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泰佑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
第3285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2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泰佑任職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
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11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送貨,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進化路168 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於上開交岔路口
逕自迴轉。
適張世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而來
,
迨發現劉泰佑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
,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與劉泰佑所駕前開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張世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
蜘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第4/ 5、5/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
側膝部、小腿、前臂擦傷、鼻子挫傷之傷害。劉泰佑於肇事
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世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泰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泰佑於偵查中、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中交簡
卷第53至5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張世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
、101 至10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109 年6 月 2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
、27至29、35、39、43、45至47、49至77、79至81、87頁)
,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三、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依
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而來之車輛,即
貿然迴轉,致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
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旋於案發當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按(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經醫
師診斷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
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
情況相當,
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
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
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
接迴轉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112 頁),且觀
卷附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迴轉前有未顯
示左轉燈光之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難逕認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另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之過失情節,
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四、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有駕駛執照,並非無駕照駕車,
原審認定被告係無駕照駕車顯有
錯誤,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此錯誤認定等語。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並以「無照駕車」除同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外,尚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
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參照),是僅考領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卻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
負刑事責任,即合於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此結論)。本案被告以擔任送貨司機
為業,其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僅憑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
貨,實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
六、經查,就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本即有所不同,顯見該等執照所
需具備之知識與技能有不同之要求,即便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而無職業駕駛執照,如以駕駛為其職業者,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仍有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適用。本件被告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所駕駛者係登記為竹昇貿易有限公司名
下之車輛,車輛之性質雖載為「自用小貨車」,然被告
自承
係擔任公司司機職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是被告以
駕駛為職業乙情,已堪確認。另依交通部100 年10月17日交
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條規定
之駕駛人分類,其中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至
普通駕駛人則指駕駛自用車
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另依該
規則第4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分為自用與營業二類,自
用車輛指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
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車輛指汽車運輸業經營客貨運為目的
之車輛,至於以自用小客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
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汽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依上開函釋,雖
符合自用車輛而非屬營業車輛之性質,然被告既係以駕駛車
輛為職業,則無論其所駕駛者為自用車或營業用車,均需具
備職業駕駛執照,始能符合其職業駕駛之身分,此亦可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針對汽車駕駛執照即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區別
可證。被告自稱擔任公
司司機,顯係以駕駛為其職業,自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被告既無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工作為其職業,並因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自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七、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足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職業駕照卻以駕
駛工作為其職業,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洵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調解未果,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0
頁)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在貨運行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蔬果至
餐廳、因疫情經濟狀況較困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
),再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審理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爰依法
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