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惠
毛潔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秀惠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毛潔維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秀惠、毛潔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侯秀惠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5月19日
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
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以認其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
之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無怨隙,僅
因排隊結帳之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互相傷害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並斟酌被
告侯秀惠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毛潔維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被 告 侯秀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潔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巷
○號7樓之1
居留證號:L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秀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全聯福利中心」櫃檯前,因排隊問題與毛潔維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毛潔維,
毛潔維不
堪受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侯秀惠
頭髮,致毛潔維受有頰、頭部挫傷併左側臉左眼視網膜裂孔
及耳朵挫傷、右側手肘、前臂與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抓傷之傷害;侯秀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潔維、侯秀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秀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侯秀惠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毛潔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
證人陳銘忠及全聯福利中心員
工張雅萍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毛潔維之
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毛潔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毛潔
維受傷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侯秀惠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毛潔維部分:詢據被告毛潔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侯秀惠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傷害犯行,辯稱:不是排隊問題,伊是被打,伊被打後隱形
眼鏡掉落,伊看不清楚眼前狀況,不知道有無拉告訴人侯秀
惠頭髮,伊是遭告訴人侯秀惠拉著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侯秀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
經證人陳銘忠、張雅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毛潔維坦
承:其與告訴人侯秀惠有互相拉頭髮等語。此外,復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侯秀惠)、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侯秀惠受傷照片等附卷
可憑。
是被告毛潔維犯嫌,亦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