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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煥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煥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人民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 造之「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葳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鋐公司)的業務人員,負 責對外拓展業務,事後有把訂單轉包大陸地區公司生產等語 (見他字卷第57頁)。然葳鋐公司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業 已發函表示被告並非葳鋐公司聘任之正式業務部代表員工, 現已無在職,告訴人所匯入人民幣21,150元係被告盜用前負 責人開立之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況且被告偵 查中又稱其是以葳鋐公司名義在外「私接業務」,也沒有跟 葳鋐公司負責人說明(見他字卷第56頁),與前開辯解前後 矛盾。被告對於本案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收受定金後, 轉包生產之具體過程、採購單據等,亦均無法提出,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葳鋐公司員工,對外無權代表葳 鋐公司接洽業務,仍冒用葳鋐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之葳鋐 公司報價單,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契約並交 付定金人民幣21,150元而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行使之「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9 頁), 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 上開報價單交付告訴人收執,上開偽造之報價單已非屬於 被告,自不另行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葳鋐公司名義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21,1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有LINE對話紀錄上轉帳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被告在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報價公司 」欄位偽造「葳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雖不屬於被 告,但依據前揭說明,偽造之印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應由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34號 被 告 涂煥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煥勛明知並非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4樓「葳 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鋐公司)正式僱請之業務部 員工,且葳鋐公司亦未授權其可以葳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德 奧公司)之業務人員表示:葳鋐公司可以每個單價23.5元人 民幣(RMB)之價格,代購電源變壓器(AC/DC ADAPTOR)30 00個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將偽以葳鋐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價 單以傳真方式,傳真予瑞德奧公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葳鋐 公司於4週後即可以上開條件販售前述電源供應器予瑞德奧 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再偽以葳鋐公司之名義(暱稱:「葳 鋐企業」)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任職瑞德奧公司,將依約應 預付之3成訂金,2萬1150元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致使瑞德奧公司從業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即於該 日將上開訂金匯至涂煥勛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惟瑞德 奧公司遲未接獲上開訂購之商品,屢向涂煥勛詢問交貨進度 ,均遭涂煥勛以「即將交貨」、「檢驗不符」及「重新生產 」等事由設詞塘塞,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瑞德奧公司 負責人黃廷彰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瑞德奧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煥勛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瑞 德奧公司負責人黃廷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以葳鋐公 司名義製作之報價單影本1份,(四)被告以暱稱:「葳鋐 企業」之名義與任職瑞德奧公司從業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 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五)葳鋐公司回函資料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 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末查被告在前述偽造之報價單上,偽造「葳鋐企業 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1150元人民幣,如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