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浤維為東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廈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東廈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東廈公司出產之塑膠製品前往送貨時,本應注意須將車上之貨物捆紮牢固穩妥,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上路。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RBC-2512號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社東路由東向西直行而接近三社東路106巷口時,在其右方,適有告訴人張茹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社東路由東向西直行。RBC-2512號小貨車車上之貨物突然掉落,砸中告訴人及027-NVQ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向右摔倒在地,受有顏面部多處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右鎖骨肩峰閉鎖性骨折、三顆牙齒斷裂(起訴書誤載為短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浤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茹茵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