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煥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煥勛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人民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
造之「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葳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鋐公司)的業務人員,負
責對外拓展業務,事後有把訂單轉包大陸地區公司生產等語
(見他字卷第57頁)。然葳鋐公司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業
已發函表示被告並非葳鋐公司聘任之正式業務部代表員工,
現已無在職,
告訴人所匯入人民幣21,150元係被告盜用前負
責人開立之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況且被告偵
查中又稱其是以葳鋐公司名義在外「私接業務」,也沒有跟
葳鋐公司負責人說明(見他字卷第56頁),與前開辯解前後
矛盾。被告對於本案與
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收受定金後,
轉包生產之具體過程、採購單據等,亦均無法提出,是否屬
實
顯有疑義,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涂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葳鋐公司員工,對外無權代表葳
鋐公司接洽業務,仍冒用葳鋐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之葳鋐
公司報價單,以此
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簽訂契約並交
付定金人民幣21,150元而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行使之「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9 頁),
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
上開報價單交付告訴人收執,上開偽造之報價單已非屬於
被告,自不另行
宣告沒收。
(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葳鋐公司名義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21,1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有LINE對話紀錄上轉帳資料
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被告在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報價公司
」欄位偽造「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雖不屬於被
告,但依據前揭說明,偽造之印文採
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應由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34號
被 告 涂煥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煥勛明知並非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4樓「葳
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鋐公司)正式僱請之業務部
員工,且葳鋐公司亦未授權其可以葳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德
奧公司)之業務人員表示:葳鋐公司可以每個單價23.5元人
民幣(RMB)之價格,代購電源變壓器(AC/DC ADAPTOR)30
00個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將偽以葳鋐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價
單以傳真方式,傳真予瑞德奧公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葳鋐
公司於4週後即可以上開條件販售前述電源供應器予瑞德奧
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再偽以葳鋐公司之名義(暱稱:「葳
鋐企業」)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任職瑞德奧公司,將依約應
預付之3成訂金,2萬1150元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致使瑞德奧公司從業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旋即於該
日將上開訂金匯至涂煥勛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惟瑞德
奧公司遲未接獲上開訂購之商品,屢向涂煥勛詢問交貨進度
,均遭涂煥勛以「即將交貨」、「檢驗不符」及「重新生產
」等事由設詞塘塞,
嗣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瑞德奧公司
負責人黃廷彰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瑞德奧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煥勛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瑞
德奧公司負責人黃廷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以葳鋐公
司名義製作之報價單影本1份,(四)被告以暱稱:「葳鋐
企業」之名義與任職瑞德奧公司從業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
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五)葳鋐公司回函資料1份在卷
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
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末查被告在前述偽造之報價單上,偽造「葳鋐企業
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1150元人民幣,如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