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瑛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昱
皓」應更正為「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昱皓(所涉
公
然侮辱警員個人部分未據
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
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並規
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令出示證
明文件」之必要措施。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於犯罪預
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
亦即應
審酌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
等情事所作
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警員係執法之公務員,係根據
分局勤務中心之110報案通報稱有人聚集疑似要鬧事,而派
遣到達現場處理,本即有瞭解狀況必要,員警於當下身著制
服,
暨依照本件之報案內容
予以綜合判斷,警方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之被告查證身分,與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之
情事,
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無訛。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
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
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另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
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
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侮辱行為,
乃行為人未指摘事實,而為抽
象之謾罵或嘲弄,受辱者聽聞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屈
辱、不堪、難堪,並使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受到詆毀。準
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
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且行
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
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
故意。
而「他媽的」語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
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
與對方言語爭執
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
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徵之卷附密錄器譯文及
檢察事務官
就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
勘驗筆錄,可見當時被告對員警
先有不滿、氣憤之情緒,在此等情境下仍口出「他媽的」之
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要屬以不堪之詞語
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傳達輕蔑、不
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應屬攻擊性之言詞,核與單純之發語詞
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員警林昱皓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
堪認被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之舉止無訛。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
其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是核被告
劉哲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反應,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
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被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被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劉哲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
律師(已於110年4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瑛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與同行之張哲誌在
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前,為接獲民眾通報
2人疑似欲鬧事而前往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犁份派出所
警員林昱皓、陳冠霖進行盤查,劉哲瑛質疑盤查程序,不願
表明身份亦拒絕隨同警方到警局查明身分,而與警員林昱皓
發生口角,劉哲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15時49分許,公然以「你他媽的那麼大聲幹嘛」等字語
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昱皓,
嗣經在場員警以
現行犯
將其
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劉哲瑛於上開時、地,有出言「他媽的」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警察對伊講話的口氣很差,
伊就不小心說出口頭禪,伊不是刻意要罵警察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警員林昱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犁份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譯文、
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
可證,再經本署勘驗密錄器
內容,可見警員在上址執行盤查勤務時,被告坐於摩托車上
不斷與員警進行爭辯,並面朝密錄器鏡頭方向即警員林昱皓
出言「你他媽的那麼大聲幹嘛」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足認其上開所言之對象即為對其執行勤務之警員林昱
皓,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