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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喪失美 觀功能」應更正為「喪失功能」,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經 被告駕車推動後,依卷附照片所示,已使該保險桿損壞,其 物體本身已遭破壞,喪失部分功能,故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 損壞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邱世本不思以 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黃國珍擋住工地預拌混 凝土土車出入,即駕車推動系爭車輛,致該車後保險桿刮損 ,所為實無可取;(二)被告為高商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邱世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經營之玖岩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臺中 市○○區○○路00號對面之建築工程,於109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實施灌漿工程時,因黃國珍將牌照號 碼OD-713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使預拌混擬土車 無法進出上開工地,邱世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牌照號 碼0968-P2號自用小客車,推動上開牌照號碼OD-7139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牌照號碼OD-7139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刮 損,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國珍。嗣經黃國珍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國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莊慶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國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推撞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OD-7139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產生刮損,喪失 美觀功能之犯行。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