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賢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貳
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壹伍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碎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參公克),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羿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9時15
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2包(送驗淨重合計6.3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157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送驗淨重0.4563公克,
驗餘淨重0.130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109年7月9
日晚間9時15分許,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風
緻汽車旅館205號房
搜索,當場扣得李羿賢持有之上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
證人余正裕、張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
可參,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紀錄表、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在卷
可
證,且有扣案之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
經送驗
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送驗淨重合計6.334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4.51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送驗淨重0.4563公克,
驗餘淨重0.1303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20號鑑驗書、109年7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09070032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
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
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碎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應
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碎錠
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4.
51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驗餘淨重0.
1303公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
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