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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免其 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友人『蘇惠玲 』」更正為「友人蘇軒鈺」;第2至5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於107年5月23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隨即在韓國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 組織……」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 23日間某日,加入蘇軒鈺、綽號『大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07年5 月23日搭機前往韓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德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 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11月29日刑際字第1078016959號 函」、「濟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覆107年5月23日訂票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中檢增賓108偵16269 字第1109006337號函、法務部110年1月14日法外決字第1100 0501350 號函、外交部110年1月4日外條法字第10902121230 號函、駐韓國代表處109年12月22日韓部字第10910512650號 函及併附之韓國法務部回函暨被告涉犯案件資料、起訴書及 判決書影本等」、「首爾北部地方檢察廳2018年刑第30486 號起訴書中文譯本」、「首爾北部地方法院2018高端2751號 判決書中文譯本」、「首爾北部地方法院第1 刑事部2018努 2751號判決書中文譯本」、「大法院第2部2018道19351號判 決書中文譯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前2 條之罪, 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虎」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 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 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 等件存卷足憑,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自應依我國刑法 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我國國民,其於韓國為本案洗錢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仍為該法所處罰之對象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雖係在韓國,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 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 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 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 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 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固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 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四、另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與蘇軒鈺、「大虎」及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安排被告出境前往韓國 ,在韓國當地依「大虎」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所為均屬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 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 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 往韓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拿取韓國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價值 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 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民眾均聞詐騙 集團色變,更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 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 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然並未與韓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被告於韓國向被害人成功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 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 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7年6月15日遭韓國警察機關逮 捕後羈押,並隨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107年 6月15日起實施監禁,至108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旋於同年 11月28日自外國人保護所遣返回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偵卷第33頁)、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 (見他卷第11至14頁)、前述韓國之法院判決書及中文譯本 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韓國受刑之執行, 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 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 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 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自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 運動器材公司從事行銷企劃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9 000元,其於109年3月至8月間,於王品集團擔任專案襄理, 現於連鎖咖啡店即黑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工作 ,月薪4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77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加退保紀錄影本 、王品集團離職證明書、黑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 頁)在 卷可稽,足認其非無正當職業,且具備工作技能,尚非遊蕩 、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居於核心 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被害人僅有1 人 等情,堪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 ,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業已全部交 付「大虎」收取,其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不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領有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款項, 被告已交給上手,因非被告所得處分,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孫德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華於民國 107 年 5 月間,透過朋友「蘇惠玲」(另案 偵辦)之介紹,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23 日 搭乘飛機前往韓國,隨即在韓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大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孫德華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再由孫德華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贓 款,謀議既定。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07 年 5 月 24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以電話聯絡韓籍人士李○○(下稱 被害人),並佯稱為郵局職員,續誆稱:遭人冒名申辦金融 卡,欲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 成員,佯稱為警察,並續對被害人誆稱:因遭冒名,他人隨 時可自被害人金融帳戶內盜領存款,必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 領出交予指定之人,待調查結束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孫德華於 107 年 5 月 24 日中午 12 時 40 分許,前往被害人位於首爾 市○○區○○路 ○○○○○○號住處,孫德華向被害人冒稱為警 察,自被害人處收受韓幣 1950 萬元(折算為新臺幣約 60 萬元)後離去。嗣孫德華再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報案,韓 國警方循線查獲孫德華,並於 107 年 6 月 15 日逮捕孫德 華,該案經韓國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後,經韓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 2 年確定,孫德華已執行完畢返臺。 二、經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知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 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德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 107 年 5 月 23 │ │ │之供述。 │日自臺灣搭機出境至韓國,│ │ │ │並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向│ │ │ │被害人拿取款項,後遭韓國│ │ │ │警方逮捕,韓國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6 月 │ │ │日法外決字第 │15 日因涉犯詐欺罪嫌,遭 │ │ │00000000000 號函、外交│韓國警方逮捕之事實。 │ │ │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 │ │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境外│ │ │ │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 │ │ │。 │ │ │ │ │ │ ├──┼───────────┼────────────┤ │3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5 月 │ │ │ │23 日自臺灣搭機出境之事 │ │ │ │實。 │ │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由│ │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際│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 │ │字第 1078016959 號函。│年之事實。 │ │ │ │ │ ├──┼───────────┼────────────┤ │ 5 │首爾北部地方檢察廳起訴│證明被告於 107 年 5 月 │ │ │書。 │24 日,向被害人拿取詐欺 │ │ │ │贓款遭韓國檢察官提起公訴│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孫德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請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