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暐為湧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湧億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湧億公司向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興路2段15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
告訴人錢炤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勾到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第二腰椎骨折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左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骨折之初期照護併疑神經損傷及左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