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葵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葵隆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葵隆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469-VV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停妥469-VV號車輛後步行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莊金福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主為大豐收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446-CC號車輛)無人看管且引擎室邊門並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引擎室邊門,復以不詳方式鬆開引擎室內2顆電池之正極線後,竊取該2顆電池得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再步行返回469-VV號車輛停放處後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該2顆電池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又駕駛469-VV號車輛前來載運離去,
嗣變賣得款1000元後花用殆盡。後莊金福發現446-CC號車輛之引擎室內2顆電池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葵隆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 頁),核與
告訴人莊金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446-CC號車輛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5張及光碟1片、本案遭竊電池相類似型號照片3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3至14頁、第31至53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前述車輛電池,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25000元,可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5 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69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
堪認被告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之2顆電池固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
自承已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被告已給付和解書約定之25000元賠償,如前所述,斟酌該給付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品價值為16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