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
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免其
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友人『蘇惠玲
』」更正為「友人蘇軒鈺」;第2至5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於107年5月23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隨即在韓國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
組織……」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
23日間某日,加入蘇軒鈺、綽號『大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07年5
月23日搭機前往韓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德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
境)電信詐騙案遭
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11月29日刑際字第1078016959號
函」、「濟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覆107年5月23日訂票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中檢增賓108偵16269
字第1109006337號函、法務部110年1月14日法外決字第1100
0501350 號函、外交部110年1月4日外條法字第10902121230
號函、駐韓國代表處109年12月22日韓部字第10910512650號
函及併附之韓國法務部回函
暨被告涉犯案件資料、
起訴書及
判決書影本等」、「首爾北部地方檢察廳2018年刑第30486
號
起訴書中文譯本」、「首爾北部地方法院2018高端2751號
判決書中文譯本」、「首爾北部地方法院第1 刑事部2018努
2751號判決書中文譯本」、「大法院第2部2018道19351號判
決書中文譯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
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
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前2 條之罪,
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虎」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
車手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
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
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
等件存卷
足憑,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自應依我國刑法
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我國國民,其於韓國為本案洗錢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仍為該法所處罰之對象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犯行,雖係在韓國,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
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
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
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
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
審判權,並應依
我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
處斷,刑法第
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固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
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四、另被告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
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與蘇軒鈺、「大虎」及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安排被告出境前往韓國
,在韓國當地依「大虎」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所為均屬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
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
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
往韓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拿取韓國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價值
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
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民眾均聞詐騙
集團色變,更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
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
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然並未與韓國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
損害,被告於韓國向被害人成功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而非應免
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
宣
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被告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7年6月15日遭韓國警察機關逮
捕後
羈押,並隨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107年
6月15日起實施監禁,至108年10月28日
假釋出監,
旋於同年
11月28日自外國人保護所遣返回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偵卷第33頁)、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
(見他卷第11至14頁)、前述韓國之法院判決書及中文譯本
等件附卷
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韓國受刑之執行,
可達到對其犯行
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
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
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
諭知。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
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
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自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
運動器材公司從事行銷企劃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9
000元,其於109年3月至8月間,於王品集團擔任專案襄理,
現於連鎖咖啡店即黑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工作
,月薪4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77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加退保紀錄影本
、王品集團離職證明書、黑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 頁)在
卷
可稽,足認其非無正當職業,且具備工作技能,尚非遊蕩
、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居於核心
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被害人僅有1 人
等情,
堪認其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
,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業已全部交
付「大虎」收取,其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不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領有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
扣案之款項,
被告已交給上手,因非被告所得處分,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孫德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華於民國 107 年 5 月間,透過朋友「蘇惠玲」(
另案
偵辦)之介紹,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23 日
搭乘飛機前往韓國,隨即在韓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大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孫德華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再由孫德華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贓
款,謀議既定。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07 年 5 月 24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以電話聯絡韓籍人士李○○(下稱
被害人),並佯稱為郵局職員,續誆稱:遭人冒名申辦金融
卡,欲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
成員,佯稱為警察,並續對被害人誆稱:因遭冒名,他人隨
時可自被害人金融帳戶內盜領存款,必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
領出交予指定之人,待調查結束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孫德華於 107
年 5 月 24 日中午 12 時 40 分許,前往被害人位於首爾
市○○區○○路 ○○○○○○號住處,孫德華向被害人冒稱為警
察,自被害人處收受韓幣 1950 萬元(折算為新臺幣約 60
萬元)後離去。
嗣孫德華再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被害人報案,韓
國警方循線查獲孫德華,並於 107 年 6 月 15 日逮捕孫德
華,該案經韓國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後,經韓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 2 年確定,孫德華已執行完畢返臺。
二、經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知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
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德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 107 年 5 月 23 │
│ │之供述。 │日自臺灣搭機出境至韓國,│
│ │ │並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向│
│ │ │被害人拿取款項,後遭韓國│
│ │ │警方逮捕,韓國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6 月 │
│ │日法外決字第 │15 日因涉犯詐欺罪嫌,遭 │
│ │00000000000 號函、外交│韓國警方逮捕之事實。 │
│ │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 │
│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境外│ │
│ │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 │
│ │。 │ │
│ │ │ │
├──┼───────────┼────────────┤
│3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5 月 │
│ │ │23 日自臺灣搭機出境之事 │
│ │ │實。 │
│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由│
│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際│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
│ │字第 1078016959 號函。│年之事實。 │
│ │ │ │
├──┼───────────┼────────────┤
│ 5 │首爾北部地方檢察廳起訴│證明被告於 107 年 5 月 │
│ │書。 │24 日,向被害人拿取詐欺 │
│ │ │贓款遭韓國檢察官提起公訴│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孫德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請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