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庭竊盜,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鶴庭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 號之「曼特先生旅館」,尾隨客人進入該旅
館(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翌日0 時5 分
許,自該旅館備用備品存放區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30元之衛生紙2 包,並在沙發區內將衛生紙放入其包包後,
旋於同日0 時6 分許,再至備用備品存放區內,拿取702 號
房房卡,於同日0 時16分許進入702 號房,發現該房已有人
住宿,即於同日0 時17分許將房卡置放在櫃檯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林鶴庭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
核與
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
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曼特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
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
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尾隨曼特先生客人之方式,而進入旅館竊取衛生紙2 包,所
竊得財物價值輕微,
犯後已與
告訴人陳佩君達成
和解,並由
告訴人陳佩君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17 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動機、手段
、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佩君達成和解,並已將賠
償金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倘於本判決再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