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瑄
上列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㈥內關於「
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業已載明被告緩刑
期間為3年,惟判決第10頁理由欄六、㈥中,將對被告宣告緩刑
之期間誤載為「2年」,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