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奕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
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 支,係為供己施用,且數量僅1 支,
復斟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
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大學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
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
認除
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煙1 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
行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9 年
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8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
卷第17頁),足認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而存放上開毒品之電子煙,依現有技術,
無論如何溶洗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36979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可樂」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
支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號之MUSE夜店中施用上開電子煙時
(武奕呈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大麻類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為
該店之管理人員徐騰逸發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
場扣得上揭電子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武奕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徐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 支扣案
可資佐證,復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090900484號鑑驗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
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著而
無法分離之電子煙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