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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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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李日雄雖否認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其 並非針對告訴人罵「白痴」,當時有一隻狗跑過去,我是對 那隻狗講白癡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時地以「白癡」一 語辱罵證人林威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威靖於警偵 訊中證述:我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以「白癡」罵我等情 (見偵卷第29-31頁、第100-111頁),並稽之證人即古祖賢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109年4月30日)下午,林威靖到 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哆利公司)辦理離職時, 我有在場;因可以申請失業補助,李日雄請我去打離職單, 並計算薪資以結算給林威靖。其等2人聊天過程中,李日雄 一直忘記林威靖名字,就會亂叫,林威靖說你可不可以尊重 人。我單子開完要給林威靖簽名,林威靖對著李日雄叫老闆 ,李日雄就開始大發飆說我不是老闆,你(指告訴人林威靖 )你是白痴嗎,之後就講很多次,林威靖要求李日雄不要叫 他白癡,說李日雄在罵林威靖,但李日雄還繼續罵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等語,互核上開證詞相符,且據檢察官 於偵訊中當庭播放當日山哆利公司之監視錄音影光碟,經檢 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確有罵「白癡」一語屬實,且被告坦承 該錄影畫面中,係其與證人林威靖之對話(見偵卷第111頁 ),亦有卷附之該光碟錄音譯文可資對照。執此,是認被告 於上班時間即109年4月30日下午13時54分許,在山哆利公司 之特定多數人之辦公場所,公然以「白痴」一語辱罵告訴人 林威靖明確。再依教育部辭典對於「白痴」之解釋:「醫學 上指因遺傳、出生傷害,或患腦膜炎、嚴重腦部傷害等而造 成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不能辨別事物的人;諷刺 沒有腦筋、反應差的人」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可憑, 換言之,「白痴」一詞,除意指智力特別低下之人外,另有 隱喻或諷刺他人沒大腦、反應差勁之愚昧的人之意思。故被 告以當眾以「白痴」辱罵告訴人,自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身 理精神上為負面指摘,有減損告訴人於社會聲譽,自有侮辱 之意。另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傳喚當場見聞之證人古祖賢到庭 具結證稱屬實,且依現存證據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公然 侮辱之犯行,自無須更行傳喚證人林洪宇作證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商業會計法、傷害、藥事法等罪刑,並於 103年2月19日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非佳,且其明知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山哆利公司辦公室處所,公然以 「白癡」一語辱罵告訴人林威靖,非僅不尊重他人之人性尊 嚴,更足貶抑林威靖之人格、聲譽,所為自有不當,應予責 罰;兼衡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林威靖達成和解 或不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具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上 訴狀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李日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雄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13時54分許,因解雇林威靖而 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公然以「白痴」辱罵林威靖,足以貶抑林威靖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威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日雄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辱罵告訴人林威靖「白痴」,伊縱有辱罵白痴,亦非針對告 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且經 證人即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會計谷祖賢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暨其譯文、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