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梅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心梅、李少華又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DINO」、「徐總」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之犯意,以奧美集團名義陸續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銀兩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心咖啡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臺中東海漁村花園婚禮會館舉辦投資說明會,及由被告張心梅於Line成立「奧美AI智能台灣投資群」群組(有83名成員),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奧美集團AI人工智能」方案,宣稱可以AI人工智慧自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該方案有5種投資方式,分別為投資500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2.8%至9%、投資1000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5.6%至12%、投資5,000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8.4%至15%、投資10,000元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11.2%至18%、投資30,000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14%至24%(換算年報酬率高達33.6%至288%),採每日配息,每週計算,投資人均能以被告張心梅等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奧美集團網頁查看投資狀況及紅利。此外,投資人倘協助招攬下線加入,另可依下線投資金額與層級(代數)獲取總團隊交易利潤紅利0.5%至1%不等獎金,若招募人數與及業績達標,尚可再領取獲取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推薦獎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裴徐美英等12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付張心梅、DINO或匯款至「DINO」或張心梅指定之帳戶,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前,吸金金額約12萬1,500美元(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4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查局
訊問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㈡林宏叡、康菱珈、張蓉美、張心怡、宋晶晶、鄭茱月、江其芳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㈢
證人鄭茱月、江其芳、宋晶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㈣奧美集團線上說明會簡報檔、奧美集團介紹傳單、
奧美集團營銷計畫書:配套機制、三合一經紀人計畫(推薦獎、團隊平衡獎、級別獎);㈤LINE「奧美AI智能台灣投資群01」投資群組名單、108年4月11日線上說明會截圖、被告招攬成員LINE截圖畫面、被告之手機內LINE「奧美台灣會員群」畫面截圖;㈥奧美集團網頁後臺、組織架構圖、被告記載奧美帳號之手札筆記紙內頁
、尤淑真扣案手機(編號4-1)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會員,確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交付現金予「DINO」或被告,或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之方式,投資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記載之投資方案、利率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分享投資資訊,伊不是奧美集團之幹部,也沒有設立群組,沒有因為招攬投資人而額外獲得報酬,伊自己也是投資人,案發後大部分的投資人都已經取回本金,伊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均有參加系爭奧美集團之投資案,其等並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予「DINO」或被告,或被告告知之帳戶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阮秀桃、洪千惠、張心怡、鄭茱月、康菱珈、鄭茱月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茱月、江其芳、宋晶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心怡、鄭茱月、江其芳、張蓉美、林宏叡於調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書之筆記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是客觀上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以分享賺錢資訊之
心態,或為圖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其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自不待言;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公司之對立面,亦即以投資者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即難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甚明。三、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修法當時主要係因應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僅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處罰,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蓋經營收受存款本屬金融機構之專業,乃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重在提供社會大眾儲蓄、投資,使得社會資金有效且活絡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及市場穩定,對金融機構自得施以相當管制措施,以免存款業務失序,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民生經濟。對於「地下投資公司」巧立各種名義,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反而能逃避政府法制監督,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多係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起始,再以親友介紹其親友之模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在「地下投資公司」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以充實公司資本的長期經營下,投資人往往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危及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對於「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尚有不同,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既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 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心梅是伊弟媳,因為是家人平時有聊到,是伊主動找張心梅說伊想要投資才問被告的,伊投資奧美集團的錢是交給「DINO」,伊領了兩個月利息,就贖回本金了,伊是純投資人想賺點利息,沒有招攬其他人加入奧美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㈡證人孫阮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投保保險認識的,伊跟被告說現在退休沒有收入,有無賺錢的方法,被告就請別人來跟伊告知投資方法,伊是把錢交給奧美集團的「DINO」,伊有用伊先生孫金陵的名義投資,其實都是伊投資的,伊沒有參加投資說明會,伊只有投資小錢、幾萬塊意思意思,本金跟利息都有拿回來,被告在整個投資過程,只有
告訴伊這個投資訊息而已,伊自己想說賺一點菜錢、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2頁)。
㈢證人林宏叡於調詢時證稱:伊與張心梅是在臉書認識,透過張心梅的介紹有投資奧美集團,伊沒有參加投資說明會,是「DINO」跟伊說明投資內容,投資款是匯到「DINO」指定的帳戶,伊沒有招攬或介紹其他人加入奧美集團的投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㈣證人張蓉美於調詢時證稱:當時因為伊收入不穩定,有投資的需求跟想法,所以主動詢問富邦人壽的同事張心梅,介紹一些投資方案,伊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也不喜歡複雜的投資,伊就是單純相信張心梅,伊是把款項匯入張心梅告訴伊的帳號,伊沒有介紹其他人投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㈤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主動詢問張心梅一些投資,才參加奧美這個投資案,伊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投伊方案是由公司顧問介紹的,伊是因為在外面也沒有投資什麼東西,就想說投資看看,奧美的本金有拿回來等語;於調詢時證稱:伊與張心梅的丈夫是同事,之後結識張心梅變成好友,伊於105、106年間曾跟張心梅說如果有投資的機會,可以找伊一起投資,伊投資奧美的款項是交給張心梅,轉交 給奧美集團的顧問,伊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9頁、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282至284頁)。
㈥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心梅是伊的妹妹,伊因為對理財有興趣,就問張心梅想說賺點小錢跟她一起投資,投資方案跟獲利是顧問介紹的,錢是直接交給「DINO」,張心梅不是奧美集團的幹部,奧美的投資有拿回本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張心梅找伊去馬來西亞玩,伊當作去玩,有看到奧美集團,回來後就有投資,要去馬來西亞台灣的接洽人是張心梅,吉隆坡是「DINO」招待,當時伊以為他是導遊等語;於調詢時證稱:伊沒有邀請別人投資,伊有接受奧美集團的招待,主要是參觀奧美集團及旅遊,機票與住宿是由奧美集團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1頁、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318、319、372至284頁)。
㈦證人宋晶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跟張心梅是富邦人壽的同事,是伊問張心梅最近有在投資什麼,她說是奧美,投資方案是由「DINO」解說,奧美本金有拿回來等語;於調詢時證稱:據伊所知,張心梅沒有在奧美集團擔任任何職務,伊沒有參加過奧美的說明會,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張心梅,請張心梅幫忙換成美金投資的,伊是單純的投資,沒有去招攬,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參加投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331至336、424頁)。
㈧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張心梅是同學,認識很久了,張心梅有些金融背景,伊平常也有做理財規劃,奧美集團是張心梅跟伊分享投資資訊,據伊所知張心梅沒有在奧美集團任職,伊沒有招攬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參加投資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馬來西亞,投資方案是「DINO」說明的,奧美本金有取回等語;於調詢時證稱:張心梅介紹奧美投資案給伊,伊有去吉隆坡參加奧美集團的亞洲區說明會,旅費由奧美集團支付,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張心梅,請張心梅轉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421至423頁、107年度他字第8057號卷第435至439頁)。
㈨證人江其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跟張心梅是朋友,張心梅說有奧美的投資項目,可以跟著去看看,伊有到馬來西亞參加投資說明會,奧美本金有拿回來等語;於調詢時證稱:張心梅是伊補教業的合夥人,伊有參加奧美集團的投資說明會,伊是將現金交給張心梅代為轉交給奧美集團,伊沒有介紹他人加入奧美集團的投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420至422頁、107年度他字第8057號卷第425至428頁)。
五、顯見,被告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或為至親、好友,或為同事、同學,其等間本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無論係被動告知,或是主動分享
彼此之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實為事理之常;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擔任奧美集團之任何職務,既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或業務銷售等情,難認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證人洪千惠等人招攬投資,被告縱有於投資群組中轉貼投資訊息、受託代為轉交投資款等行為,然
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經營方
而非投資方,是被告與證人洪千惠等人之地位應屬相同,均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甚明,被告與其等彼此間分享賺錢資訊,主觀上難認有何非法吸金之認知與犯意,初已無從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 既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標準時,自應參酌
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是本件被告既與上開證人洪千惠等人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其等經由被告之轉知或邀約加入系爭投資,堪認係屬特定人與特定人間分享或介紹之投資標的,證人等復均未有輾轉招攬、邀約其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情,足見被告並無利用先向親友遊說投資,再透過親友介紹其他親友之方式,以達「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目的,自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核其性質實屬
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並無違背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立法目的,乃係側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甚明,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相符,顯難遽以非法吸金罪相繩。陸、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除附表三所示之人確有投資之客觀事實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為確有合於銀行法所定非法吸金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亦非虛擬杜撰之方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