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18、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
及
沒收)。附表所
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一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⑵為本件竊盜
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
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屬被告
犯罪所得,除附
表編號3之手提包已由被害人陳珮婷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
物品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
適用之
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軍用T恤1件(價值新臺幣│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49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軍用T恤壹 │
│ │ │ │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馬蓋先背包1個(價值新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臺幣437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蓋先背包│
│ │ │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奈森克林棉花棒1盒、嬌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㈡ │生嬰潤膚皂1個、蕊娜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奈森克林棉│
│ │ │汗爽身噴1罐、綠色雨傘 │花棒壹盒、嬌生嬰潤膚皂壹個、蕊娜制汗爽身噴│
│ │ │1把、妮維雅護霜1罐(價│壹罐、綠色雨傘壹把、妮維雅護手霜壹罐,均沒│
│ │ │值總計新臺幣885元)及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手提包1只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8號
第4383號
被 告 李一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99室之
宏均國際有限公司前,於同日10時44分許,見店內擺設之軍
用T恤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由卓以禾所管領之軍用T恤1件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攜帶
之包包內,隨即離去。於同日10時57分許,再次返回宏均國
際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馬蓋先背包1個【價值計437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同年月23日,卓以禾發現物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1日19時46分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步行前往崇德路2段2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經過全家便利商旁時,見陳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腳踏墊上有一灰色手提
包無人看管,竟將該灰色手提包1個帶回其上開住處。嗣於
同日19時49分許,陳珮婷發現手提包遺失,訴警偵辦。李一
民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奈森克林棉花棒1
盒、嬌生嬰兒潤膚皂1個、蕊娜制汗爽身噴霧1罐、綠色雨傘
1把、妮維雅護手霜1罐【總價值計885元】後,再於同日19
時56分許,將該灰色手提包放回原處。
嗣經陳珮婷清點手提
包內物品,發現遭竊,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以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李一民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竊取
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未曾到上開販售軍用品的店竊取物
品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卓以禾於警證中指述甚
明,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15張及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於109年11
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時之穿著,與被告行
竊時之穿著相符,且被告騎機車外出時並未揹背包,而被告
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之影像,即揹著上開馬蓋
先背包乙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珮婷於警證中指述甚
明,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1張及錄影光
碟在卷可稽,觀諸員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被告住處查訪
之畫面,被告身形、衣著、髮型皆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
嫌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合計574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