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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紀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亦非高琥企業行工作,竟隱瞞財務及工作情況等足以動搖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貸與否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評估、核撥款項,以詐騙手法獲取本案機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給付;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今仍有新臺幣4萬1775 元尚未清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萬1775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
  被   告 紀俊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丞明知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亦無於高琥企業行擔任司機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前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特約車行「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佯稱於高琥企業行擔任司機,購車為自用云云,並願先行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7萬4,700元,廿一世紀公司人員致電向林秋菊(另案起訴處分確定)確認紀俊丞之工作情形,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紀俊丞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同意紀俊丞辦理貸款,並約定分18期清償,按月繳交分期價款4,150元,且應於每月11日前繳款,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紀俊丞取得上開車輛後,未給付任何款項,即於同年4月1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經廿一世紀公司查詢上開機車車籍狀態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銘遠、陳則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