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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奕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 支,係為供己施用,且數量僅1 支, 復斟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大學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煙1 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 行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9 年 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8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 卷第17頁),足認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而存放上開毒品之電子煙,依現有技術, 無論如何溶洗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36979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可樂」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 支而持有之。於109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號之MUSE夜店中施用上開電子煙時 (武奕呈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大麻類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為 該店之管理人員徐騰逸發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 場扣得上揭電子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奕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090900484號鑑驗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著而 無法分離之電子煙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