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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仁凱因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9樓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李仁凱在9樓會談室與其父母談話時,因故對其父母咆哮及謾罵,醫師即請李仁凱之父母先離去。李仁凱見其父母從安全門離去之際,欲阻止父母離去而跟隨在後。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凃雅慧見狀,基於保護病患安全,避免李仁凱遭正在關閉之安全門夾傷,隨即上前阻止李仁凱。而李仁凱明知凃雅慧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凃雅慧之右手腕,致其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凃雅慧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凃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雅慧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其母親均陪同在側,被告亦對於警察所詢事項均能予以回應,並對於案發情節描述明確,甚而具體表示:當時伊係為使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始對告訴人吼叫,但無告訴人所指作勢張嘴咬她等語為己辯駁,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及警詢時對於其所為均有認識,亦非無控制能力。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事發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即已出院,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亦證被告之精神疾患,已獲相當控制,其於出院前一日所為行為及出院後之110年8月4日所為警詢筆錄,均難認有因其精神疾患而有所影響,被告所為認罪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可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勢,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亦足認定。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一情急之犯罪動機,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0年8月4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