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浤維為東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廈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東廈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東廈公司出產之塑膠製品前往送貨時,本應注意須將車上之貨物捆紮牢固穩妥,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上路。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RBC-2512號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社東路由東向西直行而接近三社東路106巷口時,在其右方,
適有
告訴人張茹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社東路由東向西直行。RBC-2512號小貨車車上之貨物突然掉落,砸中
告訴人及027-NVQ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向右摔倒在地,受有顏面部多處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右鎖骨肩峰閉鎖性骨折、三顆牙齒斷裂(
起訴書誤載為短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浤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茹茵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