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蓮
被 告 俞光隆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參 與 人 顏碧雲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王世吉
吳沂芳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余靜芳
上一人 之
參 與 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參 與 人 謝東益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參 與 人 曾宛萱
黃盈憲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參 與 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參 與 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玲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第1548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
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應更正增列。 理 由
一、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職權裁定當事人欄
所載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並就其等款項不予
沒收之理由詳述如判決之「㈥、參與人沒收部分」,有本判決理由欄相關論斷
可參,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漏載
參與人之年籍資料,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
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