 │HTC手機(含SIM卡) │1支(偵卷一P67) │犯罪所用之物 │ ├──┼────────────────┼───────────┼────────┤ │ 22 │IPhone6 手機(灰、藍色手機殼,含│1支(偵卷一P67) │犯罪所用之物 │ │ │SIM 卡)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90號 被 告 劉益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安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在社 群軟體「UT聊天室」對外公開欲賺取外快之消息,因而為謝 賀名(綽號巧虎,另行簽分偵辦)網羅參與以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劉益安遂與李亞欣 (綽號萌萌,另行簽分偵辦)、謝賀名及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帳號「維納斯」、「星期天」等不明人士,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參與 組織與首次提領犯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另分工由謝賀名為首之車手層級組 織,於109 年3 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聚集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撲克商旅」508 號、臺中市○區○○路00號「雲 端商旅」812 號等房內,以上開處所為據點,並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組成包含劉益安帳號「碩」或「孟凡夏」、李亞 欣帳號「萌萌」、謝賀名帳號「巧虎」,及詐欺集團成員上 層實施及聯繫之帳號「長草顏團子」、「浩呆」等人,名稱 為「星期天」之群組,等待詐騙集團上層不詳人士之指派, 由謝賀名與「維納斯」、「星期天」等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接 洽並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再指派李亞欣交付提 款卡予劉益安,於收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 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 交由李亞欣回繳予謝賀名。劉益安、李亞欣與謝賀名可自每 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3 %、3 %及4 %不等 之金額。109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購物扣帳錯誤為由,撥打電話對歐陽勛實施詐騙 ,使歐陽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4 萬2042元、 4 萬123 元、1 萬元等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申請人蔡伸佑,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謝賀名接獲詐欺集團上 層分工不詳成員通知歐陽勛已匯款指令後,遂將上述上海銀 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亞欣,再由李亞欣交付劉益安持上海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永豐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設備,領取附表所示 金額,領取後將金額8 萬2000元全數交予李亞欣,李亞欣轉 予謝賀名後,再由謝賀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上 述款項。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劉益安復經詐騙集團通知前 往提領歐陽勛所匯之第3 筆受騙款項,而前往設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領取1 萬4000元 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臺灣銀行提款明細3 紙、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 只、領得詐 欺款項1 萬4000元、手機3 支;其他提款明細11紙(包含較 本案更早之提款明細,此部分詐欺犯行另案偵辦,此項扣押 物及以下扣押物均另案扣押)、金融帳戶存摺5 本、印章3 只、讀卡機1 台、行動電源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 二、案經歐陽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益安於警局及│被告劉益安受共犯謝賀名之招募│ │ │本署中之自白 │而進入詐欺集團;領款所用之金│ │ │ │融卡均由共犯李亞欣交付,領得│ │ │ │之款項亦均全數交予李亞欣;犯│ │ │ │罪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組│ │ │ │成群組通訊、為警查獲之 1 萬 │ │ │ │4000 元,係以上海銀行帳戶提 │ │ │ │款卡領取後為警查獲等事實 │ ├─┼─────────┼──────────────┤ │2 │共犯李亞欣於警局初│被告經由共犯謝賀名招募加入犯│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罪集團,並以雲端商旅、撲克商│ │ │、證述 │旅等旅店租用房間為基地,等待│ │ │ │詐騙集團指示及與車手接洽;被│ │ │ │告領得的詐騙金額均交予李亞欣│ │ │ │,並由李亞欣隨即交予共犯謝賀│ │ │ │名完成車手、收水工作;提領詐│ │ │ │欺金額成功交予詐騙集團上層成│ │ │ │員後,謝賀名可朋分領取金額4 │ │ │ │%、李亞欣與被告均可朋分3 %│ │ │ │;謝賀名以匯款方式將朋分金額│ │ │ │2 萬5000元匯給被告等事實 │ ├─┼─────────┼──────────────┤ │3 │共犯謝賀名於偵查中│有招募被告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 │之供、證述 │手工作;被告與李亞欣均以共犯│ │ │ │謝賀名為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 │繫,由謝賀名發號施令,指示被│ │ │ │告與李亞欣完成車手、收水等工│ │ │ │作;李亞欣收取之詐騙金額交予│ │ │ │謝賀名等事實 │ ├─┼─────────┼──────────────┤ │4 │告訴人歐陽勛之指訴│接獲來電詐騙其網路購物帳務有│ │ │ │誤,使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連續│ │ │ │匯款 3 筆金額,至指定之上海 │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5 │上海銀行帳戶往來資│告訴人匯款 3 筆詐騙金額後, │ │ │料、扣案之永豐銀行│陸續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2 │ │ │ │紙、臺灣銀行櫃員機│ │ │ │交易明細 3 紙等 │ │ ├─┼─────────┼──────────────┤ │6 │被告為警查獲手機通│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於詐騙完成│ │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錄│後,以微信軟體聯繫共犯謝賀名│ │ │列印資料 │為首之車手集團,指揮被告提領│ │ │ │款項交予李亞欣,再由李亞欣交│ │ │ │予謝賀名,謝賀名扣除朋分佣金│ │ │ │後,繳交予詐騙集團上層不詳成│ │ │ │員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與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洗錢等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臺灣銀行提款明細3 紙、永豐 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 只、領得 詐欺款項1 萬4000元、手機3 支,除贓款1 萬4000元應發還 告訴人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 萬2000元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