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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於犯後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洪欣儀達成和解, 除將竊得之物品全數返還,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3頁),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大學畢業、金融保險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2萬元,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小動物專用陶瓷保暖燈40w1個、不銹鋼貓碗S1個、 DM細緻部分專用針梳1個、矽藻土乾洗噴霧伯爵香1個、康蒂 娜耳疥蚤蝨滴劑118ml、日本CHOICE犬用腸胃保健營養膏40g 、汪喵紓壓胺基酸2g20包、水作神奇淨水石-烏龜1個固為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事後已實際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洪欣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13頁)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 被 告 李育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即老地方寵 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小動物專用陶瓷保暖燈 40w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不銹鋼貓碗S1個(價值 150元)、DM細緻部分專用針梳1個(價值250元)、矽藻土乾洗 噴霧伯爵香1個(價值29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離去。㈡同年 11月10日18時18分許,在上址同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 架上之康蒂娜耳疥蚤蝨滴劑118ml(價值280元)、日本CHOICE 犬用腸胃保健營養膏40g(價值250元)、汪喵紓壓胺基酸2g20 包(價值450元)、水作神奇淨水石-烏龜(價值190元)各1個得 手後藏放於包包離去。嗣經店內員工清點發現遭竊乃依店內 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會員資料,並據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李育昇,嗣後李育昇將竊得之物交由警方發還洪欣儀。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由洪欣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育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育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洪欣儀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攝錄影 像截圖及商品照片8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