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
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饒正前向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保公司)購買醫療
器材,因換貨事宜與該公司負責與其接洽之業務人員賴帟緁
聯繫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2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16樓之3之住處,撥打電話予康樂保公司之
客服人員,並向客服人員稱「如果遇見賴帟緁,要把她宰了
」等語,
嗣該客服人員即將上情轉知賴帟緁,賴帟緁遂於同
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饒正,
詎饒正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賴帟緁表示:「我碰到妳真的就把妳
殺了,如果碰到妳的話」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賴帟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帟緁之安全。
㈡案經賴帟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賴帟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錄音光碟。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電話中表示:「要把她(
賴帟緁)宰了」、「我碰到妳(賴帟緁)真的就把妳殺了」
等語,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已直接明確表示要
傷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該
等言語,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
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要屬惡害之通知無疑。從而,告訴
人賴帟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因此感到恐懼以及人身受到
威脅等語,
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為,確已使賴帟緁心生畏
懼,而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言詞
恐嚇賴帟緁,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賴帟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已年逾70有
2,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消費爭議,反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以上
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賴帟緁,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係因胞
弟出院在即,無法順利換得合
適之醫療用品,且認為退貨流
程繁複,一時情急而口不擇言,然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
悔悟,兼衡以其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