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健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健發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健發受僱於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路○○○ 號2 樓,負責人為柯碧雲, ),擔任該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承 攬之「臺中市○○區○○路路平及人行道改善工程(下稱科 雅路路平工程,已於108 年7 月6 日竣工)」之工地負責人 ,為科雅路路平工程工地現場之管理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柯健發於該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路路○○號CL01附 近之人行道第一階段施工完畢後,本應注意注意依科雅路路 平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訂定之交通維持方案,設置交通管 制設施(包括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附掛式警 告燈、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牌、夜間照明燈具、支架式警告燈 、護欄等),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 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或掉落損壞者,應隨時修復或更換 補充,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 8 年5 月10日進行第0K+15 至0K+120左側透水地磚鋪設工作 後,將上開科雅路路燈編號CL01前18公尺處附近交通錐妥正 放置,致使其中1 支交通錐擺放位置較為突出而占用機車優 先道,影響機車道之行車動線;適張淑霞於108 年5 月11日 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4 段方向行駛 於機車優先道,行至上開科雅路路燈編號CL01前18公尺處時 ,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60公里 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放置突出占用機車優先道 之交通錐,而驟然由機車優先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駛;適 邵生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 直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A 機車與B 車發生碰撞,張 淑霞人車倒地,致張淑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 癇、左側鎖骨骨折、左肋肋骨骨折、氣血胸、肺炎、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癱瘓等傷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已達身體、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淑霞之子劉金銘為代 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健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52頁),並經代行告訴人劉金銘、另案被告邵生耀、 證人柯碧雲、林振仁於警詢中陳述或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31至32、81至83、123 至124 、261 至26 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 67張、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 年1 月17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1090001822號函檢送工程標廠商基本資料報備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109 年2 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359號函文、10 9 年5 月29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34288號函文暨檢附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被告庭呈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7至29、41至73、85、131 至135 、143 至150 、159 至241 、247 至248 、273 至27 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根據科雅路路平工程之現況交通特性,並遵照相關單位頒布 之各項規定,該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擬定原則如下:施工期間 應確實遵守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 包括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附掛式警告燈、預 告警示箭頭標誌牌、夜間照明燈具、支架式警告燈、護欄等 ),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與整齊, 若有傾倒、不正或掉落損壞者,應隨時修復或更換補充,有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11月13日函檢送工程送審資料1份附 卷可查(見他卷第215至241頁)。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此有工程標廠商基本資料報備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109年5月29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34288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39、159至160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 內容。又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施工日誌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27、197至20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妥正擺放交通錐,以避 免影響機車道之行車動線,致被害人張淑霞騎乘機車為閃避 上開放置突出占用機車優先道之交通錐向左變換車道,而與 另案被告邵生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淑 霞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左側 鎖骨骨折、左肋肋骨骨折、氣血胸、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 候群、水腦症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為意識不清、癱瘓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 年2 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359號函文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3、85、143 頁),足認被害人張淑霞癱瘓之 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意識不清傷勢亦達於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張淑霞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張淑霞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害人張淑霞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放置突出占用機車優先 道之交通錐,而驟然由機車優先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駛等 節,業經另案被告邵生耀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卷 第31、81至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 片67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41至73頁),足認被害人張 淑霞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 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驟然往左 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道車輛動態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範圍,未依規定設置交維設施,影 響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1 至103 、147 至149 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 、被害人張淑霞之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害人張淑霞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害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是有關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部 分,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 且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被告係科雅路路平工程之工地現場之管理人員,自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 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檢察官於偵辦另案被告邵生耀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中,自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並非被告於檢察官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故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科雅路路平工程之工 地現場管理人員,應注意該工地現場交通維持設施擺放之整 齊,避免交通錐占用車道影響車輛行車動線,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霞因而受有上開 重傷害程度,造成被害人張淑霞及其家屬巨大痛苦及經濟照 顧之重擔;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張淑霞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並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霞之監護人 劉金銘達成調解並以賠償完畢之情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 委員會109 年度刑調字第1201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頁、本院卷第131 頁),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 第2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繫屬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以,倘該等案件仍經宣告有 期徒刑,本案縱宣告緩刑,嗣後亦有遭撤銷之可能,故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