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綸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育嘉」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哲綸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之勁速有限公司,為購買機車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訂「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
)82,000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
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278元,
嗣變更約定
為貸款90,522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378元。然因張
哲綸
斯時未滿20歲,應徵得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並填載出具
裕富公司所要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張哲綸明知
並未取得父親張育嘉之同意或授權,為使核貸順利,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
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之署名,而偽造該
私文書後持之向裕富公司行使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足生損害
於張育嘉及裕富公司。
㈡案經裕富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㈡
證人即裕富公司代理人陳家蓁、證人即被告父親張育嘉於偵
查中之證述。
㈢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翻拍照片、
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於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立書人簽章或指印
」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首列之「立書人」後填寫張育嘉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
在作為識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
效力,並非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署押,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未
得其父親張育嘉之同意,竟為辦理購車分期契約,遽然冒用
張育嘉之身份,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或
指印」欄偽簽「張育嘉」之署名,復持該同意書向
告訴人裕
富公司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張育嘉及告訴人裕富公
司,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及其父
親張育嘉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自被告及其父親張
育嘉於110年3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訊時起
迄至本
案判決為止,已幾近半年之久,仍未達成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轉介調解時未到致無法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其父親張育嘉則向本院陳
稱欲一次還清10萬元款項,然時間亦一延再延,且經本院與
告訴人裕富公司確認結果亦表示無法確認雙方是否可簽成和
解等語,有本院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19
日與被告父親張育嘉及告訴人公司聯繫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1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中並未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為使被告能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本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
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之「張育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
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既已
持之行使交付予裕富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