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告 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被 告 許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自字第32號、109年度自
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圖一」、「
附圖二」均應更正為「附圖三」外,餘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抗辯:伊等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
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2
號、109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在案,
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