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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貳 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壹伍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碎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羿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9時15 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2包(送驗淨重合計6.3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157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送驗淨重0.4563公克, 驗餘淨重0.13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7月9 日晚間9時15分許,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風 緻汽車旅館205號房搜索,當場扣得李羿賢持有之上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余正裕、張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紀錄表、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在卷可 證,且有扣案之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 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送驗淨重合計6.334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4.51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送驗淨重0.4563公克, 驗餘淨重0.1303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20號鑑驗書、109年7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09070032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碎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碎錠 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4. 51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錠半顆(驗餘淨重0. 1303公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 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