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3026 號、第2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君逸」、臉書
暱稱「李伯漢」(
起訴書誤載為林柏漢)、「鍾亞庭」、「
張震」、LINE暱稱「網路- 奕儒day 」、「奕儒day 」、「
林勇新」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集團,係以3 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仍自民國109 年2 月某日起,透過友人邱奕豪(所涉
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下游車手取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可獲得收
取款項1%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二、黃文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文勇與潘怡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高君逸
」、「李伯漢」、「網路- 奕儒day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林愛珠施用
詐術,致林
愛珠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潘怡君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再由潘怡君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
黃文勇,黃文勇再於收款當日下午4 至5 時許,依「高君逸
」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與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黃文勇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740元之
報酬。
嗣因林愛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黃文勇與劉怡戀(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高君逸
」、「鍾亞庭」、「奕儒day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熊蔡絜如施用詐術,致熊蔡絜
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怡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再由劉怡戀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
黃文勇,黃文勇再於收款當日下午4 至5 時許,依「高君逸
」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與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黃文勇並因而獲得3650元之報酬。嗣因熊蔡
絜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黃文勇與蔡蓁眞(
起訴書誤載為蔡蓁真,所涉犯行另案經本
院判決有罪)、「高君逸」、「張震」、「林勇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許雪
、李月嬌及謝光復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蔡蓁眞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內,再由蔡蓁眞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黃文勇,黃文
勇再於收款當日下午4 至5 時許,依「高君逸」之指示,將
收受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黃文勇並因而獲得8180元之報酬。嗣因許雪、李月嬌及謝
光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愛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熊蔡絜如及許
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月嬌及謝光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文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文勇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
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惟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
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勇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黃文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黃文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分別依指示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高君逸」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
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賺錢,後經朋友邱奕豪的
介紹而加入「高君逸」等人的微信群組,負責在外收取他人
的欠款,再交給其他人,我都是依指示將錢交給他人。我的
朋友跟我說這些錢都是正當的錢,我從事本案行為時,也沒
有懷疑我收取的錢是詐欺的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
第387 頁、第389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經查:
㈠被告黃文勇自109 年2 月某日起,透過友人邱奕豪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高君逸」之指示,負責向下游車手取
款再轉交上游之工作,並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情,
業
據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
偵13026 卷【下稱偵1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90 頁至第
191 頁、109 偵15720 卷【下稱偵2 卷】第35頁、第38頁至
第39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109 偵22391 卷【下稱偵3
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96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第
394 頁),核與同案被告潘怡君、劉怡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見偵1 卷第153 頁、見偵2 卷第232 頁)、證人
蔡蓁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229 頁)大致相符,並
有109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4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黃文勇之臉書相片(見偵1 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2 卷第
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偵3 卷第149 頁)、臺灣大車隊公
司109 年2 月21日搭乘計程車乘客資料(見偵1 卷第81頁)
、被告黃文勇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1 卷第83頁)、被
告黃文勇於109 年3 月4 日搭乘之計程車行動軌跡資料(見
偵2 卷第8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手
法,分別向
告訴人林愛珠、熊蔡絜如、許雪、謝光復及被害
人李月嬌施用詐術,致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同案
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及證人蔡蓁眞再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至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均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
交與被告黃文勇,被告黃文勇再於收款當日下午4 至5 時許
,依「高君逸」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
而輾轉交付與集團上手等情,亦經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1 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偵2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偵3 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196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核與同案被告潘怡
君、劉怡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1 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見
偵2 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本
院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1 頁至第291 頁)、證人蔡
蓁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2 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
50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偵3 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
0 頁至第135 頁)、告訴人林愛珠、熊蔡絜如、許雪、謝光
復及被害人李月嬌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 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2 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3 卷第50頁
至第52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潘怡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 卷第157 頁至第18
7 頁)、同案被告劉怡戀與「鐘亞庭」、「奕儒day 」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 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
至第169 頁)、證人蔡蓁眞與「林勇新」對話紀錄(見偵3
卷第85頁至第119 頁)、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
卷第21頁)、告訴人林愛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
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 卷第95頁)、新光銀行109 年
2 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 卷第97頁)、
偽造之國泰
世華銀行109 年2 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 卷第101 頁
)、告訴人林愛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 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 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
至第79頁)、109 年2 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 卷第61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卷第85頁)、告訴人熊蔡
絜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 卷第113 頁、第119 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09 年3 月6 日、9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 卷
第115 頁至第117 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2 卷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乙帳戶客戶存提記
錄單(見偵2 卷第125 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2 卷第129 頁)、告訴人許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 年3
月4 日匯款申請書(見偵2 卷第75頁)、告訴人謝光復之第
一商業銀行109 年3 月4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 卷第60
頁)、謝光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 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害人李月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 卷第141 頁至第
143 頁)、雄豐興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 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臺灣銀
行109 年3 月4 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 卷第146 頁)、附表
三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2 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3 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丙、丁、戊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91頁至第95頁
、偵3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
227 頁至第237 頁)、前揭臺灣大車隊公司109 年2 月21日
搭乘計程車乘客資料、被告黃文勇於109 年3 月4 日搭乘之
計程車行動軌跡資料(見偵1 卷第81頁、偵2 卷第8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上
開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
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取款,並透過被告
黃文勇收水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
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黃文勇外,尚包含「高君逸」、「李伯漢」、「
鍾亞庭」、「張震」、「網路- 奕儒day 」、「奕儒day 」
、「林勇新」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
,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黃文勇收取之款項
,均為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屬本
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上開贓款均係透過車手提領
後,轉交被告黃文勇,再轉交與「高君逸」指示之人,而輾
轉交與集團上游,
參諸此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實際
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
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
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而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
,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黃文勇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
我當初是透過臉書向對方聯繫,對方說是送貨的工作;我的
工作是依「高君逸」指示收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
見偵1 卷第190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我收的錢是什麼錢,我朋友說錢都是正當的,我以為潘怡君
、劉怡戀等人都是幫別人拿現金;我的工作是去外面收取別
人的欠款,再交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7 頁、第389 頁
),被告黃文勇辯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而應徵工作,然對於
其收取款項之性質,其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鉅,已有可疑
。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向他人取款後再行轉交之工作等語,可見被
告所應徵之工作實際上
乃是俗稱「收水」之工作,亦即替犯
罪集團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
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業如上述,可見各層級
缺一不可,若任何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
查緝,均將使詐騙
成員施詐者費心詐得款項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而致前功
盡棄。佐以近年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
府亦再三宣導,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
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因此,詐欺集團中任何一組成
員人馬,恐難以蒙蔽、詐欺方式訛騙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否
則如一遭發現遭蒙騙,該人輕則立即退出、拒絕配合,重則
至檢警單位檢舉、
告發,並配合檢警查緝、瓦解該詐欺組織
,則詐欺集團中該「不知情之成員」
猶如不定時炸彈,不知
何時會因發現遭騙參與而拒絕配合或逕行舉發,致苦心建立
之詐欺集團瞬間瓦解,是被告黃文勇辯稱其對於所參與者為
詐欺集團,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節均不知情云云,與
常情相違,難以採信。並佐以被告黃文勇、同案被告潘怡君
、劉怡戀、證人蔡蓁眞均陳稱本案係透過集團上手傳送照片
、告知穿著等方式通知交付、收受款項之對象等語(見偵1
卷第41頁、偵2 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3 頁、第290 頁),
被告黃文勇亦供稱其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偵1
卷第41頁、第190 頁、偵3 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32 頁、
本院卷第196 頁),佐以被告黃文勇於偵查中所陳曾從事修
車、水泥之工作經驗(見偵1 卷第191 頁),被告黃文勇應
已有充分之社會歷練,對於利用此等迂迴、蔽人耳目之方式
收受款項,報酬復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工作,實為詐欺集
團取得贓款之一環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對於上開不合常
情之種種,均未見被告黃文勇提出質疑之實據,足徵被告黃
文勇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並具參與犯
罪組織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利用多層次分工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黃文勇辯稱其不知
道有詐欺、洗錢或參與詐欺集團等情,俱屬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勇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黃文勇與同案被告潘怡君、「高君逸」、「李伯漢」、
「網路- 奕儒day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
實欄二㈠及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怡戀、「高君逸
」、「鍾亞庭」、「奕儒day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證人蔡蓁眞、「
高君逸」、「張震」、「林勇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㈢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文勇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水之工作,對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黃文
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黃文勇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亦應依同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黃文勇本案所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勇正值青壯之齡,
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顯見其價值觀
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黃
文勇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
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本案係聽從上手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與上游成員,並非居於
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然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黃
文勇
犯後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其尚未成年,復稱
其母親早已遭遣返回印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且其父親已過世,法定
代理人均無法出席,故被告黃文
勇於調解時並未到場,至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到書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復未見被告黃文勇有何彌補
本案被害人之舉,故尚乏實證證明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或有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黃文勇自述之
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395 頁)、
告訴人林愛珠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
懲儆
。
㈥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
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
實質上一罪,明
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
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
,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
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文勇除本案犯行外,另多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 卷
第176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其心存僥倖,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習以賺取不勞而獲
之財物,持續反覆犯罪之惡性重大。而其所為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黃文
勇記取教訓,應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非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眷戀其已習於取得豐厚之詐騙犯罪
所得,而無法在社會上從事正當合法惟較辛苦之工作,故認
被告黃文勇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
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㈠查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的
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且本案我確實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1 卷第42頁、第190 頁、偵2 卷第35頁、第38頁、本院卷第
19 6頁)。雖其於本院
審判程序改稱:我本案總共獲得2000
元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頁),惟此與其歷次陳述均
不符,且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案情細節亦多稱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3 頁),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因時間經過未久,對於報酬計算方式之記憶應較為深刻,
且歷次供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應
以其先前所述較為可信,而係其收取款項之1%,被告黃文勇
嗣改稱報酬僅2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查,同案被告潘怡君於偵查中陳稱:我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取得的報酬為8000元,我將我的報酬抽出後,再交給向我
收款的人等語(見偵1 卷第152 頁);同案被告劉怡戀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本案有拿到1 萬5000元等語(見偵2
卷第55頁、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本案拿到
1 萬5000元的報酬,我將我的報酬扣掉後,剩餘的錢再交給
黃文勇等語(見院1 卷第291 頁);證人蔡蓁眞於偵查中陳
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但我的報酬都在我的帳戶裡
,並沒有提領等語(見偵2 卷第228 頁),足認潘怡君、劉
怡戀均係將其等報酬自領取之款項先行扣除後,再將餘款交
與被告黃文勇;蔡蓁眞則係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黃文
勇。是被告黃文勇如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4740元(計算式:潘怡君提領之總額48萬2000元-潘
怡君之報酬8000元=47萬4000元,47萬4000元×1%=4740元
);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650元(
計算式:劉怡戀提領之金額為38萬元-劉怡戀之報酬1 萬50
00元=36萬5000元,36萬5000元×1%=3650元);事實欄二
㈢及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共計8180元(計算式:蔡
蓁眞提領之總額81萬8000元×1%=8180元),上開報酬共計
1 萬6570元均為被告黃文勇本案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
㈢至被告黃文勇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同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
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黃
文勇收取之款項,須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黃文勇對於本案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
所收取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
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
沒收條文,將沒收定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
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
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
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倘就被告黃文勇所收取之
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黃文勇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收取之款項,均
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二㈠及│黃文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所示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 │如事實欄二㈡及附表│黃文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二所示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3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表│黃文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三編號1所示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4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表│黃文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三編號2所示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5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表│黃文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三編號3所示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一(潘怡君提領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款時間 │ │ │ │ │ │
├──┼───┼────┼────┼──────┼────┼────┼────┼────┤
│1 │林愛珠│佯稱親友│109 年2 │甲帳戶 │482,000 │109 年2 │於臺中市│342,000 │
│ │ │借貸 │月21日上│ │元 │月21日上│西屯區青│元 │
│ │ │ │午9 時40│ │ │午10時35│海路二段│ │
│ │ │ │分許(起│ │ │分許 │41號臺灣│ │
│ │ │ │訴書誤載│ │ │ │銀行西屯│ │
│ │ │ │為9 時許│ │ │ │分行臨櫃│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 │109 年2 │於臺中市│14,000元│
│ │ │ │ │ │ │月21日上│西屯區青│ │
│ │ │ │ │ │ │午10時49│海路二段│ │
│ │ │ │ │ │ │分許 │41號臺灣│ │
│ │ │ │ │ │ │ │銀行西屯│ │
│ │ │ │ │ │ │ │分行外之│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提領 │ │
│ │ │ │ │ │ ├────┼────┼────┤
│ │ │ │ │ │ │109 年2 │同上 │100,000 │
│ │ │ │ │ │ │月21日中│ │元 │
│ │ │ │ │ │ │午12時19│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9 年2 │同上 │26,000元│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 │ │午12時20│ │ │
│ │ │ │ │ │ │分許 │ │ │
└──┴───┴────┴────┴──────┴────┴────┴────┴────┘
附表二(劉怡戀提領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款時間 │ │ │ │ │ │
├──┼───┼────┼────┼──────┼────┼────┼────┼────┤
│1 │熊蔡絜│佯稱親友│109 年3 │乙帳戶 │380,000 │109 年3 │於臺中市│380,000 │
│ │如 │借貸 │月6 日下│ │元 │月6 日下│大里區大│元 │
│ │ │ │午2 時22│ │ │午2 時42│明路408 │ │
│ │ │ │分許(起│ │ │分許 │號京城銀│ │
│ │ │ │訴書誤載│ │ │ │行大里分│ │
│ │ │ │為11時許│ │ │ │行臨櫃提│ │
│ │ │ │) │ │ │ │領 │ │
└──┴───┴────┴────┴──────┴────┴────┴────┴────┘
附表三(蔡蓁眞提領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款時間 │ │ │ │ │ │
├─┼───┼────┼────┼──────┼────┼────┼────┼────┤
│1 │許雪 │佯稱親友│109 年3 │丙帳戶 │382,000 │109 年3 │於臺中市│300,000 │
│ │ │借貸 │月4 日下│ │元 │月4 日下│大里區爽│元 │
│ │ │ │午1 時44│ │ │午3 時許│文路600 │ │
│ │ │ │分許 │ │ │ │號兆豐銀│ │
│ │ │ │ │ │ │ │行大里分│ │
│ │ │ │ │ │ │ │行臨櫃提│ │
│ │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於臺中市│30,000元│
│ │ │ │ │ │ │月4 日下│大里區爽│ │
│ │ │ │ │ │ │午3 時4 │文路600 │ │
│ │ │ │ │ │ │分許 │號兆豐銀│ │
│ │ │ │ │ │ │ │行大里分│ │
│ │ │ │ │ │ │ │行外之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同上 │30,000元│
│ │ │ │ │ │ │月4 日下│ │ │
│ │ │ │ │ │ │午3 時5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同上 │18,000元│
│ │ │ │ │ │ │月4 日下│ │ │
│ │ │ │ │ │ │午3 時7 │ │ │
│ │ │ │ │ │ │分許 │ │ │
├─┼───┼────┼────┼──────┼────┼────┼────┼────┤
│2 │李月嬌│佯稱親友│109 年3 │丁帳戶 │293,000 │109 年3 │於臺中市│250,000 │
│ │ │借貸 │月4 日下│ │元 │月4 日下│南區南和│元 │
│ │ │ │午2 時55│ │ │午4 時35│路42、44│ │
│ │ │ │分許 │ │ │分許(起│號臺中南│ │
│ │ │ │ │ │ │訴書誤載│和路郵局│ │
│ │ │ │ │ │ │為下午4 │臨櫃提領│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於臺中市│40,000元│
│ │ │ │ │ │ │月4 日下│南區南和│ │
│ │ │ │ │ │ │午4 時39│路42、44│ │
│ │ │ │ │ │ │分許 │號臺中南│ │
│ │ │ │ │ │ │ │和路郵局│ │
│ │ │ │ │ │ │ │外之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 │
│ │ │ │ │ │ │ │領 │ │
├─┼───┼────┼────┼──────┼────┼────┼────┼────┤
│3 │謝光復│佯稱親友│109 年3 │戊帳戶 │280,000 │109 年3 │於臺中市│30,000元│
│ │ │借貸 │月4 日下│ │元 │月4 日晚│南區復興│ │
│ │ │ │午2 時38│ │ │上6 時34│路二段13│ │
│ │ │ │分許 │ │ │分許 │6 號合作│ │
│ │ │ │ │ │ │ │金庫銀行│ │
│ │ │ │ │ │ │ │美村分行│ │
│ │ │ │ │ │ │ │之自動櫃│ │
│ │ │ │ │ │ │ │員機提領│ │
│ │ │ │ │ │ ├────┼────┼────┤
│ │ │ │ │ │ │109 年3 │同上 │30,000元│
│ │ │ │ │ │ │月4 日晚│ │ │
│ │ │ │ │ │ │上6 時35│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同上 │30,000元│
│ │ │ │ │ │ │月4 日晚│ │ │
│ │ │ │ │ │ │上6 時37│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同上 │30,000元│
│ │ │ │ │ │ │月4 日晚│ │ │
│ │ │ │ │ │ │上6 時38│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同上 │30,000元│
│ │ │ │ │ │ │月4 日晚│ │ │
│ │ │ │ │ │ │上6 時38│ │ │
│ │ │ │ │ │ │分許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