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滴靈靈防蚤蟲噴劑壹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再度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滴靈靈防蚤蟲噴劑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058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9日晚間,搭乘不知情之李沅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寵物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滴靈靈防蚤蟲噴劑1罐(市價新臺幣31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搭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店長李佳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由李佳玲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珮慈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