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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忠銳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 系爭工地淹水賠償及工程款等問題,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工地大門鐵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毀損物品價值,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陳品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於110年3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森為品森記有限公司(下稱品森記公司)及品昇實業社 登記負責人陳登池之子;伍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元 隆,下稱伍隆公司)先前將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福星段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位於漢翔路與上墩路 口,下稱系爭工地)發包予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岳穆,下稱世隆公司),世隆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6日, 將系爭工地之鷹架工程部分,轉包予品森記公司。品森記公 司及世隆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因系爭工地淹水賠償及工程 款等問題有所爭執。品森記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世隆公司,表示將終止契約並擇日前往系爭工地拆除 鷹架。陳品森於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帶領林忠銳、吳炎 來(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10餘名男子抵達系爭工地 後,陳品森發現系爭工地大門以世隆公司所有之鐵鍊上鎖, 陳品森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鐵鍊拿起,指示不知情無犯意 聯絡之林忠銳持陳品森攜帶前來之砂輪機切斷該條鐵鍊後, 再推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世隆公司。經在場之伍隆公司負 責人兼工地經理張元隆阻止及報警處理,陳品森等人始停止 進入系爭工地拆除鷹架之行為。 二、案經世隆公司委任張元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忠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張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周戊林於警詢之證述。 (五)系爭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含鐵鍊遭切斷後之 情形)。 (六)品森記公司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品森鷹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同案被告林忠銳犯之,為間接正犯。 三、告訴人伍隆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切斷鐵鍊後不顧在場之 張元隆之反對,要求其他工人一同闖入系爭工地欲自行拆除 鷹架。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推開大門之後有大聲叫 大家進去,人正要進去時,張元隆跑過來說不能進去,所以 根本沒有進去等語。依系爭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推開大門後,張元隆立即出面制止,被告及其帶領之鷹架 工人即在門口徘徊,未進入系爭工地。因此,被告不成立侵 入住宅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毀損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