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18、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一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除附 表編號3之手提包已由被害人陳珮婷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 物品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軍用T恤1件(價值新臺幣│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49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軍用T恤壹 │ │ │ │ │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馬蓋先背包1個(價值新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臺幣437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蓋先背包│ │ │ │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奈森克林棉花棒1盒、嬌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㈡ │生嬰潤膚皂1個、蕊娜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奈森克林棉│ │ │ │汗爽身噴1罐、綠色雨傘 │花棒壹盒、嬌生嬰潤膚皂壹個、蕊娜制汗爽身噴│ │ │ │1把、妮維雅護霜1罐(價│壹罐、綠色雨傘壹把、妮維雅護手霜壹罐,均沒│ │ │ │值總計新臺幣885元)及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手提包1只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8號 第4383號 被 告 李一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99室之 宏均國際有限公司前,於同日10時44分許,見店內擺設之軍 用T恤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由卓以禾所管領之軍用T恤1件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隨即離去。於同日10時57分許,再次返回宏均國 際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馬蓋先背包1個【價值計437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卓以禾發現物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1日19時46分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步行前往崇德路2段2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經過全家便利商旁時,見陳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腳踏墊上有一灰色手提 包無人看管,竟將該灰色手提包1個帶回其上開住處。嗣於 同日19時49分許,陳珮婷發現手提包遺失,訴警偵辦。李一 民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奈森克林棉花棒1 盒、嬌生嬰兒潤膚皂1個、蕊娜制汗爽身噴霧1罐、綠色雨傘 1把、妮維雅護手霜1罐【總價值計885元】後,再於同日19 時56分許,將該灰色手提包放回原處。嗣經陳珮婷清點手提 包內物品,發現遭竊,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以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一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竊取 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未曾到上開販售軍用品的店竊取物 品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以禾於警證中指述甚 明,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15張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於109年11 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時之穿著,與被告行 竊時之穿著相符,且被告騎機車外出時並未揹背包,而被告 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之影像,即揹著上開馬蓋 先背包乙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珮婷於警證中指述甚 明,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1張及錄影光 碟在卷可稽,觀諸員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被告住處查訪 之畫面,被告身形、衣著、髮型皆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 嫌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合計574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