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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饒正前向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保公司)購買醫療 器材,因換貨事宜與該公司負責與其接洽之業務人員賴帟緁 聯繫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2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16樓之3之住處,撥打電話予康樂保公司之 客服人員,並向客服人員稱「如果遇見賴帟緁,要把她宰了 」等語,該客服人員即將上情轉知賴帟緁,賴帟緁遂於同 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饒正,饒正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賴帟緁表示:「我碰到妳真的就把妳 殺了,如果碰到妳的話」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賴帟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帟緁之安全。 ㈡案經賴帟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賴帟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電話中表示:「要把她( 賴帟緁)宰了」、「我碰到妳(賴帟緁)真的就把妳殺了」 等語,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已直接明確表示要 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該 等言語,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 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要屬惡害之通知無疑。從而,告訴 人賴帟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因此感到恐懼以及人身受到 威脅等語,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為,確已使賴帟緁心生畏 懼,而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 恐嚇賴帟緁,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賴帟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已年逾70有 2,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消費爭議,反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以上 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賴帟緁,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係因胞 弟出院在即,無法順利換得合之醫療用品,且認為退貨流 程繁複,一時情急而口不擇言,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兼衡以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