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隆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
告訴人公司之綠化
工程師及負責保管公司零用金之員工,竟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
之公司零用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犯罪手段、動機
、所生損害及與
告訴人公司之關係,
暨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 萬元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存摺內外頁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業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
顯有悔意,且告訴人公司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四、末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 萬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公司業如上述,如再予宣告
沒收,
堪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吳國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隆原係非凡卓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綠化
工程師及負責保管公司零用金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非凡公司負責人賴麗藻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工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予吳國隆,作為工人零用金之用。
詎被告因需款孔急,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零用金
予以侵占入己,並
旋即於隔(
11)日無故離職失去聯繫。
嗣經賴麗藻多次聯絡吳國隆未果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非凡卓越國際有限公司暨賴麗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即非凡卓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麗藻、
證人賴佳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存卷
可考,如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請考慮
是否給予其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另如被告未履行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
3 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