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29號
原 告 邱素蘭
蔡耀東
共 同
被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被 告 振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婉如
劉國禎
高琪惠
梁馨月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林文傑、柯乃瑜、林婉如、劉國禎、高琪惠、梁馨月竊佔等案件(109年度自字第23號),經原告等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素蘭係附表編號16、17、18、21、32、34、35、37、38所示共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蔡耀東係取得再轉繼承上開9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唯一繼承人。被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文傑、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乃瑜,與被告林婉如、劉國禎、高琪惠、梁馨月,陸續以每門3坪以上出售墓園使用權予購買民眾,合計約2萬多門供民眾土葬墳墓,以此方式共同侵權及不法管理出售墓園使用權之龐大利益,依據民國109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億1,969萬9,570元。且被告高山公司、振美公司及被告林文傑等6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墓園拆除,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億1,969萬9,57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山坡地墓園拆除,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高山公司、振美公司及被告林文傑等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文傑等6人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
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同時向被告高山公司、振美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林文傑等6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不受理,亦無從再對被告高山公司、振美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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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自臺中市○○區○○段00號分割)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自臺中市○○區○○段00號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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