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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坤讓於民國109年5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馬軍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伸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健盛公 司)廠區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 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狀,天侯 晴,日間自然光線,廠區內場地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坤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 伸健盛公司廠務陳源清行走至該車後方,並背對該車進行其 他作業,遂遭黃坤讓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撞擊倒 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 室水腫、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第5、6、7根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創傷性第11、12節胸椎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損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部外 傷腦出血後遺症及水腦症,造成陳源清左側肢體不全麻痺及 癡呆,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黃坤 讓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 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源清之配偶廖家琳委由曾信嘉律師、陳敬如律師獨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109至111頁、第159至160頁、本 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廖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 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仁愛醫院10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大里仁愛醫院109年 9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 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 院)109年11月9日及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 院110年5月1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23號、110年6月 23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33頁、第73頁、第75至87頁、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37 、59、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信為真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廠區內場地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第89至9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 時,既無人在車後指引,其理應更加提高警覺,於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 人,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空間,以促使行人避讓,且必待確 定無行人或車輛通過,方可倒車,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陳源清正行走通過其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並在該車後方進行 其他作業,即貿然倒車,致使其所駕駛大貨車車尾後方撞擊 在其車後之被害人陳源清之身體,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被害人陳源清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水腫、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第5、6、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第11、12節胸 椎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 愛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烏日林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其經治療後,仍遺有頭部外傷 腦出血後遺症及水腦症,而陳源清受傷主要在右側大腦、小 腦,造成其左側肢體不全麻痺及癡呆等情,亦有烏日林新醫 院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8日及110年6月23日 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9、79頁),堪認被害人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再被害人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 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警員陳冠勳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痛苦非輕;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偕同保險公司積 極與告訴人協商,然今仍因看護費用部分之賠償金額未達 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分期 給付之方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雙方 亦無法就此部分先行成立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1、71、73頁),復參酌被 告係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