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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昱 皓」應更正為「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昱皓(所涉公 然侮辱警員個人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並規 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令出示證 明文件」之必要措施。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於犯罪預 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 亦即應審酌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 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係執法之公務員,係根據 分局勤務中心之110報案通報稱有人聚集疑似要鬧事,而派 遣到達現場處理,本即有瞭解狀況必要,員警於當下身著制 服,依照本件之報案內容予以綜合判斷,警方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之被告查證身分,與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之 情事,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另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 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 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侮辱行為,行為人未指摘事實,而為抽 象之謾罵或嘲弄,受辱者聽聞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屈 辱、不堪、難堪,並使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受到詆毀。準 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 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且行 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 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故意。 而「他媽的」語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 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 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徵之卷附密錄器譯文及檢察事務官 就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可見當時被告對員警 先有不滿、氣憤之情緒,在此等情境下仍口出「他媽的」之 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要屬以不堪之詞語 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傳達輕蔑、不 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應屬攻擊性之言詞,核與單純之發語詞 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員警林昱皓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之舉止無訛。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 劉哲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反應,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 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被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被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劉哲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已於110年4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瑛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與同行之張哲誌在 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前,為接獲民眾通報 2人疑似欲鬧事而前往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犁份派出所 警員林昱皓、陳冠霖進行盤查,劉哲瑛質疑盤查程序,不願 表明身份亦拒絕隨同警方到警局查明身分,而與警員林昱皓 發生口角,劉哲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15時49分許,公然以「你他媽的那麼大聲幹嘛」等字語 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昱皓,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瑛於上開時、地,有出言「他媽的」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察對伊講話的口氣很差, 伊就不小心說出口頭禪,伊不是刻意要罵警察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警員林昱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犁份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譯文、 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再經本署勘驗密錄器 內容,可見警員在上址執行盤查勤務時,被告坐於摩托車上 不斷與員警進行爭辯,並面朝密錄器鏡頭方向即警員林昱皓 出言「你他媽的那麼大聲幹嘛」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足認其上開所言之對象即為對其執行勤務之警員林昱 皓,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