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所載「喪失美
觀功能」應更正為「喪失功能」,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經
被告駕車推動後,依卷附照片所示,已使該保險桿損壞,其
物體本身已遭破壞,喪失部分功能,故被告之行為
態樣應屬
損壞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
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
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邱世本不思以
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
告訴人黃國珍擋住工地預拌混
凝土土車出入,即駕車推動系爭車輛,致該車後保險桿刮損
,所為實無可取;(二)被告為高商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雖已坦承
犯行,然未與
告訴
人達成
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邱世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經營之玖岩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臺中
市○○區○○路00號對面之建築工程,於109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實施灌漿工程時,因黃國珍將牌照號
碼OD-713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使預拌混擬土車
無法進出上開工地,邱世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牌照號
碼0968-P2號自用小客車,推動上開牌照號碼OD-7139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牌照號碼OD-7139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刮
損,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國珍。
嗣經黃國珍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國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莊慶洲
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世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國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推撞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OD-7139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產生刮損,喪失
美觀功能之犯行。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